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定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定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五)一一五○○五三三四六四二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周定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員)。而甲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卓芳貞、宋佩霖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土銀帳戶(其中卓芳貞所匯款項係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其所任職之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砌公司】公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61號判處罪刑),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法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在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仍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甚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合法而為判斷(學理上或稱為「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換言之,犯罪事實(包括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之不可分性(inherent indivisibility),同屬本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有關係部分」。如在具體個案,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爭執牽動或影響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斷之罪名,甚至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管轄或法院組織有嚴重違誤者,則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否則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而與刑事訴訟制度旨在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根本目的相悖離。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作成之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周定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雖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頁),併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3頁、第129頁)。然本院衡酌本件法律修正情形等,依照前開說明,應認本案論罪與科刑部分有關係而不可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一併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14至117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號卷第106頁、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頁、簡上卷第11
4、134頁),核與證人即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宋佩霖(偵卷第81至83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被害人卓芳貞遭感情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其與「至簡控股客服」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4至78頁)、告訴人宋佩霖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90至95頁)、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前開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告訴代理人雖陳稱:本案有甲員、「廖志逸」、「至簡投控
客服」、與告訴人宋佩霖對話之人共犯詐欺罪,則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甲員、「廖志逸」、「至簡投控客服」、與告訴人宋佩霖對話之人為不同人,且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有不確定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交付後將遭用於三人以上共同所犯詐欺犯行,自難遽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甲員詐欺告訴人宋佩
霖,及詐欺被害人卓芳貞交付告訴人原砌公司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詐欺符合前開減輕事由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匯入其土銀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而否認犯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量刑範圍之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認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原砌公司等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土銀帳戶。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含密碼)為手段,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宋佩霖、被害人卓芳貞受詐款項並領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被告提供土銀帳戶收受之受詐款項合計為4,500,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宋佩
霖於原審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達成和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75至77頁),但迄今並未履行,亦未與被害人卓芳貞與告訴人原砌公司達成和解(簡上卷第135頁)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裝修、拆除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34頁)、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符合之減輕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擴大沒收之規定,業經分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各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各該洗錢財物,已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2時32分至33分間、112年7月21日10時47分許陸續遭不詳之人以現金提領,有前引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顯非被告所留存,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土銀帳戶之現存款項2,485,827元,核屬被告將該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甲員後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本院審酌該帳戶內金額均係以500,000元、1,000,000元上下之金額進出,顯與被告前揭自述每日工作所得2,000元相差甚遠,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明確供述土銀帳戶已提供甲員使用,核有事實足認上開來源不明之2,485,827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帳戶,回來約200,000元等語(
偵緝卷第48頁),固足認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所述,其報酬係留存在土銀帳戶中。而土銀帳戶經被告交付甲員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回該帳戶,或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自用。則被告報酬自包括在本院上開沒收之土銀帳戶內現存之2,485,827元中,而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芳貞 以感情詐騙之方式欺騙原砌公司之會計卓芳貞,使其依甲員架設之詐騙網站「至簡控股客服」之指示,挪用原砌公司之款項 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3,000,000元 2 宋佩霖 假冒網路賣場業者之身分,向宋佩霖詐稱「你的個資遭駭客成立商家,設定按月扣款9000元,你要匯款150萬元給我們才能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