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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旻豪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周孟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旻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柯旻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否認其餘犯行,惟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其涉犯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本案共同被告周暐宸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新聞找柯旻豪跟黃鉉閔討論怎麼處理,後來我們決定要將對話紀錄刪掉,所以我將對話刪除,他們說也刪除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99號偵查卷一第435頁),被告柯旻豪亦於警詢中自承,其在遭警方搜索傳喚前,刪除所有通訊軟體有關本案的聊天紀錄,包含LINE、WhatsApp、messenger及telegram,我約112年5月底球季結束時刪除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8號卷一第313頁),可知被告柯旻豪等人於案發後,曾聚集討論如何應對司法程序,嗣將手機內有關本案之對話紀錄刪除,復加以本案目前尚有其他共犯在逃等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柯旻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2月2日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自113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柯旻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訊問後,雖仍僅承認部分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其所涉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考量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有多位證人尚待交互詰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爰裁定被告柯旻豪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