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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俊傑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米路1段65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郭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關渡橋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郭冠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瀰漫性軸突受損、下頷骨骨折及雙眼右側視野缺損等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王俊傑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郭冠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富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6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07183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天母忠明2020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7日北總神字第1140001397號函附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9至45頁、第57頁、第87至89頁、第97至99頁、第119至121頁、第143至147頁、本院交易卷第41至43頁、第79至89頁、第97至407頁、第413至416頁、第46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汽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米路1段65巷口欲左轉時,並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且告訴人因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可認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堪認定。又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上述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據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注意前方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其前方左轉彎而須減速或隨時煞停,其卻貿然直行並穿越該交岔路口,可見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有過失。

㈢、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合,但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並無領有駕駛執照,其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漠視駕駛執照規制及他人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53頁)可考,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調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受之傷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