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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鵬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仕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仕鵬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與代號AW000-A11316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公司同事,因A女依公司要求應前往體檢,林仕鵬得知此事後主動表示要載送A女,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明德捷運站碰面,惟因時間尚早,林仕鵬便邀約A女先行至家中吃早餐,經A女應允,雙方前往林仕鵬位於臺北市○○區○○○○00巷00○00號3樓02室租屋處,於同日9時許抵達上址租屋處後,林仕鵬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已表示不同意且有持續掙扎之動作下,仍強行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觸摸A女胸部,並掀開A女上衣及拉開胸罩後吸吮A女胸部,接著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將手伸入A女內褲觸摸A女下體,隨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案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包括A女暨其交往中男友之姓名、住址,以及被告於案發時任職之工作地點等事項,均以代號稱之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係以書狀主張上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4、54頁),經核上開傳聞證據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A女、證人AW000-A113166A(下稱B男)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有關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時所為具結證詞,因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透過交互詰問方式調查,是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從而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規定,已合於傳聞例外,且經完足之調查,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⒊告訴人A女與證人宋瑋恩(暱稱「EN」)之通訊軟體Instagra

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女與證人B男(A女男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該等對話

紀錄內容屬書面證據中記載內容具有人為供述性質之供述證據,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至28頁)。

⑵惟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

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另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現今社會頻繁使用之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易言之,此等對話紀錄內容核屬陳述者對話當時之忠實精確紀錄,除內容涉及陳述者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與陳述,且以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待證事實外,原則上應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⑶查上開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係告訴人A女所提出,從形

式觀之,係其與證人宋瑋恩、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逕以手機畫面擷圖方式呈現,為告訴人A女與2位證人於本案事發後相互聯繫之訊息,又就該等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宋瑋恩、B男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復觀諸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有清楚顯示日期、時間,且對話前後連貫,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難認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等對話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否認證據能力,尚無可採。至A女與證人宋瑋恩之IG對話紀錄中,內容如為A女單方面向證人宋瑋恩轉述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侵害等部分,則屬A女針對被害事實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此部分即不能視為非供述證據,而應依人證方式調查A女,自不待言。因此,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憑採者,亦當排除此部分對話紀錄內容,附此敘明。

⒋除上開證據能力有無之論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至28、53至54、126至127、159至162、249、259至2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表示不同意「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繪製之被告房間圖各1張」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4頁),然因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並未援引上揭房間圖,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至本判決所援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稱其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在其承租之上址租屋處內,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A女發生性行為,當初我有詢問A女,A女同意後才發生性行為,後續我也有跟A女相處,也有載A女回家,這樣的情況有持續2、3個月,我不認為這是一個強迫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各次陳述有所矛盾,且A女在筆錄中有提到被告曾詢問是否可以試試看,可見被告在發生性行為當下,不僅有詢問A女意願,還得到A女明示同意,才為性行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9時許,在其承租之上址租屋處內,與A

女獨處時,先觸摸、吸吮A女胸部,再觸摸A女下體,接著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偵卷公開卷第15至16、13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況相符(偵卷公開卷第106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準此,本案之爭點所在,應即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被告是否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㈡就雙方如何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⒈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是同一家店,我的職位是外場PT

