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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嘉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侵占其等之續約優惠或購機優惠」應更正為「侵占臶立公司尚未發予該等客戶之續約優惠或購機優惠商品或等值現金」。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欄「並發放營業周轉金2萬3000元予被告,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7287元」補充為「並發放營業周轉金2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再辦理解約,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7287元」,「並發放營業周轉金1萬8000元予被告,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5543元」補充為「並發放營業周轉金1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再辦理解約,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7287元」。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為欄「被告以證人江婉菁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補充為「被告以證人江婉菁不符合續約資格之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嘉軒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併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詐欺取財併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均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告訴人臶立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以遂行業務侵占款項或詐欺取財之目的,實行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即利用擔任告訴人臶立公司員工之機會,以前揭手法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臶立公司財物、詐得告訴人臶立公司財物,造成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易字卷第31頁),有與告訴人臶立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6至220頁協議書、切結書、本票等資料),已給付告訴人臶立公司新台幣(下同)30萬元,然嗣後未依協議書繼續給付其賠償義務,此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臶立公司之代理人張冠斌陳述明確在卷(易字卷第31、5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臶立公司受有損失金額」欄所示共計21萬7,983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於事後返還告訴人臶立公司3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