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陳姵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130萬餘元」更正為「13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多次向告訴人訛詐金錢之
行為,係以同一原因,向同一告訴人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竟一期未曾履行之犯後態度,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調偵410卷第7頁、本院原易字卷第34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800至1,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30萬元,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被 告 陳姵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荻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蔡重郎,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ia夫人3.13」、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hing Hsun」與蔡重郎聯繫。陳姵荻明知自己資力不足,無力償還借款,且並非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罹患癌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7月間起至112年4月間止,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ia夫人3.13」及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hing Hsun」,接續向蔡重郎佯稱: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急診室醫師,因罹患癌症,急需資金購買標靶藥物及進行化療,但與家人感情不佳而無人可提供協助,希望可以借款,未來會出售自己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房屋以還款云云,致蔡重郎陷於錯誤而誤認陳姵荻有能力及意願償還款項,因而陸續以匯款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陳姵荻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餘元予陳姵荻。嗣因陳姵荻屆期均未還款,且失去聯繫,蔡重郎始知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重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重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029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9550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3、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有陸續以匯款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無摺存款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或無摺存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從未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任職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22122958號函暨函附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未曾因罹患癌症而住院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107年7月間至112年4月間之密接時間,以同一方式騙取告訴人款項,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前開方式自告訴人處詐得至少共計130萬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收取借款,充其量僅供作為取得告訴人匯款之帳號使用,而被告取得款項後,固未返還與告訴人,然並未藉由該等帳戶掩飾,隱匿得款來源、去向、所在,或否認資金屬於其向告訴人以借款名義取得之本質,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始終坦承該等帳戶為其持用以收取告訴人匯款,是難認被告有藉此逃避刑事追訴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行為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