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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珈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士簡字第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珈豪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珈豪(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雖就原判決未開庭審理,卷內證據證明力不足,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節而為主張,然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11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已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為「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㈡原審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臀部,

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且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已履行完畢,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5、123、127至128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項,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至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論處,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科,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簡上卷第115、127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