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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恩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恩與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9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於111年9月7日雙方首次見面,被告臨時邀約A女至淡江大學找雙方共同朋友魏孟慈。被告當日先以機車搭載A女至友人蔡昀蓉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用餐、飲酒;被告、A女、蔡昀蓉再至魏孟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學校宿舍集合,連同其他友伴一同前往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遊憩。而於遊憩一段時間後,被告藉故A女需要休息,向蔡昀蓉索取上開租屋處鑰匙,先行搭載A女返回上開蔡昀蓉租屋處。被告於進入租屋處房內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凌晨4時許,先將A女壓制在地板上,褪去A女裙子及內褲;無視A女明確表達:太快、沒有慾望等語,以及A女開始哭泣,仍違反A女意願,將A女拉到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在A女肚子上方結束性侵害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其他證人資為補強被害人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魏孟慈、蔡昀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佳昌、告訴人之祖父(下稱B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魏孟慈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證人蔡昀蓉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手寫之事發經過、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病床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並無違反A女意願,我有問A女「現在可以做嗎」,當時我們已經有親吻的行為,A女同意說「好啦」,過程中A女並未講「太快」或「沒有慾望」,亦無哭泣,我否認違反A女意願對她為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取得A女明示同意下方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二人發生性行為後亦有相約隔日出遊,而A女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後並未立即報案也未立即驗傷,此一情緒反應與通常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不相符,可見雙方確實為合意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民國111年9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於111年9月7日雙方首次見面,被告臨時邀約A女至淡江大學找雙方共同朋友魏孟慈。被告當日先以機車搭載A女至蔡昀蓉租屋處用餐、飲酒;被告、A女、蔡昀蓉再至魏孟慈學校宿舍集合,連同其他友伴一同前往白沙灣遊憩。而於遊憩一段時間後,被告藉故A女需要休息,向蔡昀蓉索取上開租屋處鑰匙,先行搭載A女返回上開蔡昀蓉租屋處。被告於進入租屋處房內後,於111年9月8日凌晨4時許,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於111年9月8日清晨被告搭載A女離開蔡昀蓉租屋處;嗣A女於112年9月9日服藥過量送醫,後經家人得知事發經過,與被告私下處理未果後報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10號公開卷【下稱偵26210卷】第9至12、89至95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99至109、199至25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魏孟慈、蔡昀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26210卷第13至22、105至11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6號公開卷【下稱偵續296卷】二第65至71、83至101頁,侵訴卷第199至250頁),並有證人魏孟慈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證人蔡昀蓉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手寫之事發經過、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病床照片在卷可佐(偵續296卷一第277至287、341至345頁,偵續296卷二第105至106頁,偵26210卷第71至73、127、137至263頁,偵26210不公開卷光碟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前後不一、與客觀事證不符、與常情未合等情形,其證詞得否證明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尚有疑義: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1年9月7在探探的交友軟體上認識,隔天9月8日約出來。他跟我說我們有共同朋友魏孟慈,魏孟慈在淡江大學,被告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淡江大學找魏孟慈,我答應後就赴約,我們到淡水後先找被告和魏孟慈的共同朋友叫蔡昀蓉,我們去全家超商買酒和買晚餐之後到蔡昀蓉租屋處,當時只有我喝了1瓶8%的啤酒,之後魏孟慈約我們去白沙灣,蔡昀蓉和魏孟慈租GOSHARE,被告載我約在淡江大學集合,等朋友們到齊後一起去白沙灣,到了之後有些人有下水,但我只有岸邊踩水,等下去玩水的人都上岸後,被告要我先跟他回蔡昀蓉租屋處,當時我已經酒醒了,我一直跟他說我很清醒,原本想說要休息,他突然把他的褲子脫了,他就說他想要,我搖頭且壓裙子表達拒絕,他一直說可是我想要怎麼辦,但我覺得這樣太快先不要,他硬脫我裙子硬上來,結束之後我很難過,他當下有發現。他對我實施性交方式為脫下褲子後直接把我壓在床上,我按住短裙裙擺,跟他說太快,不要做這件事,他說可是我想要怎麼辦,他直接把我壓在地上,強脫我裙子,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我有用肢體及言語明確跟他表達我不願意。我有用肢體及言語明確跟他表達我不願意等語(偵26210卷第13至22頁)。

