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陞選任辯護人 楊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為○○兒童之家(真實名稱、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兒童之家)社工,代號AW000-A11272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下稱A女)則為受安置於該兒童之家之人。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9時59分至同日20時13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丹鳳公園(下稱丹鳳公園,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號崇仰公園」)內之長椅上,違反A女之意願,將左手伸進A女上衣衣領內並撫摸其左側胸部與鎖骨間部位1次,經A女向左挪移身體表示拒絕後,甲○○再次以上開方式撫摸A女之左側胸部與鎖骨間部位1次,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案發時同受本案兒童之家安置之C女及D女、證人即案發時本案兒童之家老師E女等人之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分別以上開代號代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且就A女之住處地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亦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即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A女、C女、D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然證人A女(000年00月生)於113年4月11日、證人C女(00年00月生)及D女(000年0月生)於113年6月2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因其等均未滿16歲(見不公開卷附之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證人A女、C女、D女上開偵訊時之證述,雖均未經具結,然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上開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C女、D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作證(本院卷第72至92頁),已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㈢除前開說明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或證明係非真實,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8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33006189號函暨所附A女心理諮商紀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0頁),惟此未經本院採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基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係擔任本案兒童之家社工,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且受安置之人,於112年12月8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北投市場附近診所拿藥後,先購買小籠包及飲料,再於同日19時59分至同日20時1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丹鳳公園食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因案發日我是本案兒童之家之晚班值班社工,所以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診所拿藥,為避免同受安置之人互相比較,我在購買小籠包後想找比較亮或有人車經過的公開場所食用,才會帶A女去丹鳳公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僅有A女之單方面指述,無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且證人C、D、E非親自見聞而為A女陳述之轉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案也無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㈡關於A女指訴被告撫摸其胸部乙節,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表示被告是隔著內衣觸摸胸部、被告摸胸部上方位置,前後所陳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又A女雖表示案發時被告坐在其右側,被告向左轉且突然伸手進衣領內撫摸其胸部,然衡其所述,因被告為右撇子且在A女右側,其勢必要把左手抬高、肩胛骨內傾,手往內往下擺、手腕往下,方可能用左手伸進去A女衣領內摸其左胸部,已與常理未符,況且在被告第1次碰觸後A女即應有所防備,被告豈有以上開違反人體力學之動作觸摸第2次之可能,可見A女指述之犯罪情節顯不合理;㈢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指稱被告每次騎乘機車搭載前往就診時均以單手騎車並撫摸其大腿,惟卷內監視器畫面均未見上情,反見A女身體往前靠近、右手搭在被告肩膀上與被告開心聊天,可見A女所述非實,益徵其本案指訴不可採。㈣證人C、D、E分別為同受安置之友人或老師,應熟悉A女之日常生活,其等卻證稱A女會說謊、蠻多人稱A女不能相信、有說謊習慣,應無以A女之單方指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明顯存有合理懷疑的,復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兒童之家社工,A女為受安置之人,且被告知悉案
發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3頁),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
