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仁俊送達代收人 謝宗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謝玉蘭支付尚未履行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玉蘭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受傷勢致告訴人生活不便,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罰金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不及告訴人與國家因本件犯罪所須支出之醫療及司法等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即量刑過輕之意)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告訴人亦指陳上情,表示難以甘服(詳如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為此,爰檢送上開告訴人上訴書,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他3871卷第72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駛,貿然變換行進方向,以致肇事,告訴人謝玉蘭則因被告驟然靠右以致不及減速停車而追撞被告肇事,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等情,再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判決誤載為和解,應予更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之情狀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未能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即量刑過輕)外,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惟上開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事項,均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再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綜合斟酌前情,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適當;況乎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有陸續賠償共1萬6,500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告訴人庭呈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足見被告後續亦有履行調解筆錄之部分履行條件,而非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置之不理,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即量刑過輕)外,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而罹刑章,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其中1萬6,000元為違約金),然並未依約履行等情,而參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並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共1萬6,500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未將此部分款項從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自有未恰。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1年2月22日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簡上卷第79頁至第82頁)可考,迄今已逾5年,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雖未依約履行全部款項(調解筆錄所載之5萬元損害賠償,僅支付共1萬6,500元),但告訴人同意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全部款項(調解筆錄所載之5萬元損害賠償賠償,僅支付共1萬6,500元),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前述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尚未履行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附加為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已依約賠償,無須再依緩刑條件重複付款,事屬當然,惟其若尚未依約賠償,且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仍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支付賠償,而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前開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