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永邦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永邦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判決雖未及敘明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該次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本院仍應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爰引用原審判決書就前開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核原判決論處被告30小時義務勞務,低於法定義務勞務最低刑度,為違背法令,爰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向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就被告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其中諭知被告應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已低於法定之最低時數40小時,容與法有違,據此,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藉以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湖交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應認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反省、自我約束,並強化法紀觀念,避免再犯,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兼顧公允。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9號被 告 林永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邦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0時48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發生自撞車禍後,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