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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

(中文名班霸)

男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黃思維律師楊芝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下稱班霸)因違

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偵28498卷第201頁),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11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

關事證,參酌被告、辯護人書狀,並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項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班霸又具塞內加爾籍身分,有境外生活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班霸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近2年,使正值壯年

之被告無法聲請工作簽,而無法有正當工作,亦無法回家鄉,希望能改以其他較小侵害處分如增加擔保金等手段替代云云。惟本院認被告為外籍人士,如僅具保,未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尚無法排除被告逃亡出境致有礙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可能,而無較小侵害手段可資替代。且如被告有生計困難,非不可循社會救助制度尋求扶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