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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黃秀雲輔 佐 人 翁信富選任辯護人 簡伯任律師

簡偉閔律師周武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翁黃秀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翁黃秀雲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人、其他車輛保持間距,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使甲車龍頭向左急偏後車身向左傾倒,翁黃秀雲人車倒地,適廖金彩推行輪椅行走於對向道路,甲車倒下時撞擊廖金彩所推輪椅,致廖金彩與該輪椅一同往右跌撞到路邊攤販,廖金彩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9至12肋骨骨折等傷害。詎翁黃秀雲於騎乘甲車肇事並致廖金彩受傷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其見廖金彩倒地不起,應知悉廖金彩因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金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翁黃秀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諱(本

院交訴字卷第118頁、第12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金彩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79至81頁),與證人杜氏翠證述亦屬相符(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81至85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偵字卷第19頁、第29至39頁、第45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1至68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外放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ガ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政署駕籍資料管理查詢結果足考(偵字卷第33頁、第57頁),其於本案屬無照駕駛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偵字卷第31頁、第39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可見本案事發時,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無駕駛執照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甲車龍頭突然左偏被告人車倒地時,撞擊告訴人推行之輪椅,連帶使告訴人跌撞到路邊攤販而倒地,致受上述傷害等情,有上㈠所示證據足憑,則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是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亦堪認定。

㈢次按:

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論逃逸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第1、2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犯行,惟於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而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被告當時騎機車撞到我,我就跌倒,我痛到一直叫,被告把機車牽起來就走了,附近現場的人幫我叫救護車送到醫院,我才知道我肋骨斷掉等語(偵字卷第81頁),核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看護杜氏翠偵訊時證稱:被告騎機車來市場,阿公推輪椅走路,被告騎機車跌倒,機車碰到阿公輪椅,阿公就一起往右手邊跌倒,跌倒後一直大叫唉呦唉呦,有人叫救護車,被告離開了救護車才到等語(偵字卷第83至85頁),就告訴人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倒後在地上嚷嚷大叫,被告在救護車到達現場前已自行離去等情,所述相合。佐衡一般人當下遽受胸部肋骨骨折傷勢,必已疼痛非常,何況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已高齡近90歲,其因本案事事故所受右側第9至12肋骨骨折傷勢而痛到持續大叫等情,非悖於常,告訴人於證人此部分證述,自值採信。告訴人因受被告人車倒地波及受傷,在事故後之密接時間內大聲喊叫,在旁數位民眾群圍協助等情,被告就身在現場,顯然不可能對這一切情事係肇因於其人車倒地,毫無認知。復觀被告人車倒地及告訴人跌撞攤販之處,近在咫尺,被告騎乘甲車倒地時也是直接撞擊到告訴人以手推行之輪椅,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8頁),衡情被告顯無可能對於自己車輛曾直接撞擊物品乙節,毫無知覺。酌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自己撞到東西、撞到人、不知道有人受傷云云,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⒊基此,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應當知悉其人車倒地撞擊告訴

人,且告訴人因受傷疼痛大叫之事實,卻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於起身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肇事逃逸犯行已明,至告訴人嗣後因民眾協助呼叫救護車送往醫院獲得救護,於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犯行,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業於前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糖尿病、高脂質血症、高血壓、雙

耳聽覺異常(重聽)等病,身體狀況非良好,本案事發時亦因腰椎至腿部以下疼痛前往就診治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交訴卷第79至82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

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除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對無過失之行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是新法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最低本刑降至有期徒刑6月,經此修正後,法院已能依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於個案為妥適量刑。

⒊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甲車於道路上,騎乘間

甲車龍頭突然左偏,被告人車倒地時撞擊告訴人也倒地受傷,疼痛大聲唉叫,被告明知有人已因上開碰撞倒地受傷,卻逕自騎車逃逸,如前所論,其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救護,置當時受傷之告訴人生命或身體安危於不顧,輕忽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者之義務,心存僥倖而無人道精神,惡性非輕,是從上開犯罪情狀以觀,難認被告前開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本案無從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之前揭身心狀況,本院自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保持可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間距,其因機車龍頭偏行,車身倒地撞擊告訴人之輪椅,連帶使告訴人跌撞在旁邊攤販上而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9-12肋骨骨折傷勢,復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於起身後騎車駛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事故處理困難,誠應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第1、2次準備程序皆堅詞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全部犯行,至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第3次準備程序前始具狀表明坦承上開犯行之意(本院交訴字卷第79頁),固具悔意,但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而告訴人亦因被告前此之否認犯罪態度,向本院表明不願與之協商和解,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損害,惟雙方終於113年6月14日成立和解,被告亦已賠付完畢(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41至145頁和解契約、公務電話紀錄、支票影本)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危害程度,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與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所患疾症及與告訴人之家屬間協商和解對話紀錄(本院交訴字卷第79至97頁、第128頁、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82年間因賭博案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之宣告

,同年8月19日判決確定,上開緩刑未經撤銷,緩刑屆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交訴字卷第135頁),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其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付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