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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維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路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5日11時45分許,適警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號前執行路檢勤務,發現王維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檢點神色慌張而予以攔查,後經王維安同意搜索並交付菸盒1盒,而當場在菸盒(下稱本案菸盒)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維安辯稱:我認為警察搜索程序違法,未經我同意就搜索我車輛,我也沒有同意採尿,是警察叫我去去尿尿,尿好就叫我簽同意書,也沒有問我同不同意採尿,而因為警察搜索、採尿違法,所以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號,扣案王維安之殘渣袋】、②被告之113年4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③扣案殘渣袋查獲照片、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殘渣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警方對於被告之搜索而取得煙盒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之程序,以及警方對被告採尿之程序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搜索程序合法之說明:

1.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應係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外觀看來被告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並非僅以卷內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本件警員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96頁):

【檔案(1):「icam0968」】(00:00時開始可見為警A於臨檢現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日期、時間為「2024/04/05 11:32:08」,於00:01至01:17時為警A與Uber機車騎士之對話內容,以下就本案攔檢經過部分紀錄、截圖如下)(01:18時【見圖1】,可見另一名警B於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BNW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座車窗旁進行攔檢盤問)(01:19至01:30時【見圖2】,警A移動至甲車車頭前方,可見警B正以手中掌電設備查詢甲車駕駛之相關資料)警A:(01:59時抬手指向前方說)註銷啊勒…(臺語)駕照註…車主是嗎!?(02:11至02:19時【見圖5】,警A走近至甲車駕駛座前方及警B身旁,可見甲車駕駛為一身穿土黃色長袖外套之男性(下稱甲男,即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以右手拿口罩並下車)警A:(02:19時以臺語說)王先生哦…你駕照沒有了,你知道嗎?甲男:(推開車門下車並朝向警員A說)我不知道要換啦,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真的不知道要換啦。

警A:哦。

甲男:(臺語)我這臺車已1年多沒有開了。

警A:(臺語)好好好…【檔案(2):「icam0969」】(00:00時承接檔案(1)「icam0968」之錄影畫面,於0

0:01至00:38時【見圖9】,警A持手電筒持續於甲車駕駛座車窗旁探視,此時甲男與警B二人於甲車右側後座車旁附近交談)(00:39至00:45時【見圖10】,警A移動至甲車左側後座車旁,持手電筒透過未開啟之車窗往車內探視,可見左後座椅上有衛生紙及黃色布巾等物)警A:(01:17時)你這打火機我看一下好嗎? …(01:19至01:21時【見圖14】,甲男俯身進入甲車副駕駛座內,彎腰拿取某物【下稱X物】後交予警A)警A:(臺語)正常的啦齁…(01:24時將「X物」歸還甲男)好,謝謝你。

(01:25至01:34時,甲男將「X物」往車內副駕駛座方向扔入,甲男又將雙手交叉置於胸前)警A:(01:32時)這盒子我方便看一下嗎?(01:33至01:35時【見圖15】,甲男再次俯身進入甲車副駕駛座內,彎腰拿取某物【下稱Y物】後,起身將「Y物」拿著供警A檢視)警A:(01:35時)這個是…(臺語)這是什麼? …這是…這□□(聽不清)具哦…甲男:嗯。

警A:(01:43時以臺語說)這麼這麼奇特的樣子…我看一下好嗎,謝謝你。

(01:51時【見圖16】,警A向甲男表示要看一下,即從甲男手中接過「Y物」,甲男讓警A拿走「Y物」後,再度將雙手交叉置於身前,並轉頭看往左右,隨後側頭將視線看往下方)警A:好,謝謝你,謝謝(02:01至02:04時【見圖17】,警A將「Y物」歸還甲男,甲男接過後拿於雙手整理)甲男:可以走了嗎?警A:好啦等一下…(02:10時)這是,鴨蛋?甲男:對阿,我剛去買蛋。

