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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雅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雅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楊雅玲與許雅欣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因排隊試吃過程發生爭執,楊雅玲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直接朝許雅欣背後吐口水,足以貶損許雅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許雅欣發覺被吐到口水後,為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拉住楊雅玲衣領欲使其停留現場,詎楊雅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徒手拉扯許雅欣之頭髮及身體等處,致許雅欣因而受有頸部與左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欣、證人陳瑞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檢察官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告楊雅玲因與告訴人許雅欣發生爭執,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賣場,直接朝告訴人背後吐口水,乃係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自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強暴侮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