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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陽選任辯護人 呂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照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陳政陽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游語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政陽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即與游語妃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游語妃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腸道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頸動脈靜脈竇廔管、骨盆骨折、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阻塞性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大腦血管其他畸形、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政陽、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卷【下稱交易卷】一第195至20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交易卷一第43、484頁,交易卷二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季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75至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9至

35、47、53至59、95至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9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7、19至23頁)。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偵卷第59頁),應知悉上開規定。又依案發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7、101至10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與游語妃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將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3頁),核與卷存事證相符,益徵被告所為確有前開過失,堪可認定。又告訴人游語妃人車倒地後,受有下腸道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頸動脈靜脈竇廔管、骨盆骨折、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阻塞性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大腦血管其他畸形、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且前揭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程度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95至9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普通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游語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導致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恢復可能性之重傷害,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然查:

1.查告訴人於於112年2月1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自述於車禍後記憶力開始減退,記載於當日病歷,並於112年4月18日失智量表測驗CDR與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低下(CDR:2,MMSE:11),確立血管性失智之診斷。另外告訴人於心智評估測驗中表現不佳,項目唯時間定向、注意力、短期記憶、語言、視覺繪圖部分,均為兩側額葉之功能,依目前電腦斷層顯示兩側額葉缺血性病變(ischemic change),要完全恢復可能性不高,但實際情況仍需臨床追蹤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17日馬院醫神字第1140003430號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99頁,交易卷一第375頁)。嗣於112年11月13日經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經過告訴人尚可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號、其當日至醫院之原因,但無法回答其地址、當日日期、100元內之減法,身體狀況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較差,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無幻覺,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溝通尚可,鑑定結果為告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為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告訴人之板橋中興醫院112年11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04至105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87號裁定對告訴人為輔助宣告,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5至28頁),堪認告訴人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即失智狀態,應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訛。

2.而本院就告訴人之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院先後函覆略以:

(1)114年6月17日馬院醫神字第1140003430號函:告訴人111年於急診病歷記載為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當日神經外科醫師評估時意識狀態清楚,意識評估分數為15分(E4M6V5),經電腦斷層判斷為創傷性硬腦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腦下出血,於同年12月30日電腦斷層診斷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並於112年1月9日進行血管動脈栓塞治療,於同月18日出院。出院後於112年2月14日至神經科就診,告訴人自述於車禍後記憶力開始減退,記載於當日病歷,並於112年4月18日失智量表測驗CDR與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低下(CDR:2,MMS

E:11),確立血管性失智之診斷,惟此乃唯一一次之心智測驗評估,之前並無其他關於之可參考依據。若以醫學上之相關性而言,告訴人亦於112年3月13日神經外科診斷水腦症,並於同年4月4日住院,4月6日引流管手術治療,後於同年4月13日出院。4月16日之狀態仍處於水腦治療進行之狀態。

水腦症之臨床症狀包含異常步態、尿失禁與失智症之表徵,因此告訴人的失智症可能與水腦症存在相關性,但是水腦症是否與創傷性硬腦下出血和蜘蛛腦下出血是否存在相關性,需由神經外科醫師進行論述。而血管性失智與當日創傷性硬腦下出血和蜘蛛膜下出血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無相關之參考依據等語(交易卷一第375頁)。

(2)114年9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6367號函:蜘蛛膜下腔出血確實會有遲發性水腦症的風險,針對水腦症是否由創傷後所致,臨床上的確不能排除,尤其如果時序上的確在創傷後才出現類失智症狀,那因創傷所致後續水腦症所引起的可能性需考慮等語(交易卷一第427頁)。

(3)又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於該案本院民事簡易庭亦就告訴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血管性失智症有無關連一事,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據覆略以:

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於神經科門診第一次就診,失智症診斷於112年4月18日開立(問卷評估於112年4月11日完成),因無再更之前之門診紀錄,因此第一點在時序上無法證明。