(即兼職工讀生),被告的職位是值班,算是公司的主管,我當時應徵時是被告負責面試的。我於110年12年25日要做體檢,當時我住陽明山,前一天即24日我就先住朋友家,25日早上我朋友要上班,我就跟朋友一起提早出門,被告知道我要體檢,問我要不要載我去,我說好。因為體檢的事我拖很久,我想趕快用完,有人要載我去我覺得很方便就答應了。我們約在明德捷運站碰面,他騎車過來,他說要先吃早餐,請我去他家等一下,我就跟被告去他家。抵達後,他房間有點亂,沒有位置坐,我就坐在床上,後來被告在床上就對我毛手毛腳,想要強吻我,但我有拒絕,我就說我不要,我把頭撇開,被告是想要嘴對嘴,我將他撥開。被告就把我推在床上,想要脫掉我的衣服,但我拚命拉著我的衣服,後來他就直接將手伸到我的衣服內,想要將我的內衣脫掉,他有將手伸到我的衣服內抓我的胸部,還有將我的衣服掀到肩膀上面,並將我的胸罩拉開,用嘴巴吸吮我的胸部,我當時穿高領毛衣以及黑白格子的寬褲。他想將手伸到我下面,但我拚命用手擋住,並用腳踢他,但他力氣很大,他想我的褲子脫掉,但褲子有點緊,我也不讓他脫,他只有將褲子的扣子解開,將手伸進去我的內褲。我一直說不要,並且我想要翻身,不想讓他繼續,後來我的褲子被鬆開,他就將我的褲子脫到一半到臀部下面一點(A女哭泣),當時我的姿勢是趴在床上,他就去床旁邊拿保險套。我當時的衣服是穿著的,褲子連同內褲被脫掉一半,他就開始對我性侵,當時被告身上穿白色T恤,下半身當時他自己脫掉裸下半身,他拿了保險套後我不敢看,但我確認他有戴保險套是因為他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時,我感覺他有戴,他插入我陰道的時間約1、2分鐘,有射精在保險套內,結束後我馬上衝到廁所內,我在廁所內穿衣服,也有用衛生紙擦自己的陰道。一開始被告把我壓在床上,我是正躺的,後來他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時,我是趴著的。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對我說「試看看」,我說我不要(偵卷公開卷第105至109頁)。⒉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主詰問】案發當天我是因為體檢

沒過才前往體檢,我跟被告約好,早上被告要載我去體檢,我們到的時候被告說想先回家吃早餐,我到被告家後發現沒有早餐,因被告的房間比較亂,所以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突然要親過來,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我沒有要,我馬上頭就撇開,然後被告就開始要壓在我身上,要開始進行侵犯我的動作。被告會把他的手隨便觸摸我的身體、我的胸部,他還沒把我衣服掀起來就開始在衣服外面摸了,之後他壓在我身上,變成我躺在床上的時候,他就開始把我的衣服掀起來,想要觸摸我的下面。當時我的穿著上面穿黑色高領毛衣,下面穿黑白格子的寬褲。後來我有很多掙扎,但我不敢出手攻擊被告,我只能反抗,到後面我也沒有力氣,我也不敢在私密空間做任何事情,只能一直跟被告說我真的沒有意願,我真的不要,很明確跟被告說我沒有要跟他發生關係。被告過程中一直問我說「好啦」、「拜託啦」,一直問我說喜不喜歡,我回答說我不要。整個過程中一直有說我不要,因為我不知道除了說我不要,我還能說什麼(抽衛生紙擦眼淚)。當時我後來掙扎了一下,我其實是反過來的,因為我不想要被告觸摸我的胸部跟陰蒂,所以我當時是反過來的,後來他就跑去拿保險套,當時我的褲子已經被脫到一半了,其實我也很想趁機逃跑,礙於被告是我第一份工作的主管,加上那是一個完全不熟悉的密閉空間,所以我當下其實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一直拒絕被告,過程中我趴著,後來有稍微坐起來,但我沒有講話,當時被告已經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沒有用主管權勢的方式威脅我,是我自己很怕,當時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辦,之後我就衝到浴室,去做清潔、上廁所,趕快把我衣服穿好。【辯護人反詰問】被告用手指放進我的下體時,被告基本上已經將我的褲子跟內褲打開且脫掉到屁股的位置,這是在被告壓在我身上,已經摸了一陣子之後。被告戴保險套時我是反過來趴著的,已經趴了一陣子了,我剛才有說我反過來是因為我掙扎,我不想要被告摸到我的胸部跟陰蒂,被告摸我胸部時我是正躺在床上的。被告是摸我下面時就已經先把我的褲子的扣子解開且脫掉一半,所以我剛才說是卡在屁股那邊的位置,時間點是在被告拿保險套之前。【本院職權訊問】我拒絕被告的方式,是跟被告說我不要,我沒有要,我真的沒興趣,我有想要把被告的手推開,但當時被告的手放在我下體那邊,所以我一直想把他拉出來,因為真的很不舒服,所以只要他碰到我的地方,我都會想要把他推開,但他之後身體是壓在我身上的,所以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只記得我一直要把被告推開。被告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時,我是有點坐趴的,被告要插入時我沒有掙扎或口頭說不要,我沒有講話,我覺得已經沒救了,有點放棄了(本院卷第96至100、105至109、115至116頁)。

