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世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世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世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50頁、第71頁至第7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爰引用之(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尚有年長的長輩,不會再犯傻事,目前均有遵期履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林祥瑞達成之調解,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並補充起訴書之記載,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至本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審審判中提出與告訴人之律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明細為證(本審卷第79頁至第101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狀,即有未洽,被告就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111年7月間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相類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該案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7萬5,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審訴卷第17頁至第2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猶不知警惕,於112年11月間再犯本案犯行,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遵期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截至本審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賠償13萬4,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3,000元×9期=13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審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上開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明細可憑,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本案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於本審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其前因顱腦損傷經徵兵機關判定為免役之個人狀況(審訴卷第61頁至第67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審訴卷第58頁,本審卷第41頁、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被告前已於112年5月16日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因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再宣告緩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