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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昇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W000-A1130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 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開始至酒店上班,丙○○因懷疑甲 私下與酒店客人從事性交易,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3年1月1日上午9時許,待甲 自酒店下班返回共同居

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時,要求甲 交代前一晚上班之所有行程,然經甲 表示並無與酒店客人從事性交易後,丙○○亦不採信,並於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胸、腹部,掐住甲 頸部,再以腳踢踹甲 全身,丙○○見甲 倒臥在地後仍不罷手,命甲 打開雙腿後,隔著褲子徒手抓捏並以腳踢踹甲 下體,以前開方式對甲 為傷害行為。

㈡丙○○另於113年1月7日上午,待甲 自酒店下班返回上址共同

居所後,自當日某時許起,在上址居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胸、腹部,再以腳踢踹甲 全身,並持米酒空瓶毆打甲 雙下肢小腿前側,以前開方式對甲 為傷害行為。

嗣於113年1月9日上午,甲 赴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多處結痂傷口、左腳踝瘀挫傷、雙下肢瘀挫傷、右上臂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部分即以代號AW000-A113029稱之,並簡稱為甲 ,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甲 於警詢時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甲 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甲 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處罰效果後,命其具結而為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此部分證詞在供述過程中,外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甲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依上開規定,甲 於偵查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開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11至12、93至94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86至105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9日保護性個案驗傷診斷書1份(下稱甲 之驗傷診斷書)、同醫院113年4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71號函檢附甲 於113年1月9日就診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1份(下稱甲 之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48頁,甲 病歷卷全卷)。

㈡至甲 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在1月1日毆打我後,我觀察自己

身體並無明顯傷勢,被告在1月7日毆打我後造成我頸部、四肢部的傷勢,但這兩次胸腹部都沒有傷勢,我提告受傷的部分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部分即可等語(偵卷第83頁),然因甲 於被告二次對其進行傷害後,僅於113年1月9日上午有至醫院驗傷,就113年1月1日之傷害部分,甲 雖聲稱當時觀察自己身體並無明顯傷勢,惟此仍應以醫學上診斷為準。經查:

⒈有關被告於上開2日對其傷害之過程,113年1月1日部分,甲

提及被告曾掐住其頸部,再以腳踢踹其全身,113年1月7日部分,甲 則提及被告曾以腳踢踹其全身,並持米酒空瓶毆打其雙下肢小腿前側等情,而甲 於嗣後驗傷時,確實亦經診斷受有「頸部多處結痂傷口、左腳踝瘀挫傷、雙下肢瘀挫傷、右上臂瘀挫傷」等相對應傷害結果,故被告於上開2日對甲 之暴力舉動,均應成立傷害犯行無疑。

⒉另甲 證稱被告於上開2日,均曾徒手毆打其胸、腹部,且於1

13年1月1日,被告則有隔著褲子徒手抓捏並以腳踢踹其下體等情,此等部分卷內固無醫學診斷上明確之傷害結果可佐證

甲 所述(有關甲 受有右外陰撕裂傷,究竟是否為被告於113年1月1日之行為所造成,因牽涉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詳下述),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113年1月1日,有對甲 拳打腳踢,但係徒手毆打,未持米酒空瓶毆打

甲 下體,且在甲 跌倒時,有踢甲 下體,甲 起身時,有用手捏、拉扯甲 外陰部;另113年1月7日亦有徒手毆打甲 胸腹部、腳踹甲 全身、以米酒瓶毆打甲 小腿前側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6、48頁)。顯見,對於甲 所指上開客觀上無相對應傷害結果之暴力舉動,被告皆已坦白承認,此部分雖可能確實未造成傷勢,也可能係在甲 驗傷時已經傷癒,然被告於上開2日對甲 所為之數個暴力舉動,僅須部分行為造成甲 受有傷害結果即足,被告對甲 所為其餘暴力舉動,縱無客觀事證可認造成甲 之該身體部位受傷,但因屬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之整體行為,當無排除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外之必要。從而,有關本案被告各次傷害犯行之經過,爰於不影響各次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下,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甲 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17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傷害罪論處。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此,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並認甲 所受傷害結果係被告對甲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傷害罪嫌;惟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應構成傷害犯行,其被訴強制性交之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詳後述),而僅論以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就被告被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外,關於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起訴之實質上一罪內傷害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坦承傷害罪,辯護人以持相同辯護意旨,已無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2日對甲 之傷害犯行,雖各次在客觀上均有數個

舉動,但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各次傷害犯行,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然後續經本院撤銷緩刑確定,上開徒刑被告則於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傷害犯行,固屬累犯,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公訴檢察官僅敘明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尚未盡舉證責任(本院卷第52、130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須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於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續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經告訴人否認後,被告仍不採信,在無法控管自身情緒下,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勢,且被告之下手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均非輕微,除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多處受傷外,心靈亦受有莫大恐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雖表達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由本院依法判決即可(本院卷第106頁),可徵告訴人迄今尚未有諒解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自己獨居,小孩均未成年,與被告之配偶、母親同住,目前在工地從事機電主任,月薪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小孩及其母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告訴人甲 自