1.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歷次證述如下: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安置機構的社工,但不是我受安置期
間的主責社工,如果被告值晚上的班,機構內小孩有看醫生的需求,就由被告載送。案發當日拿完藥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吃東西,我說好,我們就去北投市場旁邊的夜市買小籠包,之後被告就說我們去一個地方吃,我們就去一個很偏僻的公園吃,這個公園我沒有去過,我們坐在公園的石頭長椅子上吃,不是涼亭,後來吃著吃著,被告說我的衣服衣領有點低,就突然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有摸到我的左邊胸部上面一點(A女當庭用手指向自己左胸上面),被告當時是坐在我的右邊。當下我嚇到了就往左邊靠,被告的手就縮回去,後來他又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摸了之後才問我可不可以摸,我說不行,被告的手就縮回去。被告總共將手伸進去我衣服內2次,且摸同一位置,是摸左胸上面。被告的手縮回去後我們就回機構。我沒有看到公園名稱,該公園四面八方都是房子,後面有一個溜滑梯,被告帶我到公園長椅時四週沒有人等語(偵卷第74至76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左手摸我的胸部上面靠近鎖骨的
位置,真的有碰到我的身體,第1次碰到我的時候我嚇到往左邊移一點,因為我沒有往左邊移動很多,所以被告可以伸手再碰到我。偵卷第144至149頁是丹鳳公園,照片中的長椅就是當時我與被告坐的長椅,我們到公園時我沒看到公園裡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76、83頁)。
⑶綜觀上開A女證述內容,衡以A女於上開證述時為長期受安置
且未滿14歲之人,依其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身經歷,應難就案發之時序、案發場景及環境、被告以左手伸進其上衣衣領內並撫摸其左側胸部與鎖骨間部位及其當時之反應等具體詳細其被害情節;而被告自承其非A女之主責社工,與A女間無密切往來情誼(偵卷第8頁),衡情A女自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之動機;且A女就其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被告有以左手伸入上衣內撫摸其左側胸部上方部位2次之行為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堪認A女上開所證,難認虛妄。㈢A女之上開指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而具可信性:
1.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係供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證人C女、D女之證述中關於轉述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偵卷第97、100頁),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關於A女陳述當時之情緒反應、與被告相處情形等節,得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A女陳述案發經過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案發過程之合理性及A女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等,其待證事實與各該證人親自見聞或經歷等知覺具有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為擔保A女前述指證屬實之佐證,非如辯護人所指稱證人C女、D女、E女所述均為累積證據,而不得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是以:
⑴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案發日將案發過程告知我與D女
後,三人一同前去倒廚餘之過程中遇見被告,A女看到被告後就趕快走掉等語(偵卷第10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在本案發生前有在機構內一起碰到被告並交談。A女從公園回來後沒多久有跟我說被告摸她的事,之後我沒有聽到不同的版本等語(本院卷二第87、88頁)。
⑵證人E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案發當天有先來試探我,說她
的學校同學有被她哥哥摸胸部,我說這件事要跟家人說,A女說如果這件事發生在她身上,她一定會說。她想知道我會如何處理這件事,後來事發5天後她跟我說的時候,她說案發當天她跟我說的事其實是她自己發生的,當天是晚上10點左右,A女當面跟我說的,當下我問A女確定這件事是真的嗎,我說如果是真的,我就會上報主管,由主管處理,A女當下有跟我說要不要主責老師回來,主責老師是A女所屬小家的主要帶領老師,我說我明天就上報主管,不要拖,現在晚了,就請A女回房休息。A女的回應是害怕我去講這件事,因為她擔心被告會去學校找他之類的,是A女跟我說的等語(偵卷第94頁)。
⑶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A女回來時看起來很緊張,
跟我和C女講完後,A女和我們去倒廚餘,剛好碰到被告,被告就一直盯著A女,被告臉上的表情很怪,好像是他知道A女將事情告訴別人的樣子等語(偵卷第10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A女跟我說完被告摸她的事,之後沒有再跟我說不同的版本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⑷審之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之相處情
