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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漱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漱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漱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內,以「garbage」等語辱罵員警劉庭安,足以損害劉庭安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劉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漱乾(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至47、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從美國回來的僑胞,欲尋找在臺親友之聯絡資訊,所以至水碓派出所請求協助。斯時告訴人劉庭安在值班台,稱除非是失蹤人口,其他都拒絕提供資訊,但態度惡劣,我感到很憤怒,轉身到門口對著門說「garbage」,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員警編號14225號,於上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遇被告至派出所報案,請求提供失聯親友之聯絡資訊,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遂稱「14225garbage」等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簡上卷第45、75頁),並有員警製作密錄器譯文、告訴人112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38人)112年10月27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密錄器光碟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31、33至35、37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之結果,被告係先向告訴人表示

希望能取得失聯親友之聯絡資訊,經告訴人以涉及個人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後,被告認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進而與告訴人起爭執,在得知告訴人之員警編號為14225號後,被告遂轉身離去,並以「14225 garbage」等語辱罵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1至60頁),又上開密錄器之畫面、秒數均前後連續無中斷,亦無剪接之痕跡,畫面中被告原本面對告訴人,在得知告訴人之員警編號為14225號後,遂轉身同時指名「14225」、辱稱「garbage」等語,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屬基於私人恩怨之辱罵,而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施加貶抑,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明知上開侮辱性言論足以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經本院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及審酌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認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其以否認前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⒈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

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妨害公務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若認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原可透過陳情、投訴或其他合法理性途徑解決,惟竟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詞,致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有公然侮辱犯行,然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侮辱言論,且尚未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嚴重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You are garbage」等語辱罵劉庭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指名告訴

人之員警編號「14225」辱稱「garbage」後,旋遭告訴人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進行權利告知,請被告配合乙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1至60頁),是被告雖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然被告於辱罵上開言詞後,隨即遭多名員警壓制與逮捕,未再有持續侮辱之情事,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有何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能。依卷內現有事證可知,被告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論,雖造成在場員警不悅,惟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自難認被告對在場員警辱罵上開侮辱性言論,已侵害「公務執行」之公益,逕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