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筱葳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淡水中山店(下稱寶雅淡水中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我的心機7%a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15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MKUP去你的瑕疵泥霧遮瑕膏5.5ml」2瓶(價值合計1,16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潘筱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在寶雅淡水中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秀雷敦Acnes抗菌痘痘貼極緻薄綜合型26入」1個(價值125元)、「1028超保濕UV校包飾底乳30ml-粉橘」1個(價值290元)、「花朝和紙膠帶-大寒」1個(價值72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三、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18時18分許,在寶雅淡水中山店,由潘筱葳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枝(價值99元,已發還),由吳米琪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價值115元)、「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瓶(價值439元,已發還)後離去。
四、案經寶雅公司、趙德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潘筱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383至3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德智警詢及審判中、共犯吳米琪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偵26676卷第15至19頁、偵300卷第13至17頁、偵26676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23至2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價目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結帳明細、遭竊商品之外包裝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30185卷第23至43頁、偵300卷第
19、23頁、偵緝254卷第21至27頁、偵26676卷第37至45、63至71、75、79至87、147至163頁、本院卷第155至208、243至249、339至3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與共犯吳米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起訴書固指稱被告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和誘未成年人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399頁),及其自述五專畢業、離婚、入監前從事行銷業、月入約2萬5,000元,並提出其祖父患病之診斷證明書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1、4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竊得之「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
D彈力睫毛夾1枝」及「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瓶」,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趙德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26676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其本案所竊其餘之物,雖未返還告訴人,惟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業經告訴人趙德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92頁),並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399頁),如再行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