形並無異常,A女於案發後卻出現閃躲、避免與被告見面、交談之情緒反應,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沒有與被告有正常互動,有需要時會講一下話,雖然曾傳送訊息給被告要求提供自己表演的影片,但是因為其他院生說檔案在被告處,要我自己去要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及本院當庭勘驗A女於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其曾敘及:因為被告很常加班,所以在機構很常看到他,去倒水就會看到,會怕他、很尷尬、覺得很恐怖,我會怕他跟他摸我的行為有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14、315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無與被告為非必要性接觸、聯繫之意願,本案性侵害行為對A女之情緒已有所影響,而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之反應相符,被告與A女相處態度亦出現與往常相異之情緒表徵,足徵A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應非憑空虛構。此外,被告為本案兒童之家社工,負責照顧青少年、處理學校事務、依指示前往居中協調兒童家庭糾紛及於值班時負責協助受安置人就醫等事項,A女則於109年間即受安置於該機構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111頁),可見案發時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受安置於本案兒童之家已有相當時間,其生活自持能力不足、尚需仰賴他人安排及保護,被告既為本案兒童之家社工並負責上開事務,而對A女之日常生活、求學、就醫等節亦有參與可能,衡情A女自無甘冒誣指控訴被告,致自己受安置輔導之環境產生巨變之風險,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況倘A女有意入被告於罪,大可誇大所述情節以達其目的,惟其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事,甚於案發日選擇以虛構同學遭受性侵害之情節試探證人E女對此之意見或可能採取之處理方式,益徵A女指述之內容證述有相當可信度。至A女於警詢時雖表示對於一直開庭不會覺得不舒服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惟A女於案發後雖未拒絕陳述案發過程,然或係考量其與被告之關係,或受個人生活經驗所影響,依前開說明,本不得以此遽認A女所言非實,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是被告所以不會不舒服」、「就是很普通的說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益證其所為難認與常情有悖,不得反推被告並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其證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固辯稱: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表示被告是隔著內衣觸摸胸部、被告摸胸部上方位置,前後陳述不一,已有明顯瑕疵等語。然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
⑵A女於112年12月3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問:甲○○社
工是怎麼摸你的胸部?)他用左手直接伸進我的衣服內,隔著內衣摸我的左胸」(偵卷第1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就警員詢問A女關於被告摸其胸部乙節,A女答稱:「當時我有穿內衣,被告是摸左胸與鎖骨間之位置」,並以右手比劃該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298、299、301、325、326頁),並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83頁),可見A女就被告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撫摸左胸上方處之重要事實,前後並無二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⑶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確定被告係以左手摸其等語(
本院卷二第77頁)。惟本案關於被告以左手伸進A女上衣衣領內並撫摸其左側胸部與鎖骨間部位乙節,業經A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5頁),縱使A女證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不一,然考量A女之年紀尚幼,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A女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被害細節,致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尚與事理之常無違,自不能以A女就被害過程細節之部分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
⑷是依前揭說明,A女就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無重大瑕疵可指,就其餘細節,縱稍有不一致,實無損於A女指述之可信性。
2.辯護人復辯稱:因被告為慣用右手之人,倘A女證稱當時被告在其右側且向左轉伸手進衣領內摸其胸部等情屬實,被告需將左手抬高、肩胛骨內傾,手往內往下擺、手腕往下方為之,而與常理未符,況A女於被告第1次行為後即應有所防備,豈有再以上開違反人體力學之方式為第2次行為之可能,可見A女指述情節顯不合理等語。惟被告有將左手伸進A女上衣衣領內並撫摸其左側胸部與鎖骨間部位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辯護人所辯僅為其個人推論之詞,並無證據可佐其說,已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A女於被告第1次將左手伸進A女上衣衣領內並撫摸其左側胸部與鎖骨間部位時即因驚嚇而向左邊挪動一點點距離,被告因而將手縮回等情,業經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77、78頁),顯見A女對於被告所為並非全無防備或拒絕,辯護人執此為辯,要無可採。
3.辯護人又辯稱:證人C女、D女、E女分別為同受安置之友人或老師,應熟悉A女之日常生活,卻證稱A女會說謊、蠻多人稱A女不能相信、有說謊習慣,自無以A女指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然證人C女、D女、E女於偵訊時雖證稱A女有時候會說謊、有可能會說謊等語(偵卷第98、100頁)。惟證人C女於偵訊時已陳明係因A女關於小家之事所陳與他人不同等語(偵卷第98頁),證人D女則表示A女受老師責罵時可能會說謊,惟稱「我覺得這件事A女不會說謊,因為當天她回來的時候,她看起來很緊張」(偵卷第100頁),證人E女於偵訊時亦證稱「不清楚A女本案是否會說謊」(偵卷第101頁),可見證人C女、D女、E女於偵訊時並未陳明「A女在本案可能會說謊」,辯護人以上開證人片段證述之內容,斷章取義並逕自推認A女之本案證述不可信,無足可採。