⒊綜觀A女之上開證言,就當日因何事與被告相約,相約後何以

先至被告之租屋處,並由被告一開始嘗試對其親吻時,A女即有拒絕之言語及動作,然被告仍不顧A女意願,開始逕行對A女觸摸、吸吮胸部及觸摸下體,又在觸摸A女下體時,便褪去A女褲子與內褲至A女臀部下方之位置,過程中A女除持續以口頭表達外,亦有透過肢體掙扎、推開被告等方式拒絕被告,並將身體由正躺轉為趴在床上,直至已無力反抗,被告即在A女坐趴於在床上時,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等遭受性侵害之基本事實,A女之證述實屬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

㈢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A女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有前戲,我有揉她胸、吸她乳頭、

撫摸陰蒂,我有感覺她猶豫,她有說還是不要,但我問她真的沒有感覺嗎,還是要不要試看看,確認她說好我才開始。她在猶豫的時候有稍微擋我,她有說「沒感覺」或是搖頭,但不是特別激烈的抵抗,所以我才覺得可以繼續等語(偵卷公開卷第15頁),可見被告並不否認在其嘗試想與A女發生親密行為之過程,A女確實曾以言語及動作拒絕、抵抗,亦可印證A女所言並非全然虛構。而所謂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據此,被告既為要求性行為之主動一方,當對方沉默或猶豫時,即代表對方並未「同意」性行為。本案縱使如被告所述,也是其一再以自身感覺與立場,創造出「半推半就」之「性同意」模糊空間,而非真正將其與A女之性行為建立在相互尊重、溝通而獲得同意之基礎上。

⒉另A女於案發當天,即透過IG向其友人宋瑋恩講述本案事發經

過,其後於111年10月29日,因本案在A女與被告工作之店家為同事間口耳相傳,A女再度透過IG與宋瑋恩聯繫,講述其工作店家內某位女同事將本案到處轉述等情,已據證人宋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無訛(偵卷公開卷第119至120頁),另有A女提出其與證人宋瑋恩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0月29日之IG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公開卷第65至96頁)、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宋瑋恩手機後翻拍其與A女之IG對話紀錄畫面5張(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在卷可稽。細繹A女與證人宋瑋恩之對話內容:

⑴於110年12月25日,雙方一開始為閒話家常,當宋瑋恩詢問A

女與男友相處狀況時,A女始向宋瑋恩提及本案,過程中A女講述本案發生後之心情時,不斷提及「(宋瑋恩:阿你跟男友還行嗎)都蠻忙的,但我們還不錯欸,只是我最近做了一件有點對不起他的事」、「我把自己蠻難過做這件事的」、「我真的快難過死了」、「我的問題,反正我自己蠻難過的啦,是我的問題吧,因為我很愛我男朋友」、「我覺得這件事真的讓我滿迷失的」、「迷失自己,因為我最討厭做這種事的人」、「我真的難過到一直哭,我男朋友剛剛還問我說要不要先結婚」、「我覺得我今天晚上會一直爆哭」、「(宋瑋恩:你不要太怪自己)沒有啦,真的是我的問題,明知道有可能的事,雖然我是真的沒有動心」、「(宋瑋恩:這什麼意思)就知道值班好像對我有興趣,這就是比較以前了,以前就跟他蠻好的,到那時候沒覺得怎樣」、「(宋瑋恩:原諒你自己吧)不要...我很難過,原諒我自己好像也不會比較好」、「我覺得我要試著學會承擔,畢竟是我自己搞出來的」等語,清楚顯示A女於本案發生後,對於自己已先意識到不適宜與被告獨處,而未做出正確抉擇,以及抵達被告租屋處後,面對被告對其所為,未能做出更堅決之反抗動作,以致於無法保護自己等情況,感到沮喪且自責。

