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兼 被 告 潘文煥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5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文煥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文煥係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1樓所有權人,許文良則係本案房屋2樓所有權人,詎潘文煥明知本案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231地號土地)前方土地(即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扣除編號C之其餘面積2.14平方公尺之範圍部分,下稱甲部分土地)及後方土地(即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扣除編號H、扣除編號I之其餘面積10.83平方公尺之範圍部分,下稱乙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係由231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即本案房屋1樓至5樓所有權人)共有,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不得單獨占有、使用,竟基於竊佔犯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擅自僱請不知情工人,在本案房屋前方土地搭建矮牆、欄杆等前陽台,並在本案房屋後方土地修建遮雨棚、鐵欄杆及圍欄等物,至其於115年5月底自行派人拆除前,以此方式排除許文良及本案房屋其他所有權人使用上開甲、乙部分土地之權利。
二、案經許文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文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一第7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87至3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其餘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本判決並未予以引用,自無須交待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說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間為竊佔行為,故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於109年間即已逾追訴權時效,然因告訴人遲於111年6月20日始提出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因被告係於99年間為本案行為,而斯時刑法第80條即已修正,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為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詳如後述),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為20年,應於119年間始逾追訴權時效,則本案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12年10月4日提起公訴,自無逾追訴權時效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雖有於99年交屋後,即於本案房屋前方土地建造矮牆、欄杆等前陽台,於後方土地整修遮雨棚、鐵欄杆、圍欄,但我不知道上開建造或整修之地上物所圍起來之空地是否有含有非我專用部分,之前屋主這樣用我就這樣用,而且上開所圍起來之空地,其他樓之住戶想用也可以用,前方土地地上物之欄杆手一扳就可以開,後方土地地上物雖有門,但我都沒有鎖,其他住戶都可以打開,我在111年10月28日依照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建管處)的意思拆除後,因為臺北建管處說我的鐵圍欄、鐵門只要高2米內就可以加裝,我就於臺北建管處拍照後就加裝回去。另我於99年間在本案房屋前、後方土地建造、整修上開地上物時,均有經過其他住戶同意,當時還有簽同意書,但並未將該同意書留下來,我在整修時告訴人許文良也都沒有意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取得本案房屋1樓建屋時,建物正面上方即有遮雨棚,下方則有類似紅磚的陽台,至於後方土地則有ㄇ字形圍牆圍起來,別人無法進入,並有遮雨棚蓋住整個院子,被告於此狀態下繼續使用而裝設、修建鐵欄杆、遮雨棚,係承襲原有支配關係,並未建立新的支配關係,已與竊佔罪構成要件未合,另因被告從未測量前後空間大小,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本案房屋之前、後方土地為其專用,故而維修裝設,並於遭認定為違建後拆除後,認無違建及無竊佔,始再行重建,亦合常理,因認被告無竊佔故意;又被告於更換原有遮雨棚、裝設圍牆、鐵欄杆時,已獲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並簽署分管契約,否則豈有可能被告遭檢舉違建前,長達10年之久,均無任何住戶為反對表示,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自99年10月21日登記取得本案房屋1樓之建物所有權,並與本案房屋其他樓層所有權人共有本案房屋所坐落之231地號土地,而告訴人則先於被告取得本案房屋2樓之建物所有權。被告係於99年間,即於本案房屋前方土地建造矮牆、欄杆及前陽台,於本案房屋後方土地修建遮雨棚、鐵欄杆及圍欄,後因上開地上物部分經臺北建管處認定為新違建,被告則於111年10月28日就本案房屋前方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僅拆除部分遮雨棚,其餘矮牆、欄杆均未拆除,就本案房屋後方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則自行拆除部分地上物並改善、改建以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惟仍有鐵欄杆及圍欄等物,直至115年5月30日前幾天,始僱請他人拆除上開矮牆、欄杆、圍欄等地上物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卷二第64至66、294、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麗雪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人初文卿、林輝雄於偵訊時、證人徐千惠、鍾岳展、洪瑞炫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6、117、269至273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7至135、183至235頁),並有2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與陳麗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5819號函、109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5338號函、111年9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62684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