酒店下班返回共同居住之上址居所時,因被告不採信甲 所交代之前一晚上班行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抓捏並以腳踢踹甲 下體,並持米酒空瓶(容量0.6公升)毆打甲

下體,復命甲 自行褪去褲子及內褲,違反甲 之意願,將上開米酒空瓶插入甲 陰道,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並致甲 受有右外陰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與證述、甲 之驗傷診斷書、就診病歷資料、甲 手繪案發地點居所室內配置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9張、員警林承翰之職務報告1份、米酒瓶示意圖1張、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3月21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68488號函檢附個案摘要報告(下稱甲 之個案摘要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對甲 為傷害

行為,但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米酒空瓶毆打甲 下體,也沒有持米酒空瓶插入甲 陰道,但我有捏甲 的外陰部,當時我的手有去拉扯等語等。辯護人則以:被告住處之米酒瓶均有上蓋,以米酒瓶之瓶蓋為鋸齒狀來看,如被告在盛怒之下隨手拿起米酒瓶插入甲 陰道,甲不可能僅有如驗傷診斷書之傷勢,故甲 之說法存有疑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㈤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甲 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主要係以甲

指訴、證述為憑,包括甲 在米酒瓶示意圖上標示被告持米酒瓶插入其陰道之深處位置。觀諸甲 之陳述略以:

⑴警詢時指訴:被告先徒手(單手)掐住我的脖子,接著對我

的胸部、腹部一直出拳毆打,我倒地之後,被告又一直用腳踹我的腰,事後被告就叫我站起來並且雙腳打開,先用米酒瓶插入我的陰道,並用手頂著不讓酒瓶掉下來,大約有一、兩分鐘,插入深度是瓶口至瓶頸,未達瓶肩,插入的當下我非常的痛,痛到直接倒在地上滾,這時被告依然叫我站起來並且雙腳打開,接著拿米酒瓶以上下揮動的方式不斷毆打我的下體,還徒手隔著褲子,非常用力邊抓邊擰我的下體,我痛到受不了,跟被告說我要去廁所,進廁所後發現我的內褲外褲全部都是血,後來因為被告看我真的身體受不了,才叫我去客廳茶桌的地方打地舖睡覺休息,我大約是晚上6點起來吃晚餐,接著去上班等語(偵卷第19頁)。

⑵偵查時證述:被告一開始是以拳頭毆打我胸、腹部,然後用

手掐我的脖子,一直持續質問我,後來被告可能太生氣,就用腳踹我全身,我當時整個人是臥倒在地,被告叫我起來,我站起來後,被告叫我把雙腿打開,然後隔著褲子捏、抓我的下體,我因為痛就蹲在地板上,被告見狀就用腳踹我的下體,並用米酒空瓶打我的下體,接著被告叫我把外褲和內褲都脫掉,然後就用力把米酒空瓶插入我的陰道,我的下體已經在流血,被告才鬆手,我就去廁所清理,出來之後,被告叫我到他的工作桌旁,地上放在剛剛的米酒瓶,然後就說「自己把米酒瓶塞進你的機八,跪在地上」,我當時因為害怕被告繼續打我,所以就照做,被告持續質問我,我處於跪姿大約半小時後,被告有讓我站起來把米酒瓶拿開,並說「今天先放過你,你好好想想該怎麼說」,我不清楚被告傷害我到底經過多久,只記得是從白天打到天黑,被告才放我去休息等語(偵卷第80至81頁)。

⑶由甲 之陳述可知,其於警詢時稱被告係先以米酒空瓶插入其

陰道,在其痛到倒地後,被告要求其起身站立,將雙腳打開後,被告再持米酒瓶毆打其下體,並且以手隔著褲子用力抓、捏其下體。有關被告持酒瓶後如何對其毆打、侵害之順序,因甲 於警詢時係距離案發後不久,記憶應仍屬清晰,惟倘若甲 所述之順序無訛,亦即被告以米酒瓶插入其陰道時,甲 應已褪去外褲、內褲,則被告後續以手抓、捏其下體時,甲 又稱被告係「隔著褲子」為此部分行為,顯然已有矛盾,遑論此等行為順序,亦與甲 於偵查時所述存有差異。甚且,甲 於偵查時證稱在其至廁所清理結束後,被告又命令其自己持米酒瓶插入陰道,並跪在地上達半個小時,此部分情節倘若屬實,顯屬嚴重侵害甲 之舉動,但甲 於警詢時係連續始末陳述,亦有提及其至廁所清理結束之後續情況,惟甲 對於有無發生第二次以米酒瓶插入陰道一事,卻隻字未提。從而,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持米酒瓶毆打其下體,並以米酒瓶插入其陰道,甲 前後所述存有矛盾與歧異之處,已非無瑕疵可指。

