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福
黃勝賢
王銘耀
王何成
甘美鳳
林忠諺
林詩棋
郭志豪
蔡巨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50號、第27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瑞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黃勝賢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沒收。
王銘耀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王何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甘美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林忠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詩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郭志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蔡巨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2行關於「與黃瑞福、黃勝賢、王
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除黃瑞福外,以下稱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32分起至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43分止,提供、轉交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違規車號、車主欄所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予黃瑞福拍照存檔」之記載,更正為「分別與黃瑞福(附表編號1至64)、黃勝賢(附表編號1至64)、王銘耀(附表編號6、13、14、27、32、61)、王何成(附表編號4、29、41、45、48)、甘美鳳(附表編號1、10、28、60)、林忠諺(附表編號39、47)、林詩棋(附表編號30、36、43、44、49、56)、郭志豪(附表編號19、22、23、26、38、42)、蔡巨文(附表編號5、7、
34、53、64)及如附表編號2、3、8、9、11、12、15至17、
20、21、24、33、35、37、46、50至52、54、55、57至59、62「汽車代辦業者」所示代辦業者(均未起訴,下稱『其他代辦業者』)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其他代辦業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
0、32至39、41至62、64『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至62、64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予黃勝賢,由黃勝賢直接交付或將該等資料拍照後傳予黃瑞福,另黃勝賢亦於如附表編號18、25、31、40、63『偽造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不詳時間,將其客戶即如附表編號18、25、31、40、63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交付或拍照傳予黃瑞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即行將此等舉發單轉交黃勝
賢等代辦業者8人」之記載,更正為「即將該等登載不實之舉發通知單交付黃勝賢,再由黃勝賢交給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及其他代辦業者」。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22、27行關於「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士林監理站」、「士林監理站」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申請重領牌照地點』欄所載監理所(站)」。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0至33行關於「(二)黃瑞福獲得黃勝
賢等代辦業者8人轉交共12萬8000元(按,以每輛2000元計算)之不法利益、(三)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共獲得至少12萬8000元(以每輛2000元計算)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更正為「(二)黃勝賢各向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及其他代辦業者收取以每輛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報酬後,將其中2,000元分予黃瑞福作為報酬,黃勝賢就附表編號18、25、31、40、63所示其客戶委託部分,則於獲得每輛5,000元之報酬後,亦將其中2,000元分予黃瑞福,黃瑞福共計獲得1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64輛),黃勝賢共計獲得19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64輛);而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替客戶處理前開業務,每輛賺取2,500元之不法利益」。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
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共同被告郭政毅(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0至93、121至123、卷二第95至96、114、183頁】、本院113年保贓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8號、第69號收據(本院卷二第191至20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福、黃勝賢與共同被告郭政毅間,就本案6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瑞福、黃勝賢與共同被告郭政毅另亦分別與被告王銘耀(附表編號6、13、14、27、32、61部分)、王何成(附表編號4、29、41、45、48部分)、甘美鳳(附表編號1、10、28、60部分)、林忠諺(附表編號39、47部分)、林詩棋(附表編號30、36、43、44、49、56部分)、郭志豪(附表編號19、22、23、26、38、42部分)、蔡巨文(附表編號5、7、34、53、64部分)、如附表編號2、3、8、9、11、12、15至17、20、21、24、33、35、
37、46、50至52、54、55、57至59、62「汽車代辦業者」欄所示代辦業者,就各該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瑞福、黃勝賢所為行使如附表所示64張公務員登載
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王銘耀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6、13、14、27、32、61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王何成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4、29、41、45、48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甘美鳳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1、10、28、60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林忠諺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39、47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林詩棋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30、36、43、44、49、56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郭志豪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19、22、23、26、38、42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蔡巨文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5、7、34、53、64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犯罪時間皆可明顯區隔,且係針對不同車輛而為,堪認渠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
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因貪圖小利,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分工方式與手段,透過被告黃瑞福向共同被告即警員郭政毅取得登載不實之舉發通知單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新汽車牌照,俾車牌因違規遭吊扣之車主得以提早重新取得車牌使用,而規避處罰,所為顯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9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繳交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均具悔意,又被告黃瑞福、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勝賢、王銘耀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9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各自獲得之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渠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9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
㈤查被告黃瑞福、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
、蔡巨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黃勝賢、王銘耀前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9人所為固屬不當,然渠等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認不諱,並皆已繳交犯罪所得,甚具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倘遽令渠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對被告9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9人各為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渠等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渠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9人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渠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9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不法所得,依序為1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64輛)、19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64輛)、1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輛)、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輛)、1萬元(計算式:2,500元*4輛)、5,000元(計算式:2,500元*2輛)、1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輛)、1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輛)、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輛)乙情,為各被告所供認(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公訴人對此亦未表示異議,堪以認定,又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將各自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而扣案,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8號、第69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91至207頁),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就被告9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渠等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