0270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3057235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0270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臺北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查報現場照片、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歷次查報執行情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1881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613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10月28日違建拆除前之現況照片、告訴人歷次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98年、100年、109年)(見他卷第45至47、49、65至74、265、97至109、122至124、163、239至248頁、偵卷第31至65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3、15、28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始測量成果圖中,本案房屋1樓雖然也有前、後陽台,但前陽台只是很小一塊,後陽台則是空地,後方土地上面有一個蓄水池,外面的水會先進到這裡再打上五樓頂的水塔後出水,舊有圍牆則是隔壁棟的圍牆,並無把後院包起來。被告購入本案房屋前,前陽台下方粉紅色地磚是第一任屋主曹先生做的,因為曹先生的太太賣鹹酥雞,為了方便推出攤車而做,住戶都沒有意見。被告搬入本案房屋1樓時,我就住在樓上,被告同時在本案房屋前方土地搭建鐵欄杆、矮圍牆,在後方土地搭建四周鐵欄杆、鐵網,都沒有經過我們同意,被告搭建前,我就有跟他說這是屬於法定空地,不同意他興建,看被告權狀也知道,但我叫被告不要建,他就偏偏要建,我早就跟被告說我不同意,但他還是要蓋,講他完全都不聽。被告搭建之後,前陽台鐵欄杆圍起來之處我們都不敢使用,因為被告圍起來,你進去他說你小偷怎麼辦,而後陽台雖然也有門,但也都有關起來進不去。後來建管處查報違建後,被告自行拆除也只拆一點點,111年10月28日的照片,也是被告後來又砌上去,被告還預備再重蓋,所以有砌矮圍牆,不到一個月又蓋回去。那個土地是我用錢買的,我為何要同意被告興建前、後陽台等語。證人陳麗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本案房屋1樓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我買本案房屋1樓前有去現場看過,本案房屋前方土地有個斜坡,前陽台有鋪紅色地磚,並無矮牆、鐵欄杆;而後方土地原本是空的,好像人家大樓後面的空地,印象中沒有用牆壁隔起來,旁邊沒有欄杆、磁磚,沒有遮陽的東西,沒有遮雨棚連接下來的這些鐵,也沒有地上的矮圍牆,陽光可以直接照進來,後門打開出去有跟整棟大樓其他樓層大小一樣的一塊平台,還有一個大概到成人腰部的公用蓄水池,他們說是屬於這棟大樓的水塔,而該蓄水池則是在後陽台的外面沒有靠牆壁,至於房子後方的圍牆,我記得我有看到類似北投唭哩岸石疊的圍牆,但我不記得是屬於後面那一棟的圍牆還是我們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徐千惠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取得本案房屋1樓前,前陽台的樣式就如卷附98年GOOGLE街景圖所示,原本沒有圍牆,被告購入本案房屋1樓後,因為小孩還小,怕小孩打開門會衝出來,所以才弄個矮圍牆。本案房屋1樓後面則是本來就有圍牆,圍牆裡有個柵欄,其他人可以從旁邊的巷弄進來到柵欄裡面,本來鐵欄杆只在左右兩側,後面是通的,原本的後陽台比較像半開放的空間,因為我們怕寵物跑進來,就在舊有圍牆內又加了矮圍牆,把後面這邊補起來,整修後陽台目前就只有我們在用,雖然有門、有鎖,但都沒有上鎖,裡面還有蓄水池人家會進去,他們也可以進來用。我們住進去前有請師傅來施工,告訴人看到就要我們先不要做,要經過整棟同意我們才可以施工,後來我就陪被告每層去拜訪住戶,但就只有說要整修,沒有講說要做到什麼程度那麼清楚等語。復經比對卷附GOOGLE街景圖(98年、100年、109年)(見他卷第163頁),及告訴人最初提告本案後,警方於111年10月28日被告自行拆除改善違建前所拍攝之現況照片(見他卷第65至74頁)、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拆除改善違建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51至61頁)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112年12月16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於取得本案房屋1樓前,於98年間,本案房屋前方土地僅舖有磁磚,後方土地亦無以地上物圍起,均未排除原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原有支配關係,係於被告取得本案房屋後,本案房屋前方土地始有以矮牆、欄杆圍起所搭建之前陽台,後方土地則以鐵欄杆、圍欄等地上物圍起,而將圍起部分之土地排他使用,並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另告訴人亦有於最初發現被告僱人建造前、後陽台時,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建造,此亦經被告所不否認,復酌以本案房屋係有五層樓之建物,其坐落之231地號土地係各層樓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亦應係被告於取得本案房屋及2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應知悉之情,則被告於僱人建造地上物前,本應確認所建造之範圍是否均有合法使用權源,況本案房屋後方土地,除原始建造時建物測量成果圖(見他卷第110頁)所標示之後陽台部位外,被告以地上物所圍起之範圍,尚包括公用之蓄水池,自屬公共空間且有令其他共有人進出之需求,實難想像被告有誤認之可能,況依據被告取得本案房屋1樓建物所有權後各時期之照片,不論前、後陽台,均放置有被告及其家人之盆栽、鞋櫃、電器、衣物等個人用品、雜物,被告於取得本案房屋1樓後,於99年間所建造之地上物顯有竊佔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承襲原有支配關係,並未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且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均無可採。