2.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跟被告回到蔡昀蓉租屋處以後,做何事?)他一進門就把我撲倒在地上,想要脫掉我的裙子。(問:你一進門,被告就隨後進門,就關門,馬上就把你撲倒,是否如此?)是,並且說想上我。(問:他把你撲倒之後發生的事情,請你詳細述說?)他把我撲倒後,脫我裙子,他只剩内褲而已。(問:你剛剛不是說他一進門就把你撲倒了,為何他只剩一條内褲?)一進門我先去廁所,出來他就脫掉褲子了,上衣還穿著,下半身只穿内褲,然後把我壓在地板上,並說想上我,試圖要拉掉我的裙子,我拉住我的裙子,他就說「可是我想上你怎麼辦」,我跟他說這樣太快,我沒有那個慾望,我想把他推開,但他力氣比較大,我推不開,他就一直重複說他想上我,然後就把我的裙子、内褲一起拉掉,把我從地上拉到床上,蔡昀蓉的租屋處就只是一間套房,房間内就有床,然後他就把我壓在床上,他沒有脫我衣服就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然後我就開始哭,但他都沒有停下來,持續多久我不清楚,最後他拔出來射在我的肚子上,然後他就穿褲子滑手機,我則回到地上,他把我拿好枕頭,蓋好被子,後來他就出門去接蔡昀蓉回來。(問:你9月8日早上還有跟被告一起離開蔡昀蓉租屋處?)是,他送我回新店。(問:9月8日蔡昀蓉在租屋處裡面跟你們待多久?)他回來後又跟我們待了2、3個小時,待到天亮我們離開為止。(問:期間你有跟蔡昀蓉講說你被陳浩恩強暴的事?)沒有,因為蔡昀蓉是陳浩恩的朋友等語(偵26210卷第107至114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白沙灣被告提出要先回蔡昀蓉家休息,我怕他生氣,因為我一個人待在白沙灣沒有手機、錢包,如果我被留在那邊也不是很方便,所以在他提出要去蔡昀蓉家時,我就跟著回去。被告說先去休息,因為白沙灣結束時已經半夜了,想說先休息,隔天一早再一起回新店。一進蔡昀蓉家我就先去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出來發現被告的褲子已經脫掉了,他說他想上我,把我壓在地上想拉掉我的裙子,我搖頭說「不要,太快了」,我也有壓住我的裙子,但是他說「可是我想要怎麼辦」,然後把我的裙子跟底褲一起拉下來,再我從地上拉到床上。被告說他想要,可是我跟他說「我不要」,我有搖頭說「太快了,我沒有這個慾望」。被告把我的內褲、裙子都脫掉,把我從地上拉到床上,再把他的生殖器放進來。這事情當中我有哭,也有把他推開,但是我推不動他,所以這件事就發生了,結束後他有拔出來射在我的肚子跟衛生紙上,過程大約持續半個小時,一直到結束我回到地板上躺著。我面向門口蜷縮在地板上哭,哭到後面我就睡著了。從性行為發生到結束的這段期間,我持續都有哭泣狀態,這次的哭泣狀態跟以前相比,這次的程度較強,算比較激烈。我睡著之後就一路到早上,我醒來時他們也還在睡,等被告醒來後我們才離開蔡昀蓉家,有叫蔡昀蓉起床關門,然後被告就載我回新店。離開蔡昀蓉家回新店的路上,被告問我要不要出門,我不太敢再跟他出門,也不想再跟他有接觸,但是畢竟在回家路上,我怕他生氣把我丟在半路,所以我只跟他說等他回家睡醒之後再說。111年9月8日離開被告之後,我們只有聯絡性侵這件事,跟被告後面還有想約我出門。本案發生後,我跟被告分開之後,我不會想再跟他約下一次見面。我會怕被告,無論是見面或在網路上聊天,我都不想再跟被告有任何聯繫、接觸。後來我的家人說被告媽媽先約和解的,我們也都有出現在和解的地方。談和解時,我這邊有我祖父、我、爸爸、後母、後母的朋友到場,我這邊一共幾個人去談和解我沒有什麼印象,被告那邊有他跟他媽媽兩個人到場而已。此事發生後我並不會想要跟被告有過多聯絡或認真付出,這件事對我來說傷害很大,我不會想跟傷害我的人在一起。這件事發生之後我開始恐懼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我有發生解離,有點像是我身體裡的另一個人傳的,所以(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才會是第三人稱(意即以第三人稱「他」來稱呼自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還沒有發生過身體出現另一個人的問題,剛好是此事發生的隔天,我開始出現這種症狀,就解離症,即你身體有另一個人格存在部分,沒有相關資料或證據可證,只有剛才提示的第三人稱的對話紀錄。案發當時被告壓在我身上時,我有嘗試推開他,只是我沒有推動。我沒有直接強烈地用口語明白表示「我不要」。我有哭,也有把他推開。我以為我推開被告,被告就看得懂這個行為是我在拒絕他。這行為開始之後,我只想著事情已經發生了,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說「不要」。蔡昀蓉回來之後,我沒有告訴蔡昀蓉,我就一直在睡覺。早上我跟被告要離開時,我也沒有跟蔡昀蓉講此事等語(侵訴卷第202至232頁)。