⑷縱使參酌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米酒瓶插入我的陰道

時,有叫我脫掉外褲、內褲。米酒瓶進入我陰道的次數,我印象就一次,有無再多次我沒印象。偵查時我提到在我至廁所處理完後出來,被告又叫我自己塞一次,我也照做了,這樣講應該是兩次。從廁所出來後有無繼續發生何事我沒有印象,從廁所出來後,我記得被告叫我自己用米酒瓶塞入陰道裡等語(本院卷第90、94至95、103頁),可見甲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以上情節仍無法清楚明確證述,難以釐清甲 何以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有不一致之情況,故甲 此部分指訴或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⒉參以,甲 於113年1月9日上午至醫院急診驗傷,由婦產部醫

師會診時,甲 對於病情主訴部分,僅稱「被迫張開腿,被拳頭和酒瓶打到下體後外陰出血,無陰道出血,3天後月經來4天後結束,現外陰已幾乎沒有出血」等語,此有甲 之就診病歷資料中所附會診單1份存卷可憑(甲 病歷卷 第25頁),顯示甲 在就醫時,亦未向醫師提及其陰道曾被迫插入米酒空瓶一事,且出血部位係外陰,陰道反而未出血。惟依

甲 所述,如被告當時以米酒空瓶插入陰道之深度已達瓶頸位置,甲 又於就醫時稱「外陰出血,無陰道出血」,則甲究竟有無遭被告以米酒空瓶插入陰道,實有疑問。

⒊甲 於偵查時證稱:1月1日造成的傷勢是驗傷診斷書上記載的

右外陰撕裂傷云云(偵卷第83頁),公訴意旨亦執此為據,認定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且認甲 之右外陰傷勢為撕裂傷,顯非一般毆打或踢踹動作得以造成,而不採信被告所稱

甲 之右外陰撕裂傷,可能係其毆打或踢踹行為所造成。惟根據上開病歷資料所呈,甲 驗傷時之右外陰撕裂傷,其外陰已幾無出血情況,醫學診斷已屬陳舊性傷痕,而非新鮮傷口,是以甲 之右外陰撕裂傷究竟於何時、因何行為所造成,即無法單憑甲 所述率為認定。且由甲 書寫之切結書觀之(偵卷第50頁),甲 於切結書第一行即寫下「從此不再與除了剛果以外的男人發生性關係」,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切結書是被告要求我寫的,寫的都是真的有發生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01、104頁),而甲 提及之「剛果」即被告本人,此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即明(偵卷第9頁),佐以被告供稱上開切結書之書寫時間為112年10月間(本院卷第50頁),可知甲 在本案之前應有與被告或其他男性發生性關係之情況,則甲 右外陰之所以有陳舊性撕裂傷,自不能排除係因與異性為合意性交後所造成之可能性,是以公訴意旨之前開認定,不無速斷。

⒋至公訴意旨所舉包括甲 手繪案發地點居所室內配置圖、本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9張、員警林承翰之職務報告1份等,除證明被告係在上址居所內何處位置,對甲 為傷害行為外,亦因該位置屬屋內監視器拍攝鏡頭死角,未能攝得案發過程,堪認此部分事實,亦難以作為甲 指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⒌此外,公訴意旨尚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甲 之個案摘要

報告等事證,欲證明甲 與被告同居期間遭被告肢體及精神暴力長達5年,因被告持米酒空瓶對甲 強制性交,甲 使始決意逃離上址居所並前往醫院驗傷,向警方尋求協助及提出告訴。惟查,由卷附被告手機內與甲 之簡訊紀錄1份(見偵卷第51至61頁),顯示被告對於甲 之外出行蹤、工作情況均嚴密管控,且僅准許甲 外出與工作時使用傳統型按鍵式手機,此部分情形亦據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前開通報表、個案摘要報告,亦顯示被告對甲 有長期家庭暴力之行徑,113年1月1日、同年月7日,更因懷疑甲 感情出軌,將不滿情緒訴諸於對甲 之暴力舉動。然而,甲 於本案第2次遭被告傷害後,逃離上址共同居所並前往驗傷及報警處理,至多能證明甲 不願再忍受被告對其之家庭暴力,無法逕認被告於113年1月1日對甲 所為之暴力舉動,必然包括有甲 所指之強制性交。況且,甲 係於113年1月7日遭被告暴力對待後,始於113年1月9日上午,在同事鼓勵下前往報案,而非113年1月1日遭被告暴力對待後,即決意逃離,足見113年1月1日之該次犯行,被告究竟有無使用別於以往,且手段上已接近凌辱虐待之方式,將米酒空瓶插入甲 陰道,尚屬有疑,否則甲 豈會願意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達一週之久?因此,單憑公訴意旨所提以上事證,

甲 雖有不堪被告對其長時間家庭暴力而逃離之情況,但無法佐證被告對甲 之侵害行為內容,必然包括甲 所稱之強制性交。

㈥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之

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