(三)又參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00270號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見他卷第242至246頁),可知本案房屋1樓經認定違建之面積為本案房屋前方約6平方公尺、後方約32平方公尺,然此僅為粗估之違建面積,而違建並不等於竊佔,且經比對原始建造時建物測量成果圖(見他卷第110頁),亦可見上開違建認定之面積並未扣除原始設計即有之前、後陽台面積,本難作為本案被告竊佔面積認定之依據;另經比對被告111年10月28日自行拆除改善違建前、後之照片(見偵卷第51至61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0-1、10-2頁),則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拆除改善違建時,有將後陽台之矮圍牆及鐵柵欄往內縮,竊佔面積應較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拆除改善違建前有所減縮。然因本案於被告111年10月28日自行拆除改善違建前,並未就該次自行拆除改善前之地上物範圍為測量,僅於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6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由本院民事庭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9月12日就231地號土地地上物使用位置及面積為複丈,是就被告本案竊佔面積之認定,則以該次複丈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63頁)、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6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09至314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房屋前方土地所建造之矮牆、欄杆等前陽台即為附圖B部分,而後方土地所建造之鐵欄杆、圍欄所圍起之部分則為附圖E部分,B、E部分則應扣除原始設計即有之前、後陽台即附圖C、H、I部分,始屬本案被告竊佔部分,共計12.97平方公尺(B-C+E-H-I=4.03-1.89+14.57-2.39-1.35=12.97)。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後陽台之蓄水池為共用之蓄水池,亦應於被告本案竊佔行為面積中扣除云云,然觀諸卷附警方於111年10月28日被告自行拆除改善違建前所拍攝之現況照片(見他卷第65至74頁)及告訴人所提供之113年9月12日拍攝照片(見本院簡上卷卷二第13頁),可見該蓄水池係設於被告於本案房屋後方土地所建造之鐵欄杆及圍欄內,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外,該蓄水池上方更擺有被告之電器及雜物,顯見被告亦將該蓄水池空間範圍納做己用,自應認該蓄水池所在之土地,亦屬被告所竊佔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本案房屋前、後方土地鎖更換之矮牆、鐵欄杆及圍欄等地上物,均有獲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即分管契約,且長達10年之久,均無任何住戶為反對表示,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因工人去測量時,剛好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就跟我說他沒有同意,我不能整修,整修工人就建議我跟所有住戶拜訪一下,我後來有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就說如果其他住戶同意他就同意,之後我就跟我太太在一天內帶著小禮物去拜訪其他住戶,但當天沒有遇到4樓住戶,我就貼小紙條,後來我就遇到告訴人並跟告訴人說其他住戶都同意,告訴人就在同意書上簽名,只是我沒有把同意書留下來,之後4樓就留紙條說整修跟他無關,他不會去管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98頁),後又改稱:4樓應該是我去拜訪前就先和他說了,因為4樓有寫一張紙條給我,我當時想告訴人這麼強硬要每一樓都同意,後來我才從5樓拜訪下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00頁),可見被告就此獲取其他共有人同意過程之前後陳述已屬不一,更與證人徐千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天之內即已找到全部樓層之住戶,並簽好同意書云云不符,且被告亦無提供相關同意書供參,除無法確認其他共有人確有同意整修之事實,更難確認其他共有人同意整修之範圍及內容。再者,其他樓層住戶縱未為制止,亦不代表已默許被告永久繼續占有使用,況告訴人除於111年間即為本案之告訴外,亦於被告建造前開地上物時即已為反對之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於本案房屋前、後方土地建造上開地上物等行為,均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並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自屬無稽。
(五)至證人鍾岳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係在距今15年前承租本案房屋1樓,當時房子後方有圍牆就像ㄇ字型整個包起來,後陽台就是一般住家、洗衣服、曬衣服及放置器具等語,然證人鍾岳展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後陽台我記得有一個小小的遮雨棚,前、後陽台差不多大,我不知道後陽台是否有地方可以讓其他樓層住戶進去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他樓層住戶要進去房子後方,只能從前面進入,後面沒有任何出入口可以進入,後方是可以停兩台車左右的空地,遮雨棚有遮到底等語,可知證人鍾岳展就其承租本案房屋1樓時,後陽台及遮雨棚大小、後方有無出入口可供其他樓層住戶等節陳述不一;再佐以證人鍾岳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那邊承租時間不長,搬離那邊也10幾年了,後庭院是什麼樣子已經沒什麼印象,也沒印象有一個蓄水池等語,可認證人鍾岳展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本案房屋1樓於其承租時之狀態已屬模糊難以確認,則證人鍾岳展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而證人洪瑞炫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我們家可以看到本案房屋之後方,後方土地都被遮雨棚整個蓋住,連防火巷都滿蓋起來等語,然亦於本案審理證稱:因本案房屋後方均被遮雨棚該住,所以遮雨棚下方的東西我就不是很清楚,整修時我也沒有仔細看遮雨棚下方的東西等語,是證人洪瑞炫亦無法證明本告取得本案房屋1樓前,本案房屋後方土地除遮雨棚以外之地上物狀態,實均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將罰金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9年某日起,僱用不知情工人,以在本案房屋前方土地,搭建矮牆、欄杆等地上物,及在本案房屋後方土地,修建遮雨棚、鐵欄杆、圍欄等地上物等方式竊佔甲、乙部分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被告於115年5月30日前某日自行僱請工人拆除甲部分土地之矮牆、欄杆、乙部分土地之鐵欄杆、圍欄等地上物(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81頁告訴人提供之115年5月30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前為止之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其先後竊佔本案土地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竊佔之目的,於竊佔狀態未曾中斷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號所為,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另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拆除改善至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17條規定(1樓前後透明棚架合計面積小於30平方公尺、1樓後牆基高度小於60公分)後,仍基於同一竊佔之概括犯意,於本案房屋前方土地仍維持原有之矮牆、欄杆,於本案房屋後方土地則在改善後之矮牆上接續搭建鐵欄杆、圍欄等方式,持續占用甲、乙部分空地,經核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竊佔行為之狀態之延續,自屬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房屋前、後方土地修建上開地上物等方式遂行竊佔行為,應為間接正犯。