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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易字第 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呈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俊呈、吳彥志與施百鎬(施百鎬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中)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透過掃描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曾俊呈、吳彥志與施百鎬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時,先由曾俊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包含不詳人士)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上之中獎電子統一發票照片(發票號碼詳如附表一、二、三「中獎電子發票」所載)並存於自己之手機內。而後曾俊呈、吳彥志與施百鎬即相約於110年4月6日0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施百鎬、吳彥志之手機內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分別綁定施百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吳彥志不知情之女吳芝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施百鎬、吳彥志開啟其等手機內統一發票兌獎程式,而由曾俊呈、吳彥志與施百鎬於如附表

一、二、三「領獎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輪流使用施百鎬、吳彥志手機內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曾俊呈手機上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使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程式誤認施百鎬、吳芝寧為中獎人,財政部國稅局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二、三「中獎金額」欄所示之中獎款項匯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詳細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三「領獎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財政部國稅局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再由施百鎬、吳彥志將款項領出交予曾俊呈,而與曾俊呈朋分上開款項(朋分方式詳如附表一、二、三「款項朋分方式」欄所載)。嗣經中獎電子統一發票照片之實際持有人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時,發現中獎發票已遭他人兌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榮、胡怡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移送併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俊呈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吳彥志涉犯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即與被告曾俊呈)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28日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0號),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另本判決下述被告曾俊呈、吳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俊呈、吳彥志及被吿曾俊呈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1】第204頁至227頁、第397頁至第423頁、【卷2】第22頁至第46頁、第234頁至第2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曾俊呈、吳彥志及被吿曾俊呈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吿吳彥志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113偵10901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原訴【卷1】第390頁、【卷2】第11頁至第22頁、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吿施百鎬(北檢110偵緝2132卷第9頁至第11頁、士檢110偵緝1400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96頁、原訴【卷1】第394頁至第3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俊呈(士檢112偵緝2317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8頁、士檢113偵10901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原訴【卷1】第390頁至第392頁、【卷2】第262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怡妮(北檢110偵25932卷第11頁至第13頁)洪嘉榮(士檢110偵11573卷第4頁)之證述情節、被害人黃志維、陳翊軒、林德助、江宣穎、侯美蘭、黃靖媛之陳述情節(本院原訴【卷1】第198頁至第19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胡怡妮提供發票(JV-00000000)影本、臉書FB貼文頁面截圖、連結網址(北檢110偵緝2132卷第15頁至第1頁)、財政部印刷廠110年6月3日財印業字第11022516310號函及所附電子發票(JV00000000)領人之相關資料(北檢110偵緝2132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洪嘉榮提供發票(KD-00000000)影本、臉書FB貼文頁面截圖(士檢110偵11573卷第6頁)、同案被吿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銀行對帳單(士檢110偵11573卷第35頁至第4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4月23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2183138號函(士檢110偵11573卷第7頁)、財政部印刷廠110年5月26日財印業字第11022515230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領獎明細查詢資料(士檢110偵11573卷第8頁至第33頁)、同案被吿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北檢110偵緝2132卷第71頁至第3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領獎人即同案被告施百鎬之EAI218P中獎清冊(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3頁)、同案被告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基隆地檢113偵339卷第25頁至第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發票JS-00000000,受話人:李咨瑾】(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33頁)、電子發票JS-00000000正反面影本、手機螢幕截圖(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6月15日電話紀錄表【發票KG-00000000,受話人:黃志維】、電子郵件(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17頁)、電子發票KG-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18頁至第1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0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發票JV-00000000,受話人:胡小姐】(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4頁)、電子發票JV-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6月4日電話紀錄表【發票KV-00000000,受話人:陳翊軒】(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31頁)、電子發票KV-00000000正面影本(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3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年6月15日電話紀錄表【發票KJ-00000000,受話人:郭旭晴】(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21頁)、電子發票KJ-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22頁至第23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6月29日電話紀錄表【發票JL-00000000,持有人:LINDA ASTUTI】、電子郵件(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6頁)、電子發票JL-00000000正反面影本、APP領獎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6月11日電話調查紀錄表【發票KT-00000000,受話人:沈富如】(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28頁).