警A:哦…那我看一下,下面這包菸可以嗎?(02:16至02:21時【見圖18】,甲男將手中「Y物」整理好,俯身進入甲車副駕駛座內,順手將「Y物」放於副駕駛座椅上,再彎腰拿取某物【下稱Z物,即本案菸盒】,期間密錄器畫面因與甲男靠近,致畫面短暫看不清,另可聽見一男子說:「…謝謝你」,隨後甲男起身將「Z物」交予警A)(02:22至02:32時【見圖19】,警A自甲男走中接過「Z物」後,即翻開上蓋並檢視內容物)警A:(02:33時)那個「建任」(音譯)…(02:34至02:35時警A向甲車駕駛座旁之警C招手示意)…(02:36時)你、這裡面這袋子是…曾經裝什麼的啊?甲男:蛤?!警A:(02:40時【見圖20】,警A伸手指向「Z物」內,此時密錄器未能看見甲男)這裡面這袋子?甲男:我不知道欸,人家丟我車上的啊警A:人家丟你車上的哦?甲男:嘿警A:哦…甲男:我以為垃圾我要拿去丟…警A:我們從那邊拿起來嘛齁,我看一下哦…(02:47時以臺語說)啊你卡早用的「藥」是什麼、是什麼款欸?甲男:安非他命警A:(臺語)安仔哦甲男:(02:52時甲男有無回應聽不清)嘿警A:哦(02:54時【見圖21】,警A以左手拿取「Z物」將外盒內夾而凹,可見「Z物」底部處有不明紅色直線)警A:我現在把它拿出來好嗎?(02:56時有另一名男子說話之聲音,聽不清)(02:57至03:00時【見圖22】,警A改以右手拿住「Z物」外盒,並以左手將「Z物」內之物品取出,可見為一透明夾鏈袋【下稱系爭夾鏈袋】,至畫面停止,播放結束)

【檔案(3):「icam0970」】(00:00時承接檔案(2)「icam0969」之錄影畫面,於0

0:01至00:06時,警A自「Z物」將「系爭夾鏈袋」取出,並以左手拿取並轉往甲男方向,可聽見某男說話聲音:「安仔」、「現在驗尿會過嗎」等語)警A:(00:06時【見圖23】,警A手持「系爭夾鏈袋」,以臺語問甲男)你現在驗尿會過嗎?警A:(00:07時拿著「系爭夾鏈袋」於甲男面前,以臺語說)因為我跟你講齁…我當你的面,雞蛋、鴨蛋嘛…下面,菸拿出來的,對嘛!?甲男:(00:14時【見圖24】看著警A手中所拿「Z物」外盒及「系爭夾鏈袋」方向)嗯。警A:(00:15時以臺語說)沒偷跑哦,我沒「ㄠ」哦,那個(聽不清)沒「ㄠ」得啦。

甲男:(00:17時向上點頭)警A:(00:18時【見圖25】左手拿高「系爭夾鏈袋」,並以臺語說)啊這裡面有,這只、這樣子的袋子…甲男:嘿警A:(00:20時以臺語說)我當你的面,我現在要驗這只袋子,啊那有,照□(聽不清)照走…甲男:嘿。

3.是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簡上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96頁),可知本件警員當時係在執行路檢勤務,而後對被告進行攔查盤問,在過程中並未直接翻動被告車內物品,而是詢問被告「那我看一下,下面這包菸可以嗎」,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將車內之Z物(即本案菸盒)交付予警員,且Z物本身已有破損(本院簡上卷第86頁至第87頁),故警員發現其內裝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而予以扣案,且從警員持手電筒於甲車駕駛座車窗旁往車內探視至被告自行交付Z物之過程,可徵被告未有任何表達反對之意,而係配合查緝。另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查獲案件移辦單載明:「本組人員擔服8-12時全區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號實施路檢,於11時45分發現上記嫌疑人王維安駕駛自用小客車(3367-L2號)行經路檢點時,因見警神色慌張,故將其攔查。警方王男口頭同意後檢視車輛內的隨身物品,於副駕駛座的地上發現1個菸盒。警方於該菸盒內發現1只夾鏈袋內容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對其權利告知。警方現場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毛重0.19公克、淨重殘渣無法磅秤)。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帶隊訊問後移送士林分局偵查隊偵辦。」(113毒偵772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證人即當天為路檢攔查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當天設置路檢,該地點是我們單位表定的路檢地點,我們攔查是針對明顯有異狀,所謂的異狀就是看他是否有酒容,或行駛上樣態的異常,做特定性的攔檢,故攔查被告之車輛,當時我是以目視方式看到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一個菸盒,就問被告「那我看一下下面這包煙可以嗎?」,被告就自行把Z物(即本案菸盒)交給我,而菸盒蓋子上面都是半毀損、破破爛爛的狀態,交到我們手上就可以目視看到菸盒裡面有夾鏈袋(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當時依經驗法則就認為那個應該是毒品,驗完之後就屬於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6頁至第164頁)。又被告於偵訊對於檢察官告知若對於拘提逮捕程序有意見,可向法院聲請提審一節,經被告表示瞭解且不需要請求提審等語(113毒偵772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Z物(即本案菸盒)是警察詢問「讓我看一下下面這包煙可以嗎」,被告就從車內拿出來給警察等情(本院簡上卷第70頁)。另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之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等旨,並經被告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簽名(113毒偵772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警員係因執行路檢勤務,因見被告神色慌張異常對被告攔查,且係在經被告同意,自行交付本案菸盒予警員,而因菸盒本身即破損,警員目視即可看到菸盒內之夾鏈袋,而搜索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過程中被告亦未有任何表達反對之意,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且於偵查中對於拘提逮捕程序無特別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係自行將本案菸盒交付於警方,足徵本件被告有同意搜索一情,應屬實在,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復爭執警方搜索程序違法未獲其同意即進行搜索云云,難認可採。

