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洋選任辯護人 陳俊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健洋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誠路2段5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宗信沿該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黃健洋見狀反應不及,撞及陳宗信身體左側,致陳宗信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膀胱破裂、骨盆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治療後仍因骨盆骨折造成雙下肢無力,髖關節難以承重,肢體機能嚴重減損,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黃健洋(下均省略稱謂)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何致陳宗信重傷之情事,辯稱陳宗信之下肢機能減損應該是其後續腦中風導致之後遺症(本院卷第238、146、162頁)。但查:
㈠、關於黃健洋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先行暫停,以讓行人通過,致陳宗信出現於該路口時閃避不及遭撞及倒地,為黃健洋所是認,並經陳宗信之家屬曾桂華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筆錄可稽。茲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黃健洋駕車上路,應知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㈡、又關於陳宗信因本件車禍,當下便受到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膀胱破裂、骨盆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為黃健洋所不爭,且有卷內陳宗信之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其中骨盆骨折傷勢,造成雙下肢無力,髖關節難以承重,即右下肢可雖可自行抵抗重力抬起,但無法抵抗外力,左下肢則只能水平移動,無法自行抵抗重力抬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情形,確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有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函暨附件可稽(偵卷第19至22頁),可見黃健洋之過失行為與陳宗信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黃健洋徒以陳宗信事後發生之非創傷性腦中風(詳如下述),辯稱骨盆骨折所造成雙下肢無力,髖關節難以承重之結果,與本件車禍無關,並不可採。
㈢、至於公訴人雖主張,陳宗信後續發生腦中風,依卷內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函暨附件記載,係於住院期間之112年1月1日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流域急性缺血所造成(偵卷第103至105頁),且依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函暨附件內容,該傷勢已使陳宗信言語機能嚴重減損,亦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偵卷第19至22頁)。但查: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函暨附件,前已回覆檢察官:陳宗信在住院期間之中風可能原因為心房顫動,然陳宗信住院期間接受多項大型手術並長時間臥床,此狀況雖可能增加中風之風險,但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偵卷第103至105頁)。另卷內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23日函暨附件,固有先函覆本院:根據文獻,頭部外傷明顯增加中風機率,若是因為重大外傷導致陣發性心房顫動,進而血栓造成中風,則外傷與中風間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81至83頁)。但該意見之執筆醫師王國川於審理中已到庭說明:應該沒有寫到因果關係這麼強烈,本件被害人頭部外傷、腹內出血、骨盆骨折,符合重度外傷,文獻中認為在手術前後發生中風的機會會增加,但無法說是外傷造成的,只是說嚴重外傷後身體會有發炎反應,甚至有感染,病人發生中風的機會會增加,並不確保一定會中風,而且陳宗信之前沒有就醫紀錄,但這次住院他是有心律不整的,心律不整的病人易形成血栓,造成中風(本院卷第285至292頁)。可見陳宗信之腦中風與本件車禍之創傷性因素尚未具備常態關聯性,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人上開所陳,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黃健洋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黃健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黃健洋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內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事後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黃健洋騎乘機車未能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使陳宗信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陳宗信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故於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驥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