4.綜觀A女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其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於警詢時先稱在蔡昀蓉租屋處,其一直跟被告說其很清醒,原本想說要休息,被告突然把他的褲子脫下並說他想要;偵查時則先稱被告一進門、關門就馬上將其撲倒在地上說想上其,並脫其裙子,被告則只剩内褲。此時檢察官詢問:「你剛剛不是說他一進門就把你撲倒了,為何他只剩一條内褲?」,A女即改稱其一進門先去廁所,出來被告就脫掉褲子。另A女於警詢時稱其有跟被告說不要,有用言語明確跟被告表達其不願意,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沒有用口語跟被告說「不要」,則A女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致之處。

5.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後會怕被告、無論是見面或在網路上聊天,都不想再跟被告有任何聯繫、接觸。然觀之其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26210卷第137至263頁),於案發後A女仍傳送給被告諸如「你別難過啦」、「對不起」、「你要睡覺 你這樣很累餒 都沒什麼睡」、「笑死」、「看你怕的」、「當朋友可以阿」、「我幹話蠻多的」、「但還是想嘴你」、「你很怕我笑超久」、「你知道我剛剛多驚慌嗎 我以為他們找人打你 讓你不能繼續運動」等等,安慰被告、對被告表示歉意、關心被告、與被告閒聊並開玩笑、表示可以當朋友、為被告感到擔憂等訊息,則不僅A女前揭證述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且依客觀對話紀錄所呈現,A女於本件案發後仍與被告有上述表示歉意、關心、閒聊、開玩笑、擔心被告等情形,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排斥加害人、不欲與加害人有所聯繫之常情不符。

6.另A女於審理時證稱從與被告性行為發生到結束其均持續哭泣,此次哭泣狀態與過往相比程度較強、這次哭得算激烈,則A女理應有經高強度激烈哭泣後之相關反應,諸如眼睛浮腫、紅腫、淚痕、呼吸不順鼻塞、哭泣後抽噎等狀況,而得為他人所查知,然參酌證人蔡昀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離開白沙灣各自回家,我到家樓下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下來幫我開門,進家門後,我看到A女在地板睡覺,之後被告就睡在她旁邊,我則是躺在我床上睡覺,到早上A女叫我起床,最後被告就眼A女一起離開。整段經過都沒有無發現A女異樣。在白沙灣的時候A女看起來是比較累,但之後一直到A女離開也沒什麼異樣等語;於偵訊時證稱:111年9月8日早上可能他們要走了,因為我還是要鎖門,所以A女叫我起床。A女看到我時講話神情我沒有感覺特別奇怪。A女起床叫我,東西收一收就跟被告走了等語(偵續296卷二第70、71、99頁),證人蔡昀蓉於本件案發後之凌晨返回家中,直到同日上午由A女叫醒、A女與被告離開,整段期間見A女均無任何異樣,則A女證稱其案發時有激烈哭泣部分,亦與客觀證據不符。

7.再觀之A女與被告前揭Instagram對話紀錄,可見A女稱:「我照你說的把我跟你的事跟我朋友(即劉佳昌)說了」、「他說要跟你談談」、「我不知道他要說什麼」、「但我沒跟他說我跟你昨晚發生的事(依A女證述,指其跟被告出去、被告後面有跟其收酒、晚餐錢、車費等事,但並未提及發生性行為)」、「這件事(依A女證述,指發生了性侵、性行為一事)你別說」等語(偵26210號卷第223頁)。對於上開訊息,A女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是因為擔心被告可能把發生性行為一事跟別人講,故提醒提被告不要告訴他人。若此,則A女身為性侵害被害人,反而擔心加害者會將自己犯罪行為告知他人,甚至提醒加害人切勿向他人提及自己犯罪行為,此節實與常情有違。

