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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浩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浩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唐蘊媗」、「張貴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貸契約書上偽造「唐蘊媗」、「張貴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浩茗因向他人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廟內,冒用其姐「唐蘊媗」及其任職處所主管「張貴香」之名義,在發票日期為111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3日,已為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及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唐蘊媗」、「張貴香」之簽名,並於同月4日,將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行使交付債權人杜玉峰,致杜玉峰交付現金予唐浩茗,足生損害於唐薀媗(原名唐蘊媗)、張貴香及杜玉峰。嗣杜玉峰將上開債權讓與昇利財務有限公司,經昇利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薀媗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唐浩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61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薀媗於警詢、偵查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312號事件(下稱新北地院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人即被害人張貴香於新北地院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所述相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1274卷,第17至19頁、第85至87頁、第203至204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偵1274卷第93、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唐蘊媗、張貴香」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在杜玉峰面前於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上簽署唐蘊媗、張貴香之名,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偽簽名之行為致杜玉峰陷於錯誤,起訴書亦未起訴詐欺取財罪,故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向他人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及借貸

契約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持以作為借款之依據及擔保,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父母親均經診斷生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79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罪並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修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唐蘊媗」、「張貴香」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唐蘊媗」、「張貴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唐蘊媗」、「張貴香」之署名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種類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借貸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 唐蘊媗、張貴香 2 本票 (發票日111年6月4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7萬5,000元) 發票人 唐蘊媗、張貴香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