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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附民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王金車(已歿)

指定送達代收人 王曉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被 告 康惟壤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及註記日期可憑,而原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交易31號卷第155頁),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