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榮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榮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榮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有無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1頁、第7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決定處斷刑時適用之刑之減輕事由、量處宣告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並斟酌是否宣告緩刑,至於當事人未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已非本院審判範圍,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加以記載,亦不引用原判決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本案已經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故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即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適用自首減輕規定,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在原審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士林簡易庭,經該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93,518元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中之100元(下稱本案相關民事事件),被告嗣由保險公司代為賠付497,674元等情,有該判決(交簡上卷第69至75頁)、保險公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畫面(交簡上卷第95頁),並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確認已收受給付款項無訛(交簡上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酌本案已由保險公司代被告賠償告訴人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嫌過重,難謂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
行,致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尾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左側足內踝骨折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但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判決應給付告訴人493,518元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中之100元後,業已由保險公司代為賠付497,674元完畢,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目前為學生,但有時會打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交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但細觀本案相關民事事件之判決,被告於該案中,對於肇事責任、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不爭執;而僅就告訴人主張之保健食品、交通費、拆釘手術費、機車修復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等加以爭執(交簡上卷第70頁),可見被告不僅能坦承肇事責任,正視己過,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僅因就特定賠償項目及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加以本院士林簡易庭就告訴人所為請求,亦非全部加以准許(交簡上卷第71至74頁);且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判決後,旋即由保險公司依該判決代為賠付。則被告於本案相關民事事件中所為抗辯,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不知正視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再考量被告坦承肇事責任,且本案迄今經偵查、審理及本案相關民事事件之程序,已有充分機會反思己過,日後當更加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