8.又於前揭A女與被告前揭Instagram對話紀錄,另可見(A女稱「有人(即劉佳昌)找你跟我說」、「我沒有要威脅你」、「單純是想知道他要怎麼處理」被告則回「什麼啦」、「他密我了」A女又稱「哈哈哈哈哈哈哈哈」、「我看我看」、「幹好好笑」、「我感覺在看戲」,被告回說「你搞我?」,A女則回「我看我看」、「他怎麼跟你說的??????」被告傳送與劉佳昌對話紀錄截圖貼了一個截圖,A女回「??????什麼奇怪的操作」、「阿你就嚇成這樣」、「阿他就現在是混八大的」、「你幹嘛那麼怕啦」、「他人很好不用怕」(偵26210號卷第247至251頁)。對此部分對話紀錄,A女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我把遭被告強迫性交的事都跟劉佳昌講。因為劉佳昌說他要幫我處理,但沒有具體跟我說會如何處理,所以我先跟被告說如果劉佳昌來找他的話,要跟我講,我只是想知道劉佳昌會如何處理。當時劉佳昌好像只是傳「哈囉」,被告很怕劉佳昌,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不用怕」,我覺得這種事情或許他們可以好好處理等語(侵訴卷第229至231頁),可見A女告訴劉佳昌其遭被告性侵害,劉佳昌欲幫A女處理此事,A女遂先行通知被告劉佳昌可能與其聯繫,而當被告回覆A女後,A女認為被告似乎很擔心害怕,A女並覺得此事很好笑、自己像在看戲,並告知被告劉佳昌為「混八大的」,但又安慰被告稱「他人很好不用怕」。此節不僅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發生後其會怕被告、不想再跟被告有任何聯繫、接觸等節不符,且依該等客觀對話紀錄,A女對於自己遭性侵、請人為其處理一事,竟覺得好笑、只是想知道其友人如何處理此事、好像在看戲,還安慰被告不要害怕,此節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對於自己遭侵害之事感到不悅、憤怒或哀傷之情形不符,而有違常情。

9.綜上所述,A女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關於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犯行及後續雙方互動,有前後不一、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且依客觀證據顯示之雙方互動,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有違,則A女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是否可信,容有疑義,被告辯稱其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三)無證據足以補強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證詞之可信度:

1.證人魏孟慈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件案發)好幾天後我知道這件事情,我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被告違反她的意願,她的用語我忘記了;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一開始說沒有,後來被告哭著求我不要報警,我記得我有問被告,A女有沒有說不要,他說有等語(偵續296卷二第67、87頁)。惟本院勘驗證人魏孟慈與被告間前述通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續296卷二第106頁,侵訴卷第173、179至180頁),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證人魏孟慈質疑被告A女是不是有說不要、是不是有拒絕,並直接指稱被告「強暴」A女,然被告均持續表示A女沒有說不要、沒有拒絕、其沒有強暴、反問魏孟慈A女是怎樣拒絕,證人魏孟慈仍持續質問A女是不是有說不要,並直接稱A女有拒絕。上開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向魏孟慈承認於發生性行為當下A女有拒絕或表示不要之情形,難認證人魏孟慈前揭證述屬實。至於證人魏孟慈證稱A女告知其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部分,性質核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關於證人魏孟慈警詢、偵訊時證述關於其與蔡昀蓉、被告、A女間之關係、案發當日其詢問蔡昀蓉為何A女不見、A女有喝酒狀態、走路不穩、被告不該帶A女過來等節,與被告有無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無關。故證人魏孟慈之證述、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均無從補強A女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2.證人蔡昀蓉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問被告在我租屋處做什麼,回我什麼忘記了,後來被告跟我道歉說對不起我這個朋友,細節沒有講等語(偵續296卷二第99頁),然其無法說明被告係為為何事道歉,無從補強A女前述遭被告強制性交證詞。另參酌蔡昀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固然可見蔡昀蓉於對話中問「我就問你鯊魚有沒有拒絕」;被告回應「她只說不想這麼快」等語(偵續296卷一第281頁),然此至多僅能補強A女曾經對被告表示太快之證述,尚無從補強A女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哭泣、推開被告,仍遭被告強壓在地上、強脫裙子、內褲而強制性交等證述。