⑵於111年10月29日,A女再度與證人宋瑋恩聯繫,提及本案事

發後其僅曾向宋瑋恩告知過此事,但被告卻將本案揭露予第三人得知,且其當時工作店家內某位女同事(A女自述亦為其閨密好友)聽聞後,亦到處轉述本案予其他同事得知,A女因此對被告及該名女同事產生不滿、失望之情緒,亦再次對案發當時未能保護自己一事倍感自責,且對於事後因心軟而原諒被告、未報案提告等決定感到懊悔,此由A女提及「我覺得很對不起我男友的那件事,全部都那個男的造成的,我一個人都沒講」、「結果他大講特講」、「連我好麻吉都出賣我」、「是失望的,被傳出去就算了,還沒有人可以相信」、「不知道誰可以相信」、「然後我要去賞那個男的巴掌」、「好難過,我真的沒有人可以說這件事,我真的只有跟你說了」、「因為我覺得我也有問題我自己承擔」、「沒什麼資格抱怨」、「(宋瑋恩:但最大的問題是,是不是男的搞的,講真的)就是他講的」、「(宋瑋恩:你可以直接告他都不是問題,當下啦)是啊...現在沒證據了」、「(宋瑋恩:可惡那時候應該要建議你,去備案...)那時候一個月後他有跟我道歉我還原諒他,幹我真的人太好」等語即明;參以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29日我與宋瑋恩的對話是我要離職的時間,被告到處跟別人說我跟他是合意的,因為那時候被告跟我們店內另一個女生分手,然後這件事(指本案)就爆出來了,跟我很好的女店員也沒有來跟我確認事實就到處亂講。當時有一位女同事在我離職之後,也就是被告當時的女朋友有跑來質問我,說為我什麼要造謠別人,我才把這件事情全部跟她講清楚,她才知道原來我真的不是願意的等語(偵卷公開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4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111年6月多的事,我交的女朋友是我店裡的店員,我覺得要對當時的女友誠實,所以我有跟女友說這件事,但女友可能覺得不想看我跟A女那麼要好,所以跟其他店員講了這件事,事情後來大約111年10月就傳到A女耳裡等語(偵卷公開卷第18頁),可知被A女於本案事發經過10個月後,得知本案在同事間口耳相傳,且傳述之情節與其認知不同時,除仍有上開情緒反應外,縱使得知被告將本案揭露予第三人得知,並演變成當時工作場合之同事間恣意流傳,A女在當下亦無因此即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而是在其111年11月1日離職後,經過1年5月以上之期間,其與被告及原工作場合之同事已更為疏離時,始提出本案告訴,益徵A女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所述之被害經過確有高度可信性。

⒊又A女係直至113年4月10日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對於何以

案發後經過2年3月以上時間始報案提告,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這麼久才選擇報案,是因為我不敢跟我爸媽及男友講,加上前陣子有黃子佼的事件,我本來想跟我男友講,但我情緒很不穩定,我在跟男友吵架時才講出來。我是113年才跟我男友講這件事,隔這麼久才說是因為當時黃子佼的事情報得很大,我到每個地方都看得到這個新聞,我覺得我的心情有點負荷不了,所以我覺得要跟男友講,是我男友叫我報警等語(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03頁),是以A女提出本案告訴,係因當時社會上「MeToo事件」自112年間起即不斷頻傳,113年4月初藝人黃子佼購入未成年少女裸露影片一事經檢警搜索後而爆發,A女在感同身受且內心不堪負荷之狀況下,始向其男友講述本案經過並進而報案。以上經過,除A女之上開證言外,亦有告訴人A女與證人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偵卷公開卷第97至100頁),觀諸以上對話紀錄,A女與B男之對話日期係113年4月10日,起初2人本為情侶間之爭吵,惟A女話突然鋒一轉,向B男表示「反正我被侵犯過的事情你也不知道都是我在委屈」,並陸續向B男道出「我他媽真的受夠這個世界了」、「我 自己憋超久」等話語,足見A女確實係在情緒不穩下始脫口而出原本不欲令B男知悉之本案;佐以證人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突然這件事,我馬上打電話問A女,她在講這件事是當面或是電話中跟我說的,因時間已久,加上我們很常見面,所以我不確定。A女講到抵達被告房間後,她的情緒就崩潰暴哭,一直貶低自己,覺得自己很髒。我得知此事後,是我帶A女去報案,原本A女想將這件事壓在心裡,但她跟我講的那天,心理已經承受不住了。A女告訴我這件事的當時,那段時間我覺得A女像變得有點情緒化,可能會一些事情突然會哭或是有些情緒,後來有一次我們有些小爭吵,她就跟我說有這件事。後來A女跟我說,一開始沒告訴我是因為怕我崩潰,再來覺得她不乾淨什麼的等語(偵卷公開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29頁),堪認A女於事隔已久後向B男講述本案時,仍有崩潰、大哭,感到自責之情緒反應。