從學理上創傷性硬膜、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均可造成記憶力之損傷至失智之程度,但當初血管性失智之診斷其實同時合併創傷性硬膜、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之診斷,指的是創傷後的失智狀態,而非經一般機轉(缺血性腦梗塞、出血性腦梗塞)的血管性失智,初次就診前是否合併失智因無紀錄,不得而知。poor memory afte

r traffic accident with SDH為「病人主訴」,為純粹之陳述句,從第一次就診(112年2月14日)就已記載,無主治醫師的主觀意識,臨床上失智症診斷一切以影像與合併問卷時間點為診斷時間點為準,再次強調「創傷性硬膜下」'「蜘蛛膜下」,「右大腦創傷性出血」本就可以造成記憶力退化至「失智程度」,但因沒有車禍前影像、問卷評估,無從判斷車禍前狀態,不清楚失智狀態之時間發生點,無任何暗示與車禍有無關聯性。中興醫院之病歷說明表填具日期為113年1月3日,非在本院神經科初診日期112年2月14日之前,不具備任何時序上之參考價值,此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14年8月18日函文暨馬偕醫院114年9月3日馬院醫神字第1140005639號回函在卷可稽(交易卷一第465至467頁)。

3.依照上開函覆,馬偕紀念醫院就學理上說明了創傷性硬腦下出血和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可能造成記憶力之損傷至失智之程度,臨床上創傷所致後續水腦症所引起之失智的可能性需考慮,然就本案個案上實際情形,因無相關之參考依據、沒有車禍前影像、問卷評估,無從判斷車禍前狀態,故無法認定血管性失智與當日創傷性硬腦下出血和蜘蛛膜下出血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由此可知,告訴人失智之診斷,固然於學理上有可能因創傷性硬腦下出血和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造成損傷,或後續可能之水腦症而造成失智,然依目前證據尚不足以判斷本案告訴人之失智之精神、身心狀態與本案車禍間存有關聯性並達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則尚難遽行確認告訴人此部分病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至告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且無恢復可能性之重傷害一節,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是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正依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交易卷二第7至9頁),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交易卷二第4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交易卷二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全額給付,參酌告訴人亦同意以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作為本案附條件緩刑的條件(交易卷二第7至9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方案,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士簡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作為緩刑條件;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雙眼白內障、右眼視網膜出血等傷害。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有前述病症一節,固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99頁),然查,上開症狀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該院回函表示: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至眼科初診,主訴雙眼視力模糊,且於111年11月15日受傷,當時診斷雙眼輕微白内障,右眼視網膜中心靜脈阻塞,以時間序判斷,白内障與年紀相關,視網膜病變與糖尿病相關,兩個診斷與外傷關聯性不大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17日馬院醫神字第1140003430號函(交易卷一第375頁)存卷可證,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此外,觀諸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本案事故所致,依照前開說明,自不能就此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犯行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游語妃聲 請 人 吳智偉共同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聲 請 人 游季涵相 對 人 陳政陽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代 理 人 張晉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士簡移調字第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書 記 官 陳詩為調解委員 劉邦棟、鍾秀媛朗讀案由:

聲 請 人 游語妃 到共 同代理 人 劉雅雲律師 到聲 請 人 游季涵 到相 對 人 陳政陽 到相對人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張晉嘉律師 到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三人共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陸萬元正(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5 年3 月31日前給付肆佰萬元正,餘款陸拾陸萬元正,自115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正。上開金額均逕自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游季涵,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三人均同意上開金額匯入游季涵帳戶內。)

二、聲請人游語妃同意於115 年1 月27日前具狀向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表示同意相對人就刑事案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給予附條件緩刑(緩刑條件為:緩刑五年,被告應於緩刑期內給付如本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之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元正(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匯入之帳戶均如本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

三、聲請人三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游季涵對本案相對人於另案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1號)亦同意撤回並拋棄其餘請求。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