3.又觀之卷附被告手寫之事發經過之文書(下稱本案自白書),固可見被告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有表示「不想這麼快」,對方有拒絕推的動作,但其還是不聽,與A女強制發生性行為等語(偵26210卷第127頁),證人劉佳昌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111年9月25日在熱炒店由A母跟被告母親的和解事宜。因為我們都知道這件事,所以沒有詳細描述性侵過程,我們再跟被告說是否有要承認這件事情;寫本案自白書紙跟筆是跟店家拿的,內容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偵續296卷二第14、15頁)。被告則辯稱本案自白書係遭他人強迫所寫,並非其真意。而查,就本案自白書為遭他人脅迫所寫一事,被告前曾對A女之父、母、當時在場之人張佑宗、吳家揚其出恐嚇取財等之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略以:(依卷內證據)難逕認另案被告即A女之父(下稱A父)、A女之母(下稱A母)與另案告訴人即被告之母楊蕙瑜商談A女與陳浩恩之糾紛涉及和解金部分係受有何恐嚇、恐嚇取財,亦難遽認另案告訴人陳浩恩係因遭另案被告等4人恐嚇,並進而書寫悔過書及同意支付和解金,或另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2人收受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另案告訴人2人與被告等人間在現場之談判應尚屬和平,而未有激烈衝突,抑或大聲恫嚇之情事,實難認另案被告等有何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詳參偵續296卷二第51至6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然查:

(1)另案被告即A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日我有要求陳浩恩繕寫自白書,繕寫2次,目的是要求陳浩恩描訴與A女糾紛之過程。(問:為何要求陳浩恩繕寫與A女糾紛之過程需繕寫第2次?)因為第1次陳浩恩所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避重就輕)。第1次是A父要求的。第2次是因為我查看第1次自白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所以我要求他詳細寫清楚事情經過。當時該案被告張佑宗聽到我女兒遭陳浩恩遭性侵之情事後,他很生氣,並向陳浩恩表示:「為何要做這種事情」,之後就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1下。

張佑宗是突然走過來的,他是A父的朋友。他有伸手拍陳浩恩頭部的動作,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因為陳有低頭,且我沒聽到拍打的聲音。陳浩恩所寫第1次自白書於當場撕毁了等語(另案卷第17至22、205至207頁)。

(2)另案被告張佑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原本在別桌吃飯,後來我有過去找A母,才知道他們在商討糾紛和解事宜。我當下很誇張,所以我的手確實有碰到陳浩恩的頭。我手有拍他頭,但他低頭,所以我只碰到他頭髮,我拍他的時候,他有看著我,所以他有低頭。當天是做另一桌喝酒,我認識A母,所以想過去打招呼,我就直接走過去就坐在陳浩恩旁邊,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另案卷第33至37、201至203頁)。

(3)又另案卷附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照片,可見張佑宗出手打陳浩恩(另案卷第158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可見:監視器影像畫面2022-09-25 23:27:18至2022-09-25 23:28:20張佑宗右手邊為陳浩恩,兩人坐在同桌、相鄰,且2人對視洽談中;然於監視器影像畫面2022-09-2

