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凱德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凱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音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理賠;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已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被告與該保險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偵卷第145頁),而告訴人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53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被 告 曾凱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德與王毓麒係鄰居,雙方因故不睦,曾凱德竟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2時7分許,在王毓麒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手敲打及持木製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陷、監視器支架斷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毓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花盆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毓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本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案件告訴人杜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10張、受損物品照片5張、估價單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曾凱德固不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住處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要恐嚇、強制告訴人的意思,其當天是喝多了,一時氣憤,是出於毀損他們家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毀損其住處上開物品當時,其也在屋內準備睡覺等語,客觀上自無所謂出入自由之權利遭到被告妨害,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符。再被告除毀損上開物品外,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對告訴人施加如何之惡害,實難認為被告單純毀損物品之舉動屬於「惡害」之通知,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則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