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虞梨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被告虞梨美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審酌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林志豪受傷,所為非事;惟念及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為醫院照服人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獨居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以雙方未能和解,遽論被告無賠償誠意,而做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量標準。是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本案尚有證
據聲請調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見本院第129至143頁),然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虞梨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虞梨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適有林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適有林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12490431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26608卷第133至137頁)。
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26608卷第59頁)。
4.被告虞梨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3頁)。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視線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禍而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林志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26608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事;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為醫院照服人員、平均月收入約新台幣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獨居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08號被 告 虞梨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梨美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林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虞梨美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志豪因而受有暈眩、疑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虞梨美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虞梨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林志豪的傷可能是偽造的云云。 2 告訴人林志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虞梨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