5 23:27:20,張佑宗右手有往陳浩恩的頭部揮的動作,同時告訴人陳浩恩之頭部亦有向左邊動,且告訴人陳浩恩之頭髮有部分飄起來等情(另案卷第319頁)。

(4)由上可知,本案自白書係被告與其母2人與告訴人、其父母及友人商談和解之場合所書寫,且當時A母友人張佑宗是於和解過程中突然從別桌前來並坐在被告旁邊,並且有出手朝被告頭部揮打,同時間被告頭部有移動、頭髮亦有飄起。又被告曾先書寫1份自白書,惟遭A母當場否決、撕毀並要求重寫1份。被告於此陌生環境,身旁復有突然從別桌而來之不明人士對其揮打頭部,原書寫之第1份自白書又遭否決、撕毀,並被要求重寫1份,衡情一般人於面對此情節,心中難免感到恐懼害怕。復參以A女與被告前揭Instagr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遭A女之從事八大行業友人聯繫、欲處理2人間糾紛,並導致被告感到害怕,而A女則對於被告害怕一事感到好笑、笑超久,亦曾向被告表示擔憂該友人找人毆打被告,則被告於撰寫本案自白書之時,已認知A女有從事八大行業相關友人會為A女處理糾紛,且處理糾紛之方法可能包含找人毆打被告,綜合被告此等前提認知及前述撰寫自白書當下之情境氛圍,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其撰寫本案自白書難認屬於其真意。而證人劉佳昌前揭證述,並無礙於本院此部分之認定。本案自白書既非出於被告之真意,自難作為A女本案指訴證言之補強證據。

4.另證人即A女之祖父B男於偵訊時證稱:我去熱炒店都是在聽,我進去時剛好是被告母親在講,希望不要讓被告留紀錄可以和解;我插話說是公訴罪無法撤告,和解量刑會比較輕,避免他們覺得都和解了為何還要被告;我在時有要被告講事發經過,被告認為A女同意,A女當場反應說我有說不要,被告就沒講話,A女還有說被告前幾天打電話給她哭哭啼啼請不要告他,意思是沒有做為什麼要打電話求A女等語(偵續296卷二第11至19頁)。然A女與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並未以言語表達「不要」;又B男證述A女表示被告哭哭啼啼請A女不要告他等節,核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5.又檢察官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之錄音檔之結果,故可見被告坦承:對就是我衝動等語。然此部分完整對話內容為:A女:「那為什麼你不想要就是讓這件事走法院?原因?」被告:「因為我媽,上次我跟前女友的事情就走法院然後我媽就自殺,我不要再失去我媽(哭泣)」A女:

「所以你,就是代表這件事情你不是初犯了?」被告:「我前女友是因為他跟別人上,他為了跟我要錢才告我…去查才發現他驗起來是別人的,因為醫院有紀錄,我媽也知道這件事。」A女:「就是你做事情沒有想到後果阿!」被告:「對,我就是衝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通訊譯文在卷可稽(偵26210卷第75至81頁,侵訴卷第173、179至180頁),顯見被告所謂「我就是衝動」,係指其過往與前女友之間之糾紛,非指本案與A女為性行為一事。至於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A女稱:「強上了都不認帳就對了」;被告「你一開始對我沒感覺?」(偵26210卷第71至73頁)、A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A女表示:「她覺得她被強暴了」、「她很害怕」,被告回應「昨天她沒有說不要」、「她說太快了」、「她只說沒有慾望」(偵26210卷第145至147、163頁),至多僅得補強A女曾經對被告表示太快、沒有慾望之證述,尚無從補強A女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哭泣、推開被告,仍遭被告強壓在地上、強脫裙子、內褲而強制性交等證述。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病床照片等證據,固可A女於112年9月9日因服藥過量轉入加護病房之事實。然此時距離本件案發之111年9月8日已逾1年,與本案是否有關,容有疑義,另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發生之前我有在醫院穩定就診3年多,是憂鬱症的部分等語(侵訴卷第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續296卷一第227頁),則其112年9月9日意圖自殺之原因,實無法排除A女係因憂鬱病症發作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可能,尚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於於警詢時供稱:A女有說這樣太快,先不要,但是在性行為結束後才說,而且她是在說交往,而不是指性行為這件事等語(偵26210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問:AD000-A111485説她有表示太快、不要的意思,你為什麼沒有停下來?)當下她沒有說太快、不要。(問:【提示卷附警詢筆錄】你當時在警詢時如此陳述,為何現在說她沒說?)她是說不要太快在一起等語(偵26210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之前有說對方說太快了沒有慾望,有何意見?)對。(問:A女是在什麼時間、什麼空間下講這句話?)後來從白沙灣回到蔡昀蓉住處時,發生性行為前。(問:你問他什麼事情或是什麼情境下,A 女才回答太快了沒有慾望?)當下在問會不會跟隨便的人發生性關係,A 女說他不是隨便的人。回到蔡昀蓉住處附近,還沒回到房間,發生性行為前我就問A女會不會跟隨便的人發生性關係,A 女說不會跟隨便的人發生性關係,而且他沒有很強的慾望。就A女說的沒有很強的慾望我不太確定,性行為當下我有問可不可以,他說可以等語(侵訴卷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稱其於性行為當下有對被告表示這樣太快、其沒有那個慾望等節相符,復有蔡昀蓉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續296卷一第281頁)、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26210卷第163頁)、被告與證人魏孟慈通話錄音及勘驗筆錄(侵訴卷第173、179至180頁)在卷可稽,堪認A女曾對被告表示「太快」、「沒有慾望」等語。被告就此雖辯稱A女表達上開話語並非在性行為當時,而是在性行為之前,2人回到蔡昀蓉住處附近、還沒回到房間之時所說,且係在討論是否會跟隨便的人發生性關係之話題,非針對2人間性行為一事。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稱A女是在性行為結束後才說這樣太快,與被告審理時所辯矛盾,則其辯詞是否可信,容有疑義。再觀之上開蔡昀蓉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蔡昀蓉問被告A女有沒有拒絕,被告答稱沒有,A女只說不想這麼快等語(偵續296卷一第281頁)。又上開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稱「昨天他(按A女主張此時其處於解離狀態,故被告、A女於訊息中均以「他」來指稱A女本人)沒有說不要」、「他說太快」,A女詢問「他有搖頭吧」、「搖過很多次」、「他不太會拒絕人」,被告則稱「他只說沒有慾望」等語(偵26210卷第163頁),另依被告與證人魏孟慈通話錄音及勘驗筆錄,魏孟慈問:「她是不是有說她不要?」被告答:「她沒說,她沒有這樣講。她那時候只有兩句話,她只說他不想那麼快,她對那個事情沒有感覺。」魏孟慈:「你要不要承認說就是她有拒絕你這件事情?」被告:怎樣拒絕?說不要嗎,還是?」魏孟慈:「她跟你說。那個時候她覺得太快,是不是就在說她現在不要?」被告:「沒有。如果以別的男生角度來說。

