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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〇婷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方〇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〇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行為當天是我外婆的百日,因為我母親即告訴人方〇〇霞未到場,我擔心告訴人身體狀況,多次聯繫未果之下才打破告訴人住處窗戶進入屋內查看。事發後我有多次向告訴人道歉,也有依照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全額提存賠償,希望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不宜宣告緩刑,是以被告沒有賠償告訴人,也未獲得其諒解為由,但實際上被告於原審就已經按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和利息向鈞院辦理提存。至於被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因每個案件情節不同,無法用單一標準去衡量,被告是因為以為告訴人在家暈倒,以致於無法參加祭拜活動,且有打電話到告訴人家中,告訴人也沒有接聽,才借用鄰居陽台及榔頭敲破窗戶玻璃進去,雖然被告一時失慮,但目的是出於擔心家人,惡性不大,被告已經盡最大努力修復雙方裂痕,比一般刑事案件內被告對被害人付出之心力大出很多,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原審所判處之刑拘役15日,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核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量刑事由相當。而被告已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前之同年8月9日依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利息全額新臺幣5萬356元為提存,並於同年月12日陳報由本院收文,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翻拍照(審簡卷第61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原審時業已賠償,原判決認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尚有誤會,固有微瑕,惟縱將此被告已為賠償之量刑因子納入考量,仍認原審所處之刑度妥適,則上開微瑕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審卷第183頁),又被告自陳因聯繫不上告訴人,擔心其身體狀況始為破窗侵入住宅行為,有被告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擷圖(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4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係初犯,動機為擔心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縱確認告訴人安危之手段不當,然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審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2日審理時迭向到庭之告訴人道歉等情,有前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本審卷第8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依被告道歉時言語懇切、神態誠摯,足認其深具悔意。併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且係照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所為之合理賠償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