、電子發票KT-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29頁至第3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發票KA-00000000,受話人:徐聖翔】(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11頁)、電子發票KA-00000000正反面影本、臉書貼文截圖(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6月4日電話紀錄表【發票KQ-00000000,受話人:曾惠琪】、電子郵件(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24頁至第25頁)、電子發票KQ-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24頁反面頁、第26頁至第27頁)、電子郵件【發票KC-00000000】(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14頁至第15頁)、電子發票KC-00000000正面影本(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16頁)、吳芝寧名義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167頁、士檢113偵10901卷第13頁至第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領獎人吳芝寧(即被告吳彥志之女)之兌獎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10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發票JL-00000000,受話人:UMRIYAHBT KUSNANKAMSIN】(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9頁)、電子發票JL-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13頁至第1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10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發票JR-00000000,受話人:江宣潁】(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19頁)、電子發票JR-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23頁至第2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0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發票JR-00000000,受話人:張晟偉】(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29頁)、電子發票JR-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33頁至第3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電子發票兌領獎異常辦理情形表【發票JU-00000000,消費者:黃鈺淋】、發票明細資訊(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39頁、第43頁)、電子發票JU-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45頁至第4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0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發票JW-00000000,受話人:張小姐】(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51頁)、電子發票JW-00000000正反面影本、手機螢幕截圖(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55頁至第5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兌領獎異常調查表【發票JX-00000000,持有人:吳信宏】(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59頁)、電子發票JX-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63頁至第65頁)、三重稽徵所110年6月15日電話紀錄表【發票KD-00000000,受話人:侯美蘭】(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69頁)、電子發票KD-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73頁至第7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稽徵所、服務處)110年5月3日電話紀錄表【發票KL-00000000,持有人:陳聖嘉】(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79頁)、電子發票KL-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80頁至第8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年6月10日電話紀錄表【發票KS-00000000,受話人:吳萬如】(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8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6月15日電話調查紀錄表【發票KT-00000000,受話人:葉淑芳】(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87頁)、電子發票KT-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89頁至第9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10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發票KT-00000000,受話人:蔡宗龍】(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95頁)、電子發票KT-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97頁至第101頁)、兌領獎異常待查證案件資料【發票KV-00000000,兌領人:黃靖媛】(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107頁)、電子發票KV-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109頁至11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發票JR-00000000,受話人:李明照】(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117頁)、電子發票JR-00000000正反面影本、手機螢幕截圖(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新莊稽徵所110年6月17日電話紀錄表【發票JS-00000000,受話人:侯美蘭】、電子郵件(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電子發票JS-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0年6月17日電話紀錄表【發票KU-00000000,持有人:何翊瑋】(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139頁)、電子發票KU-00000000正反面影本(新北地檢113偵20186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北檢110偵緝2132卷第55頁至第56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金訊營字第1100003420號函及所附說明(北檢110偵緝2132卷第69頁)、財政部印刷廠111年3月21日財印業字第11122509000號函及所覆中獎發票兌領資料(北檢110偵緝2132卷第41頁至第4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金訊營字第1110000766號函(北檢110偵緝2132卷第45頁至第98頁)、同案被告施百鎬提供手機照片截圖(士檢112偵緝2317卷第27頁至第3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0年7月21日辦理個人涉嫌冒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查核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偵81565卷第3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彥志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就被告吳彥志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吿曾俊呈部分訊據被告曾俊呈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統一發票是我提供的沒錯,我也有拿吳彥志跟施百鎬的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刷我手機內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但我們是兩個兩個互刷(即被吿曾俊呈、吳彥志持被吿吳彥志之手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刷被吿曾俊呈手機內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以及被吿曾俊呈、同案被吿施百鎬持同案被告施百鎬之手機刷被吿曾俊呈手機內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兩組可以區分之意),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形云云。被吿曾俊呈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所涉犯行只要2個人即可完成,一方提供發票照片,另一方再掃描QRCODE就可以匯款至綁定帳戶,即可完成本案之詐領發票行為,故被吿曾俊呈是分別與被吿吳彥志共犯、與同案被吿施百鎬共犯、並未有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吿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6日凌晨我跟曾俊呈、施百鎬確實有到便利商店刷統一發票,曾俊呈是用臉書傳訊息說想要掃別人發票賺錢就找他,所以我們才約在便利商店,因為當天施百鎬在我家聊天,我就和施百鎬一起去便利商店,到現場時曾俊呈就在等我們了,發票來源是曾俊呈提供,發票的QRCODE在曾俊呈的手機內,而曾俊呈有叫我用手機下載統一發票兌獎程式APP並綁定帳戶,施百鎬手機的統一發票兌獎程式APP也是曾俊呈叫施百鎬下載的,之後就是曾俊呈用我的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APP掃描曾俊呈手機內的統一發票QRCODE,然後我自己也有掃描,曾俊呈也有拿施百鎬的手機內統一發票兌獎程式APP掃描曾俊呈手機內統一發票QRCODE,施百鎬自己也有掃,因為掃描發票很累,1個人沒辦法刷這麼多次,而因我的手機的相機功能不好,施百鎬的手機比較好,他APP的照相比較敏感,我掃描不過就用施百鎬的手機掃描,有時候施百鎬掃描,有時候我掃描,我掃中就我的,他掃中就他的,而我們3個是在同一個空間一起掃描發票等語(本院原訴【卷2】第11頁至第21頁)。