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乃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未明確認定被告竊佔本案房屋前、後方土地之範圍面積,且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拆除改善至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17條規定(1樓前後透明棚架合計面積小於30平方公尺、1樓後牆基高度小於60公分)後,仍基於同一竊佔之概括犯意,於本案房屋前方土地仍維持原有之矮牆、欄杆,於本案房屋後方土地則在改善後之矮牆上接續搭建鐵欄杆、圍欄等方式,持續占用甲、乙部分空地移送併辦,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竊佔行為之狀態之延續,自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惟因原審判決僅認被告之竊佔行為期間係自99年間某時起至其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拆除為止,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自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亦即犯罪行為狀態延續期間實應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長,故本案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基礎同有變更,原審判決即難謂妥適。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然因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即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乙部分土地係屬231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並無單獨占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竟為圖己利仍佔為己用,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竊佔時間、面積、竊佔期間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固主張應考量本案房屋之使用狀況,被告犯行並非重大,且被告已履行民事判決,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告訴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亦已於115年5月30日前某日僱請不知情工人拆除本案房屋前方矮牆、欄杆,及本案房屋後方之鐵欄杆及圍欄等情,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甲、乙部分土地至少15年,時間非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真摯悔悟,是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甲、乙部分土地之利益,該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至民法針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有5年之短期時效,乃民事事件植基於社會秩序安定性及權利人應積極主張權利等立法意旨而為規定,究與刑法沒收乃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利益以遏止犯罪並發揮預防效果之制度目的不同,是就本案被告犯罪利益之沒收部分,自無民法5年短期時效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被告竊佔甲、乙部分土地後,係於115年5月30日前幾天自行僱人拆除,此為被告所自承。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切開始本案竊佔犯行及竊佔狀態終結等時點,爰依最有利被告計算方式,竊佔時間推估自100年1月1日開始竊佔至115年5月15日自行僱人拆除時止。而其犯罪所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竊佔土地面積12.97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茲審酌被告竊佔土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周遭為住宅區(見本院審簡卷第9至13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列印結果),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程度均屬中等,爰推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為認定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為估算)。又被告亦為2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見他卷第45至47頁土地登記謄本),且被告就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亦已提存新臺幣(下同)3萬4,300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2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均應予扣除。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約為21萬6,847元(未扣除提存金額之計算式詳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年份 計算式及結果(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 100年至104年 12.97(平方公尺)x29,200(元)x5%x5(年)x4/5=7萬5,744元 2 105年至106年 12.97(平方公尺)x33,360(元)x5%x2(年)x4/5=3萬4,614元 3 107年至108年 12.97(平方公尺)x31,600(元)x5%x2(年)x4/5=3萬2,788元 4 109年至110年 12.97(平方公尺)x31,280(元)x5%x2(年)x4/5=3萬2,456元 5 111年至112年 12.97(平方公尺)x32,480(元)x5%x2(年)x4/5=3萬3,701元 6 113年至114年 12.97(平方公尺)x33,760(元)x5%x2(年)x4/5=3萬5,029元 7 115年 (115年1月1日至115年5月15日) 12.97(平方公尺)x35,520(元)x5%x135/365(年)x4/5=6,815元 8 共計:25萬1,147元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