⒋此外,A女於報案提告後,陸續於113年6月間接受心理諮商,

諮商過程顯示A女有睡眠困擾、食慾不振等情形,看見行為人相似或相關新聞時,有遭侵害的畫面和情緒出現,並於看見「性侵害」3個字使其緊繃,本案發生後較易怒,經常回想自己當時的作為及反應,且對於陌生男子的靠近感到害怕及憤怒,會直接制止對方的行為等節,有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12日馨北字第1130090070號函檢附A女之勵馨台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個案會談記錄表1份存卷可佐(偵卷公開卷第125至126頁)。

⒌本院於審理期間函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是否有創傷壓力之精神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為:鑑定當天A女意識清醒、情緒略有焦慮悲沮,對鑑定詢問可切題回答。當詢問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時,例如:當某些事讓你想起該壓力事件時,會感到非常沮喪?想逃避與壓力事件相關的回憶、想法或感受?想避開會讓你想起該事件的外在事務(人、地點、對話、活動、物品或情況)?無法順利回憶該事件的重要內容?...除回答非常嚴重外,會頻頻哭泣拭淚。

鑑定中施測PCL-5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量表,得分為57分。總分0-80分,常見臨界值為31-33分以篩檢可能的PTSD,57分明顯高於臨界值,為中重度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A女自訴因四年多前妨害性自主事件,長期有焦慮、失眠、壓抑、情緒低沮情形,後經MeToo事件風潮之刺激鼓勵,故決意提起訴訟。按學理上有所為「延遲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Delayed-onset PTSD),意指在經歷創傷事件後六個月或更長時間,才開始出現完整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包括閃回、噩夢、迴避與創傷相關的記憶、情緒麻木、過度警覺以及社交退縮等。此等延遲或數年後A女於鑑定中施測PCL-5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量表,得分為57分,明顯高於臨界值,為中重度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12月15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824號函檢附A女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9至229頁)。復經鑑定人張尚文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言詞說明:我從事精神科醫師32年,司法鑑定部分從事30年,刑事案件的鑑定至少有30件以上,PCL-5量表是一般學界或醫療方面都會使用,我們精神醫學會有認證量表,因為要有中文化的翻譯過來,也有信效度的一些認證。一般鑑定病症輕重時會使這個分數,假如沒有去衡量病症的輕重,只是要瞭解有無病症的存在,一般在臺灣我們會用的是美國DSM第五版即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手冊標準,或我們叫做國際疾病的診斷衡量標準,可能只有6至8題。鑑定過程的進行,第一是問A女創傷事件的內容,第二當然我們會讓A女描述她所感受到的這些創傷後的一些症狀,之後再看有無符合所謂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標準。因為要鑑定比較精確完整的創傷內容,所以有所謂量表跟評分的這件事情,過程中我們會觀察A女在描述這些症狀還有做量表時她的表情、敘述內容,發現A女在詢問症狀時就已經有情緒的起伏,照著量表20題問下來的時候,問到某些題項確實A女就有比較情緒激動甚至流淚等情形,本案的鑑定中看到A女詢答比較敏感問題的時候,確實有掉淚、激動、哽咽而無法回答,所以是用這樣的方式,在讓A女填答回應量表的過程當中,是否有說謊或虛偽回答的情形。因為我在詢問這些症狀時會觀察A女的情緒起伏反應,尤其這20題的問題大概是針對創傷症候群比較細微的症狀描述,對某些比較敏感性的問題,比如第6題想要逃避跟壓力事件有關的回憶、想法或感受,或第4題當某些事情讓你想起該壓力事件時會感到非常沮喪等等,問到這些問題,A女會有比較強烈的情緒表現,包括哭泣、哽咽、難以作答,這些情感的表露會讓我們在鑑定時觀察個案確實是有典型的創傷症候群表現。該量表的填寫是我由詢答,一條一條問,每一條都是詢問後,A女回答,我再來圈選,不是A女拿問卷自己圈選的。根據我的鑑定,A女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表現,57分在我的專業裡所代表的意義,大概一般切分點是30分,30分以上就是嚴重,所以57分是嚴重程度的創傷症候群,但總共20題,共80分,所以有達到非常嚴重的程度,A女在日常生活上面應該功能還算是不錯,但超過切分點30分以上,代表A女確實有中重度以後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表現。創傷症候群的病症起伏可能還是會隨時間變化,量表的分數還是可能會浮動,所以本案才會在鑑定上特別標定所謂的延遲性,A女本來症狀慢慢已經平靜下去,因為MeToo事件媒體效應的報導,不斷刺激下,又讓她病症變嚴重。創傷症候群假如是性侵害事件本身,所呈現的症狀,跟背叛、外遇、出軌後之愧疚感的症狀,應該是不太一樣,愧疚感可能是難以面對親密伴侶的那一部分,會覺得愧對對方,逃避對方的親密關係,比較不會產生不斷在惡夢中回憶,不斷的回想或逃避事件,即遇到類似的事件或類似的報導等等會有逃避恐慌的情形,所以我想在臨床我們看到的個案,就是性侵創傷的個案跟所謂出軌之後的罪惡感表現,應該還是不一樣,在我們臨床經驗裡面應該罪惡感是一件事,性侵後創傷的表現應該是另外一種表現,兩個有重疊的地方,比如逃避親密關係,但其他的症狀應該還是不太一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至258頁)。