2.是從證人即同案被吿吳彥志之證述可知,本件所有中獎電子統一發票照片均為被吿曾俊呈所提供,而掃描中獎電子統一發票之方式,是曾俊呈指示共同被告吳彥志、同案被吿施百鎬在其等手機內下載統一發票兌獎程式並綁定銀行帳戶,再由被吿曾俊呈、共同被告吳彥志、同案被吿施百鎬輪流持用共同被告吳彥志、同案被吿施百鎬之手機內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被吿曾俊呈手機內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之QRCODE,中獎款項因而匯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案被吿施百鎬之手機綁定)或郵局帳戶(共同被告吳彥志之手機綁定)內,且關於哪張中獎統一發票照片應由誰的手機來掃描,並未事先分配好,而是視當時狀況隨機決定由共同被告吳彥志或同案被吿施百鎬之手機內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進行掃描,而無法清楚切割哪些掃描行為部分僅為被吿曾俊呈與共同被告吳彥志為之、哪些部分僅為被吿曾俊呈與同案被吿施百鎬為之,且掃描過程被吿曾俊呈、共同被告吳彥志、同案被吿施百鎬處於同一空間而知道彼此之存在,而被吿曾俊呈亦未否認所有中獎電子統一發票照片為其所提供,並供稱當下是跟共同被告吳彥志、同案被吿施百鎬一起去便利商店掃描發票,過程中除共同被告吳彥志、同案被吿施百鎬有使用手機內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之QRCODE外,被吿曾俊呈亦有親自使用共同被告吳彥志、同案被吿施百鎬手機內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進行掃描等語(本院原訴【卷1】第201頁、第391頁、【卷2】第50頁至第51頁)。故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吿曾俊呈與共同被告吳彥志、同案被吿施百鎬3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分工,關於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係由被吿曾俊呈提供,而在持用手機內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之QRCODE,時而共同被告吳彥志、同案被吿施百鎬為之,時而由被吿曾俊呈為之,而無法清楚切割哪部分僅為被吿曾俊呈與共同被告吳彥志2人為之、哪部分僅為被吿曾俊呈與同案被吿施百鎬2人為之,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曾俊呈就本件詐欺犯行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存在,已事證明確,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吿曾俊呈前開辯稱及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俊呈、吳彥志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俊呈、吳彥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吿吳彥志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事實上一罪),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吳彥志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原訴【卷2】第232頁),無礙於被告吳彥志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吿曾俊呈、吳彥志與同案被吿施百鎬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俊呈、吳彥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犯行,係於110年4月6日0時起密接之時間內,持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前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致財政部國稅局陷於錯誤,將中獎款項匯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致財政部國稅局及如附表一、

二、三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吿曾俊呈關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三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另被吿曾俊呈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原先之起訴範圍內,但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就相關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原訴【卷2】第232頁至第258頁),予檢察官及被告曾俊呈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曾俊呈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吿吳彥志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原先之追加起訴範圍內,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三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就相關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原訴【卷2】第232頁至第258頁),予檢察官及被告吳彥志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吳彥志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同樣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呈、吳彥志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統一發票兌獎程式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即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前揭方式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害財政部國稅局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影響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運作之正確性外,亦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真正中獎人(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吿吳彥志坦承全部犯行,被吿曾俊呈僅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吿曾俊呈、吳彥志犯罪之手段、冒領之金額、素行(見被吿曾俊呈、吳彥志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2】第267頁至第297頁)、被害人黃志維(如附表二編號2;發票中獎人)、陳翊軒(如附表二編號4)、林德助(如附表二編號10)、江宣穎(如附表三編號3)、侯美蘭(附表三編號14、28)、黃靖媛(如附表三編號26)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原訴【卷1】第193頁至第200頁,此部分被吿曾俊呈、吳彥志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只是部分被害人拋棄民事請求權而已,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卷1】第181頁),以及被吿曾俊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吿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搬家公司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2】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俊呈、吳彥志與同案被吿施百鎬共同獲得之利益為中獎發票獎金共1萬3,000元(計算式:400元【如附表一所示】+2,800元【如附表二所示】+9,800元【如附表三所示】=1萬3,000元),而被吿曾俊呈供稱吳彥志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匯入被吿吳彥志之女吳芝寧郵局帳戶部分)全數係由吳彥志拿走,與同案被吿施百鎬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被吿施百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部分)係與被吿施百鎬各分一半等語(本院原訴【卷2】第51頁),被吿吳彥志亦供稱匯入吳芝寧郵局帳戶部分款項,因被吿曾俊呈有欠自己錢,故全部都是自己拿走等語(本院原訴【卷2】第20頁)。是本件被吿曾俊呈實際取得之中獎發票金額為1,600元(計算式:400元/2+2,800元/2=1600元),被吿吳彥志實際取得之中獎發票金額為9,8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中獎電子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期別 中獎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持有人 領獎時間及方式 款項朋分方式 1 KD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洪嘉榮 110年4月6日0時52分許,匯至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施百鎬、曾俊呈平分 2 JV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胡怡妮 110年4月6日0時46分許,匯至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施百鎬、曾俊呈平分 合計 400元附表二:

編號 中獎電子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期別 中獎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持有人 領獎時間及方式 款項朋分方式 1 JS00000000 110年01-02月 1,000元 李咨瑾 110年4月6日0時12分許,匯至被告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施百鎬、曾俊呈平分 2 KG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黃志維 110年4月6日0時43分許,匯至被告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施百鎬、曾俊呈平分 3 JV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胡小姐 110年4月6日0時46分許,匯至被告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施百鎬、曾俊呈平分 4 KV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陳翊軒 110年4月6日0時46分許,匯至被告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施百鎬、曾俊呈平分 5 KJ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郭旭晴 110年4月6日0時49分許,匯至被告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施百鎬、曾俊呈平分 6 JL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LINDA ASTUTI 110年4月6日0時53分許,匯至被告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施百鎬、曾俊呈平分 7 KT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沈富如 110年4月6日0時56分許,匯至被告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施百鎬、曾俊呈平分 8 KA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徐聖翔 110年4月6日1時04分許,匯至被告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施百鎬、曾俊呈平分 9 KQ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曾惠琪 110年4月6日1時10分許,匯至被告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施百鎬、曾俊呈平分 10 KC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林德助 110年4月6日1時11分許,匯至被告施百鎬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施百鎬、曾俊呈平分 合計 2,800元附表三:

編號 中獎電子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期別 中獎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持有人 領獎時間及方式 款項朋分方式 1 JL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UMRIYAHBT KUSNAN KAMSIN 110年4月6日0時30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2 JR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27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3 JR00000000 110年01-02月 1,000元 江宣潁 110年4月6日0時11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4 JR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張晟偉 110年4月6日0時26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5 JS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21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6 JU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黃鈺淋 110年4月6日0時31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7 JW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張小姐 110年4月6日0時29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8 JX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吳信宏 110年4月6日0時35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9 JW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22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10 JW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28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11 JX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24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12 JY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40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13 JZ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39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14 KD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侯美蘭 110年4月6日0時5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15 KJ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35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16 KJ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35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17 KK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37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18 KM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32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19 KL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陳聖嘉 110年4月6日0時36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20 KS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28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21 KQ00000000 110年01-02月 1,0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4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22 KS00000000 110年01-02月 1,000元 吳萬如 110年4月6日0時9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23 KT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葉淑芳 110年4月6日0時34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24 KT00000000 110年01-02月 1,000元 蔡宗龍 110年4月6日0時9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25 KU00000000 110年01-02月 1,000元 不詳 110年4月6日0時9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26 KV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黃靖媛 110年4月6日0時20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27 JR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李明照 110年4月6日0時25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28 JS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侯美蘭 110年4月6日0時5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29 KU00000000 110年01-02月 200元 何翊瑋 110年4月6日0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吳彥志之女吳芝寧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彥志分得 合計 9,8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