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崴與乙○○曾同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黃冠崴因不滿乙○○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公開刊登「黃冠崴偷錢,連黃冠崴母親都覺得他死性不改」等內容之貼文,復又於搬離前開租屋處時,取走黃冠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黃冠崴知悉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對於該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除經個人或本人之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乙○○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9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帳號「wei.813」登入IG後,以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限時動態方式,刊登乙○○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取照片,並先加註「就是一個妓女吵三小」之文字辱罵乙○○,足以毁損乙○○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再於上開擷圖加註「性愛影片要的私我」之文字,以此不實內容影射乙○○性行為開放,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並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乙○○於110年11月3日19時25分許,經友人轉知並傳送上開限時動態之擷取照片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
、第43頁至第45頁、調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
㈢IG擷圖(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已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其區別在於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涉具體事實,應論以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與公然侮辱,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倘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屬公然侮辱;如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
㈡被告將告訴人LINE個人頁面擷取照片以IG限時動態方式發送
,係在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網頁,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係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而被告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其利用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之照片資料,亦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並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其利用亦應與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朋友告知我說看到被告在其個人IG限時動態發布動態我是妓女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刊登其個人照片,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會發布上述IG限時動態是因告訴人先誹謗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難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相符,而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又被告加註「就是一個妓女吵三小」之文字,僅抽象以「妓女」之用語謾罵告訴人,並無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告訴人名譽之事,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未予區辨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二者不同,而就「就是一個妓女吵三小」文字部分論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已補充告知本案涉上開規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93頁),且無礙被告之辯論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曾為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誹謗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IG限時動態刊登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取照
片,並同時加註「就是一個妓女吵三小」之文字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IG限時動態刊登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取照片,並同時加註「性愛影片要的私我」之文字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先後刊登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取照片,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乃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並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智、理性溝通、
解決,竟率爾於網路上使用告訴人LINE頁面擷取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以IG個人限時動態發文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行為等犯後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先擅取被告物品未還及發文攻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及隱私權之程度,再衡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