4.被告另辯稱:因避免同受安置之人互相比較,購買小籠包後想找比較亮或有人車經過的公開場所食用,才帶A女去丹鳳公園云云。然被告住居北投區已近30年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被告因久居北投區而對該區之巷弄、周遭環境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全禾中醫診所拿藥,其於該日19時25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北投區光明路、溫泉路口處後,即與A女步行前往上開診所及北投市場購買小籠包,再於同日19時50分許步行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A女往溫泉路方向行駛,陸續行經溫泉路58巷、公舘路63巷再左轉至公舘路,由公舘路左轉後經過公舘路及三合街口,再左轉公舘路231巷至丹鳳公園,且於同日19時59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某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對面,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離開丹鳳公園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上情無訛(本院卷一第134、13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提供之上開機車停放位置標示圖(偵卷53至58、144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丹鳳公園之過程僅費時約5分鐘,途中並無任何停頓或遲疑,審之被告前往丹鳳公園途中,其沿途即行經奇岩區民活動中心、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國民小學外候車庭、磺港公園等地點,均屬公開、有充足照明、有明顯可見之座位休憩區而屬一般人可輕易使用之地點,亦無需另轉入巷弄即可抵達,被告竟捨近求遠,不選擇上開地點,反而專程前往丹鳳公園,顯不合常情,堪認被告係利用自身熟稔該地區周遭環境之便,特意選擇丹鳳公園以遂行本案犯行至明,其辯稱因欲尋找比較亮或有人車經過的公開場所食用云云,應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而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辯護人辯稱丹鳳公園於案發時屬一般民眾使用之熱門時段,並提出網頁擷圖(偵卷第152頁)為據。惟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我到公園長椅上時四周沒有人」、「我們到公園時我沒有看到公園裡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76頁),核與被告於案發日騎乘機車抵達及離開丹鳳公園時均未見有其他人出現或車輛行經其旁乙節一致,並有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8頁)存卷可佐,辯護人所辯仍為個人臆測之詞,更與卷內事證未符,確無可採。
5.至辯護人辯稱因卷附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就診時均以單手騎車並摸其大腿,反見A女身體往前靠近、右手搭在被告肩膀上與被告開心聊天,可見A女所述非實,其本案指訴不可信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日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丹鳳公園之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因存放檔案光碟遺失且警用監視器超過保存畫面時間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038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存卷可按,顯已無從確認被告與A女於前往丹鳳公園途中之行為全貌,辯護人以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擷圖未見被告有A女指訴遭撫摸大腿一事,遽予推認A女就本案所證非實,顯屬率斷而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狡辯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係因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對於「具有性關聯(性意涵)行為」之認識及理解,仍處於懵懂或一知半解之情況,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特別立法予以保護,即使在形式上經被害人同意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仍構成此一罪名,因此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所為之合意猥褻行為,倘係足以引起或滿足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並不以該舉動或行為引起被害人之性嫌惡感為必要,只要該具有性關聯(性意涵)行為已逾越社會道德所能容忍程度之界限,仍屬該條項所禁止之猥褻行為,如此方能完足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查A女係000年00月生,已於前述,且被告為本案兒童之家社工,當知悉A女於其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將左手伸進A女上衣衣領內並撫摸其左側胸部與鎖骨間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自該當於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且因該論罪條文已依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次將左手伸進A女上衣衣領內並撫摸其左側胸部與
鎖骨間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本案兒童之家社
工與受安置人之關係,且知悉A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利用其對於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且與家人同住(本院卷二第11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枚)(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56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卷內查無證據可認其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