4.被告另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主張就警詢筆錄中提及「我有同意警察檢視我的車輛隨身物品」之部分並非事實,當時是警方說可否拿出來給他看,這部分警詢筆錄不合法云云(本院簡上卷第74頁、第116頁)。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就被告所主張之部分,被告在警詢中確實有表示同意警方檢視車輛跟車內隨身物品等情,有前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於其警詢所述內容並無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7頁)。是被告前開主張警詢筆錄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5.被告又辯稱自己雖然有同意交付本案菸盒,但理由是因為對於警察之要求不敢拒絕,怕拒絕會被警察帶回警局不讓其離開云云。換言之,被告主張其同意警方搜索並非出自於真摯之同意。然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CNC自動機器操作員之工作(本院簡上卷第168頁),而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被告前有2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足認被告對於警員查獲毒品或搜索等相關程序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依前開勘驗本件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警員在整個攔查盤問以及經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將本案菸盒交付於警員之過程中,警員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始終平和,且警員是以溫和語氣詢問「哦…那我看一下,下面這包菸可以嗎?」後,被告自行交付本案菸盒予警員,警員並未向被告告知如不同意交付將被帶回警局,或有以具威脅性或展現武力等明示或暗示不得拒絕同意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行為,而其徵求同意之地點為大馬路旁之公開場所,實難認被告有何無法為真摯同意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其同意警方搜索並非出自於真摯之同意云云,亦無足採。

6.據上,本案並無違法搜索之情形,則被告以此為由,爭執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殘渣袋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殘渣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之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之113年4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因本院並未將之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就其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論述,在此說明。

(二)關於採尿程序合法之說明

1.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除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採尿並未經過其同意,過程是警察叫其去去尿尿,尿好就叫其簽同意書,並未詢問其同不同意採尿云云。然關於本件被告之採尿過程,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來中隊之後,我們有問被告是否願意採尿,被告有同意,被告先簽完名字、捺印、寫完相關資料,簽完這個同意書之後去採尿,採完之後才把採尿時間補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6頁至第164頁)。而被告亦確實有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已有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文字,有被告之113年4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113毒偵772卷第49頁)。因上開採尿同意書上有明確載明上開文字,而依被告之學、經歷,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文字記載之內容自應瞭解,再參以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被告前有2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已如前述,更足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應有充分之瞭解,更應知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如不同意採尿,自得在採尿過程中均可隨時撤回同意採尿,況乎被告於警詢時更供稱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由本人親自簽名確認等語(113毒偵772卷第21頁);於偵訊時又再供稱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113毒偵772卷第81頁)。是綜合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與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並整體觀察警員對被告之採尿過程,本件應係確實係經過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簽立採尿同意書後,才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且亦未有證據可認被告之同意係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堪認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真摯之同意後始對其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是被告之113年4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7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175】等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被告辯稱本件採尿並未經過其同意,故上開113年4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除爭執員警搜索採尿程序違法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而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毒偵772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3頁、第16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75】(113毒偵772卷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175】(113毒偵772卷第11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殘渣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3毒偵772卷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113年4月5日刑案呈報單、查獲案件移辦單(113毒偵772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號,扣案殘渣袋】(113毒偵772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之113年4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毒偵772卷第49頁)、扣案殘渣袋查獲照片(113毒偵772卷第47頁)、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簡上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96頁)、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37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要件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諭知沒收銷燬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坦承犯行,但警察搜索程序及採尿程序均屬違法,且被告除因工作壓力不慎吸食毒品,並無其他惡習或犯罪紀錄,亦有固定工作,平常均有奉公守法,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改量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而就警察搜索程序及採尿程序部分,本件搜索程序及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請求從輕量刑改判較輕之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縱未就各項量刑情狀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且未違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其所為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所為量刑,既無不當,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然衡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未見真摯悔意,且參諸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後旋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是已有再犯之情形,顯難認有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並無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本案係違法搜索採尿且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