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原 告 呂彥熙被 告 楊佳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中一部分則應判決不受理,固無須就該應不受理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不受理,而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楊佳泓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認其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原告呂彥熙違犯過失傷害及對被害人吳柏萱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是本院乃於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中,就被告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與原告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既經判決不受理,則其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茲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參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第57頁),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