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AW000-A112679 (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W000-A112679A (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林念澄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679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679A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原告AW000-A112679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AW000-A112679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於臺北市北投區某國中(校名詳卷)校慶活動中,認識原告代號AW000-A112679(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於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及同年12月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與大興街路口之磺港公園涼亭內,以舌吻、親吻其鎖骨之方式猥褻A女得逞;復於同年11月29日16時許、同年12月3日16時許在上開涼亭,親吻A女嘴巴、徒手猥褻A女胸部、下體等處得逞,被告係侵害A女之身體自由及貞操權,並侵害A女之母即原告AW000-A11267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B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A女適當之金額,請求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各種情形,核定適法之數額;至於B女部分,被告並未侵害B女之親權或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並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乃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參刑法第227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其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乃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如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於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及同年12月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與大興街路口之磺港公園涼亭內,以舌吻、親吻其鎖骨之方式猥褻A女得逞;復於同年11月29日16時許、同年12月3日16時許在上開涼亭,親吻A女嘴巴、徒手猥褻A女胸部、下體等處得逞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據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A女主張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及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查,A女尚未成年,其父母於案發時負有保護、教養A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A女為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致B女因此須予A女必要之協助、輔導,付出更多心力照顧A女,以避免其身心狀況產生偏差,衡情負有保護教養A女義務之B女當備受壓力及煎熬,精神痛苦,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從而,B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係
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經查:被告前開行為侵害A女身體權及貞操權,並侵害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痛苦,情節重大,A女、B女主張被告應分別對其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A女於事發時為國中學生,無工作、無收入、無資產;B女為服務業行銷主任,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股票、存款;被告五專肄業,名下有機車1輛,現偶爾打零工、年收入約19萬9,970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限制閱覽卷第7頁至第37頁)。爰斟酌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B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依序於16萬元、4萬元之範圍,核屬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B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