⒍準此,A女證稱被告係上開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衡諸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種種情緒反應、報案提告經過,以及其確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各情,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並以事發後,其尚有與

A女相處,亦有搭載A女返家,此等情況持續2、3個月,欲證實案發時其確實有取得A女同意始與A女發生性關係,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供稱:案發時在我家,A女發生關係去清洗後,如果A女想要離開,那房間很小,A女有時間可以離開,或是我去拿外送時她也可以離開,但她沒有反而是在那邊看影片等語(本院卷第265頁)。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111年7月11日被告與當時所交往女友梁

瑋亭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用以證明本案事發之後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過程,從旁人來看仍有曖昧不清之男女關係,並不像A女所稱其遭被告性侵害後所應有之行為、互動云云。惟本案事發後,A女係直至111年11月1日始離職,亦即A女仍與被告在同一店家工作約10個月之期間,加以被告始終不否認其對A女有抱持好感,則被告與A女間縱使仍有互動,被告也持續對A女做出追求或示好之行為,均不違常,在此等情況下,如A女基於雙方仍在同一職場,被告又為其上屬,而未選擇疏離被告甚至惡言相向,從旁人角度來看,即可能解讀成被告與A女仍有曖昧不清之關係。反觀A女就本案事發前、後其與被告間相處關係之解讀,乃陳稱:在案發前後,被告有對我示好、下班後載我回家,送我禮物,我縱使拒絕他,他也會將禮物逕自放到我公司的置物櫃裡,我只能當垃圾處理丟棄。在發生本案後,我就沒有再理被告,但被告一直跟我示好,跟我道歉,他跟我道歉後,我有在公司跟他好好相處,我在離職後就沒有聯繫被告了,我封鎖他等語(偵卷公開卷第31至32、109至110頁),可見被告與A女在本案事發後是否確實處於男女間彼此互有好感之曖昧關係,無法僅從旁人角度逕為斷定。

⒉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A女於案發當下何以未採取逃離或自救措施,或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相處何以不若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應有之反應等等,不無均陷於A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雖辯稱A女各次所述有矛盾之處,尤其以A女針對褲

子、內褲究竟何時遭被告脫掉一事,認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致。然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誤捕捉,且事件發生時是驚恐或是冷靜,也會影響記憶之作用,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審諸A女於歷次指訴、證述時,對於自己已向被告為拒絕之表示,且於過程中有持續掙扎之動作,而被告仍不顧其言語或動作,執意觸摸其胸部、吸吮其胸部、觸摸其下體,接著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等侵害過程之基本事實,A女之陳述前後大抵一致,縱使在各次陳述被害過程時,細節上有所不同,此等差異更可能係因詢問方式及回答詳細與否所導致,尚無礙A女證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又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

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有關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即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以,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先觸摸A女胸部、吸吮A女胸部及觸摸A女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無

視A女之性自主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心理創傷,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65頁),併參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