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金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2、20020、21149、21297、21381、25835、26526、283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金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僅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9及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併辦意旨書),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依照前述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杜金義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4至6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引用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杜金義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進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或恐嚇之方式、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被告杜金義於113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年8月13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4、123、1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杜金義就附表編號1至8、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張瑞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恐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有詐欺案件遭判處1年10月,於110

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犯洗錢防制遭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除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卷【下稱偵19092卷】第6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0頁,簡上卷第64、123、131頁),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蕭秀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5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07至115頁)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併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秀鳳達成和解,惟未能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並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犯行未獲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簡上卷第131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恐嚇手法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案號) 1 告訴人 葉子瑜 告訴人葉子瑜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Facebook上見投資廣告訊息,擊點後加入詐騙集團所設定之投資詐騙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葉子瑜,使告訴人葉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1分 13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 2 被害人 姚如君 被害人姚如君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臉書Facebook上見投資廣告訊息,擊點後加入詐騙集團所設定之投資詐騙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姚如君,使被害人姚如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18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 3 告訴人 宋麗雲 告訴人宋麗雲在臉書Facebook上見投資廣告訊息,擊點後加入詐騙集團所設定之投資詐騙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宋麗雲,使告訴人宋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 8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9號 4 告訴人 蕭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蕭秀鳳,向告訴人蕭秀鳳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蕭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 5 被害人 賴益彬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賴益彬,向被害人賴益彬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賴益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10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35號 6 告訴人 陳芝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陳芝穎,向告訴人陳芝穎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陳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24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6號 7 告訴人 林榮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榮元,向告訴人林榮元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林榮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 7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23號 8 被害人 莊瑞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莊瑞鳳,向被害人莊瑞鳳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莊瑞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9 告訴人甲男(AV000-V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雪」之女子加代號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為好友,雙方進行視訊裸聊過程中,甲男裸露下半身之性影像遭「楊雪」側錄,「楊雪」藉此以欲散布該性影像至甲男LINE通訊錄中之好友為由恫嚇甲男,要求甲男匯款,以此加害甲男名譽之事恐嚇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4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7號【恐嚇取財】 10 告訴人張瑞先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張瑞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瑞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 3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金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92、20020、21149、21297、21381、25835、26526、283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金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利

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使用」之記載,更正為「藉以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向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杜金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陳芝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⒌告訴人甲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14936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另有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率爾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恐嚇取財犯行,然其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他人為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做粗工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2年度偵字第21149號112年度偵字第21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25835號112年度偵字第26526號112年度偵字第283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被 告 杜金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金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使用(無證據證明杜金義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杜金義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雪」之女子加代號AV000-V00000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好友,雙方進行視訊裸聊過程中,甲男裸露下半身之性影像遭「楊雪」側錄,「楊雪」藉此以欲散布該性影像至甲男LINE通訊錄中之好友為由恫嚇甲男,要求甲男匯款,以此加害甲男名譽之事恐嚇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依「楊雪」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1297號)

二、案經葉子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宋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甲男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蕭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陳芝穎訴由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林榮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金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卷附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杜金義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

、洗錢及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㈡罪數: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甲男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所定之刑處斷。

㈢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詐騙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1297號案件)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查,依告訴人甲男之指訴,伊係在與LINE暱稱「楊雪」之女子進行視訊裸聊過程中,遭「楊雪」側錄裸露下半身之性影像,隨即「楊雪」藉此以欲散布該性影像至伊LINE通訊錄中之好友為由恫嚇,要求伊匯款,以此加害伊名譽之事恐嚇伊乙節,已難認「楊雪」即為被告,復觀之甲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其所指訴遭「楊雪」側錄之性影像可佐,因而究有無性影像乙情,亦難以判斷,自難以甲男嗣後遭「楊雪」恐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反推係被告所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甲男因遭「楊雪」恐嚇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附證據 備註 (案號) 1 告訴人 葉子瑜 告訴人葉子瑜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Facebook上見投資廣告訊息,擊點後加入詐騙集團所設定之投資詐騙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葉子瑜,使告訴人葉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9時21分 130萬元 ㈠告訴人葉子瑜警詢指訴 ㈡告訴人葉子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葉子瑜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 2 被害人 姚如君 被害人姚如君於112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在臉書Facebook上見投資廣告訊息,擊點後加入詐騙集團所設定之投資詐騙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姚如君,使被害人姚如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許 18萬元 ㈠被害人姚如君警詢指訴 ㈡被害人姚如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 3 告訴人 宋麗雲 告訴人宋麗雲在臉書Facebook上見投資廣告訊息,擊點後加入詐騙集團所設定之投資詐騙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宋麗雲,使告訴人宋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許 8萬元 ㈠告訴人宋麗雲警詢指訴 ㈡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永豐銀行和平分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1149號 4 告訴人 蕭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蕭秀鳳,向告訴人蕭秀鳳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蕭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㈠告訴人蕭秀鳳警詢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 5 被害人 賴益彬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賴益彬,向被害人賴益彬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賴益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㈠被害人賴益彬警詢指訴 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5835號 6 告訴人 陳芝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陳芝穎,向告訴人陳芝穎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陳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24萬元 ㈠告訴人陳芝穎警詢指訴 ㈡告訴人陳芝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6526號 7 告訴人 林榮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榮元,向告訴人林榮元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林榮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1時38分許 7萬元 ㈠告訴人林榮元警詢指訴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8323號 8 被害人 莊瑞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莊瑞鳳,向被害人莊瑞鳳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莊瑞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㈠被害人莊瑞鳳警詢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被 告 杜金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愛股)審理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金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向張瑞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張瑞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本署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