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奕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支,與陳健治、吳文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奕學、陳健治與吳文賓(陳健治與吳文賓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健治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賣家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取貨付款方式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蘭雅門市(下稱新蘭雅門市)為取貨門市,待陳健治收到商品到貨通知後,陳健治與吳文賓先於民國113年2月5日4時8分許,至上址新蘭雅門市確認商品是否確實已送抵,確認完畢後即離開,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陳健治、吳文賓與李奕學再次前往上址新蘭雅門市,由吳文賓與李奕學負責把風,由陳健治負責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包裹拿至廁所內,將包裹拆封取出商品重新包裝後,再將包裹放回原處,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卷內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李奕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5日13時40分許,與陳健治及吳文賓共同前往上址新蘭雅門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找吳文賓,不知道吳文賓跟陳健治在幹嘛,我在超商外面的車子裡等好久,所以就下去超商問吳文賓好了沒,他們說快好了,我當時正在提藥,身體很難過,我就在那邊跟吳文賓一起等,我沒有幫他們把風,我看到陳健治從廁所出來,根本不知道他有拿包裹進去廁所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健治以附表所示之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賣家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取貨付款方式指定上址新蘭雅門市為取貨門市,嗣於113年2月5日13時40分許,陳健治、吳文賓與被告進入上址新蘭雅門市,由陳健治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包裹拿至廁所內,將包裹拆封取出商品重新包裝後,再將包裹放回原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告訴人范智鈞於警詢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謝献昀、彭康俊、陳健治、吳文賓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范智鈞提供之包裹明細、告訴人彭康俊提供之讓渡切結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字卷第32至35頁、第41至44頁、第45頁第87至100頁、第129至157頁、原易卷二第7至15頁、第55至9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陳健治於警詢中證稱:吳文賓跟李奕學抵達我住家後,我就駕駛小客車載吳文賓、李奕學共3人前往新蘭雅店,我們3人進入超商,由吳文賓、李奕學把風,我拿取架上包裹後就進廁所,將包裹拆開,將包裹內手機拿出來放在我隨身袋子,然後我再把拆過的包裹用膠帶封好放回架上,然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3994號卷一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我與被告、吳文賓一起去的。被告會參與是因為吳文賓找他去,我忘記當天是我開車還是吳文賓開車,我們在車上就有討論竊取包裹的事,我們都知道是要去偷包裹。由我先將包裹拿到廁所,當天吳文賓有帶膠帶及刀片,我就到廁所將3個包裹的手機先拿出來,再用膠帶將包裹封回去,我印象中好像也有放進替代物品進去,因為怕空包裹重量太輕會被發現,之後再將這些包裹放回去原位,將手機拿走。被告跟吳文賓都是負責把風,幫我擋住店員視線等語(他字卷第265頁),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且與監視器畫面內容吻合,又參以證人陳健治於本案之竊盜犯行始終坦承,並無為脫免己身刑責而捏造事實誣陷他人之動機,是證人陳健治上開證述應非虛假,堪以採信。
㈢、另觀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吳文賓、陳健治及被告於當日下午進入超商之時間分別為14時29分2秒、14時29分34秒、14時30分14秒,離開超商之時間為14時44分26秒、14時44分40秒,3人皆未購買物品,可見被告於陳健治及吳文賓進入超商後不到1分鐘隨即也進入超商,經過近15分鐘後,再與吳文賓及陳健治一同步出超商,與其辯稱是因在車子裡等候許久始前往超商詢問吳文賓何時結束等語,不相符合;又依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當天我、陳健治及吳文賓3人一起上車,由吳文賓駕駛,陳健治在副駕駛座,我在後座,我在車上問他們要去哪裡工作,他們說要去士林工作,到了新蘭雅店,將車子停好後,他們2人就直接進超商內,他們要工作我就說我要出去走走,後來我直接進入超商,我先看到吳文賓站在包裹的旁邊,後來我走過去看到陳健治站在休息區的旁邊並拿一個包裹走進廁所內,我問吳文賓你們還沒好哦,吳文賓就比一個0K手勢說好了,我認為他們已經偷完了手機,我就坐在休息區,上面所稱工作是我與吳文賓、陳健治對話的術語,真正的意思就是去超商行竊,我是上車才知道他們要去超商行竊,當時我很好奇他們用什麼手法行竊,我只是在揣摩他們行竊手法等語(偵13994卷一第77至84頁),與其上開辯稱不清楚陳健治與吳文賓在超商做什麼等語,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於進入超商前即明確知悉陳健治及吳文賓欲行偷竊行為之事,而觀畫面內容,顯示被告進入超商後,持續站在陳健治及吳文賓旁邊,甚而站立在走廊出入口,並不時望向附近走動之顧客及陳健治等情,其舉動與一般把風之人無異,衡諸常情,超商內設有監視器之事為眾人週知,被告既已知悉陳健治及吳文賓進入超商之目的係為竊取包裹,倘被告並未參與,理應在外頭等候,避免進入超商與陳健治及吳文賓等人接觸而有涉入本案遭檢警調查之風險,且若僅是需詢問吳文賓等待時間,以電話聯繫即可,何以須進入超商,再細觀監視器畫面,被告之神情與動作自若,絲毫未見被告有其所稱正在提藥之狀態,被告既明知陳健治係為竊取包裹內手機而進入廁所拆封包裹,仍全程留在店內陪同停留約15分鐘,於陳健治反覆進出廁所處理包裹期間均未離去,復與陳健治及吳文賓同時離開現場,其並非偶然在場之第三人,而係基於共同竊盜犯意參與本案犯行,甚為明確,是認被告顯有欲為陳健治及吳文賓把風之主觀意思,亦有把風之客觀行為。被告與陳健治、吳文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陳健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旁邊把風,不清楚被告與吳文賓在旁邊幹嘛,也不曉得之後怎麼分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1頁),惟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及監視器畫面不符,就被告參與本案程度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於審理中之證稱難以採信;而證人吳文賓於警詢證稱:被告不知道我跟陳健治在行竊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跟陳健治要去偷手機,到目的地後,陳健治領包裹後拿包裹去廁所,我才知道他要幹嘛,陳健治拿的途中,我是待在超商休息區玩手機,但因為過程太久,被告來詢問我到底在幹嘛,我也不知道陳健治在幹嘛,我說快好了,我沒有跟被告講那麼多等語(見審原易字卷第354頁),與證人陳健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內容皆不吻合,其顯係為袒護被告而為上開證述,上開證詞亦無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健治、吳文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竊盜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非輕,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健治與吳文賓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陳健治及吳文賓皆證稱已將手機變賣等語,惟相關供述前後不一,且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各手機最終由何人實際取得或處分,其等亦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是難認犯罪所得之歸屬已達可特定程度,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而不同手機具有不同經濟價值,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即手機實際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被告、陳健治與吳文賓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賣家 下單購買之帳號 購買時間 購買物品 1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彭康俊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Z0000000000」 113年2月3日16時24分 灰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2 謝献昀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 「5if6x9oalf」 113年2月2日21時57分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3 彭康俊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Z0000000000」 113年2月3日16時24分 (與編號1為不同訂單) 藍金色IPHONE13 PRO 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