可是如果以我的角度來說當然是,覺得可能只是,不敢之類吧。」(侵訴卷第173、179至180頁),均可見A女、蔡昀蓉、魏孟慈係在詢問被告A女友有無拒絕時,被告回應稱沒有拒絕、只有說太快、沒有慾望等語,應堪認定被告所稱A女表示太快、沒有慾望等節,應係在性行為時所說,被告辯解尚不足採。

2.上開部分固得認為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有稱「太快」、「沒有慾望」,然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係保護性自主決定權而設,所規範之行為手段除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仍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而本案並無其餘證據得以補強A女前述遭被告強壓在地上、強脫裙子、內褲而強制性交之證詞,則本件案發當時,A女除有稱「太快」、「沒有慾望」之情形以外,難認被告有何強壓A女在地上、強脫裙子、內褲而為性交之情形,加之A女前述表達尚屬委婉,則難認被告於與A女為性行為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已知悉A女無意願與之性交之狀況下,仍對A女施以其他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錄音時間0:01) 魏孟慈:她是不是有說她不要? 陳浩恩:她沒說,她沒有這樣講。她那時候只有兩句話,她只說他不想那麼快,她對那個事情沒有感覺。 魏孟慈:對阿,那他是不是有在拒絕你? 陳浩恩:不是阿,那我就覺得說就是沒有阿。 2 (錄音時間0:51) 魏孟慈:你以為這樣就沒事?你以為強暴人家道歉就沒事喔? 陳浩恩:我沒有強暴,欸你不要這樣講。 魏孟慈:你這叫,你這個就叫強暴。 3 (錄音時間2:18) 魏孟慈:你要不要承認說就是她有拒絕你這件事情? 陳浩恩:怎樣拒絕?說不要嗎,還是? 魏孟慈:她跟你說。那個時候她覺得太快,是不是就在說她現在不要? 陳浩恩:沒有。如果以別的男生角度來說。可是如果以我的角度來說當然是,覺得可能只是,不敢之類吧。 4 (錄音時間2:55) 陳浩恩:她沒有醉,她跟我講。她說她都很清醒,她跟我講的,她說她還記得,都還記得。 魏孟慈:喔對阿,那他是不是有跟你說她不要?她有說吧?她有拒絕你啊。 陳浩恩:你要我怎麼處理,你們一直逼我。他們,她那麼講,然後 魏孟慈:我只是要你承認阿,你現在還是又不承認的態度阿。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