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憂鬱症正在持續接受治療,才會在收到替代役徵集令時身心崩潰而未報到,希望能將被告之身心狀況納入考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之科刑,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三)上訴意旨雖質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案發時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云云,惟稽之卷附被告役籍表內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即曾因「精神官能症」申請公費複檢,當時即因其「憂鬱疾患」治療未滿6個月,俟屆滿後再行安排複檢並送徵兵檢查會判等(112偵19001卷第21頁),嗣於112年4月28日再經判等為常備役體位(112偵19001卷第31頁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認原審量刑時業將其身心症狀納入生活狀況之衡酌,並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況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已2度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411號、109年度湖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則其再犯本件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無任何顯然過重之情。基上,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憑採。
(四)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在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且無失之過重之違誤,要無變更原判決量處刑度之必要,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紳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1條第1項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被 告 李國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紳明知其為臺北市112年第V244梯次替代役男,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替代役中心即捷運臺電大樓站1號出口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且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將臺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替代役徵集令以郵寄方式,於112年5月11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完成送達程序。詎被告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所載之報到時、地集合報到,而無故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第V244梯次替代役徵集令、里幹事送達留言單回執聯、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簡訊發送紀錄、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12年6月1日北市兵徵字第1120004138號函、臺北市一般替代役第244梯次基礎訓練交接名冊、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署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紳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