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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代號AW000-A112654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表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年0月間某日凌晨,在其胞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A女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附近某租屋處房間內,見A女因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㈡復於同年2月農曆新年期間某日,在其母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因見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欲對A女 為性交行為,而壓臥在A女身上,徒手猥褻A女身體多處,嗣因A女驚醒後嚴詞拒絕而不遂。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被告甲○○、被告胞姊之姓名年籍,被告母親之住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開卷【下稱侵訴公開卷】第40、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侵訴公開卷第3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864號公開卷【下稱他4864公開卷】第117-119頁)相符,並有證人即○○創傷復原中心社工林○○關於見聞A女創傷反應之證述(見他4864公開卷第159-160頁)足資憑佐,及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4864公開卷第73-75反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又A女及告訴代理人固表示意見稱: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亦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而為性交得逞等語,惟該部分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旁證可佐,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復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嗣同年月8日生效,而該條文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A女為表兄妹,具有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以乘機性交之方式對A女直接施加身體上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無疑,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225條第2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而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所為乘機猥褻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後乘機性交未遂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舉動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驚醒後拒絕而告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A女之表兄,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對A女造成嚴重創傷(詳後述),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表兄而有相當情誼及信賴,竟罔顧人倫綱

常,屢次利用A女睡眠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其性交,而逞己身性慾,明顯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其心殊屬可議,事後(遭司法訴追前,長達15餘年)亦無何等致歉之舉,終至A女隱忍多年,對其造成極大之心理創傷,有相關診斷證明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864號不公開卷第15、16、17、76-91頁),迄未取得A女諒解(雖具狀致歉,表明轉介調解之意願,然經A女拒絕),堪認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因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從輕量刑之限度較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為時之年紀,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倉儲物流、月收新臺幣4萬元、已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公開卷第9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