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3行「12月6日」後補充「中午12時許」;第6行「超商」更正為「便利商店北投希望店」。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⒉被告及手寫收據翻拍照片
三、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結識告訴人並獲得
其信任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尋求買家收購靈骨塔位,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達12萬8,0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萬8,000元且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5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5、103頁),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與配偶、祖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配偶、高齡祖母、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12萬8,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損害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被 告 蔡友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友翔因知悉曾榮祥持有靈骨塔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曾榮祥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態,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先以電話向曾榮祥佯稱:可代為尋覓買家銷售靈骨塔位,然須先交付塔位管理費云云,致曾榮祥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予蔡友翔,然蔡友翔未代曾榮祥繳交管理費亦未尋覓買家購買靈骨塔位,曾榮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榮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曾榮祥處收取12萬8000元,用於代告訴人繳交管理費,後來告訴人詢問到管理費用沒有那麼多,要求伊不要繳交,伊再向告訴人表示上開管理費用轉為購買骨灰罐費用。 2.4個塔位管理費共8萬元,另外伊向告訴人收取4萬8000元是做為代告訴人繳交管理費所賺取的費用。 3.本案並無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之買方 2 告訴人曾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書寫之紙條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萬8000元用以辦理聖城管理費用
二、核被告蔡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