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旻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旻群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旻群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怠
於履行應受補充兵現役徵集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所為已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殊屬不該,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役期僅12日、所生危害兵役業務程度尚淺,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 告 徐旻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旻群係役齡男子,其前依徵兵規則第5條所定徵集順序及按其所抽之軍種兵科、籤號列入民國112年12月11日補充兵第411梯次徵集,依法應受補充兵現役之徵集,竟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8日將載明徐旻群應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替代役中心集合前往宜蘭金六結入營之臺北市112年第I411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送達徐旻群親自簽收,徐旻群竟未依前開期日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向收訓單位陸軍步兵第153旅報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旻群固坦承於112年11月28日親自簽收補充兵徵集令,明知應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替代役中心集合前往宜蘭金六結入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照顧小朋友,所以沒有去報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兵籍表副表、新竹縣竹北市役男體格檢查表、臺北市112年第I411梯次補充兵徵集令(112年11月8日府授兵徵字第1120147407號)、陸軍步兵第153旅112年12月14日陸六翔人字第1120226004號函暨臺北市112年補充兵第411梯次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12年12月29日北市兵徵字第1120092234號函暨臺北市112年補充兵第411梯次徵送陸軍步兵第153旅入營交接名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檢資緝字第11200211880號書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