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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謙光(已歿)

蘇帝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被 告 林忠勤

廖聰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林泯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9245號、第135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帝潤、廖聰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忠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泯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謙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林泯澔(暱稱「黑犬」、「Devil」)、蘇帝潤(暱稱「Nick」)、廖聰浩(暱稱「兆」)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愛之味」(下稱「愛之味」,本名「李臣禾」,已出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如下:由林泯澔依「愛之味」指示,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入控、發放款項及收取並轉交相關資料。由蘇帝潤依「愛之味」之指示,負責蒐集空頭公司並偕同入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至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業務,使其等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再偕同其等至銀行開設公司帳戶;若該等帳戶遭銀行控管致無法順利提款,再親自或指示廖聰浩偕同人頭負責人前往銀行,以不實原因說明款項來源,藉此提領或移轉贓款。廖聰浩則依蘇帝潤之指示,駕車搭載蘇帝潤前往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碰面,及代蘇帝潤至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業務;倘無法順利提款時,則偕同人頭負責人前往銀行,以不實原因說明款項來源,藉此提領或移轉贓款。林泯澔、蘇帝潤、廖聰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由蘇帝潤承諾予以報酬而覓得陳謙光(暱稱「大老黑」,已歿,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擔任蕾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蕾朵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3年3月4日由廖聰浩搭載蘇帝潤與陳謙光碰面,復由蘇帝潤偕同陳謙光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委託廖聰浩將蕾朵公司相關文件送件,再由蘇帝潤轉交蕾朵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與林泯澔攜回本案詐欺集團址設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大樓中之控點(下稱樹林控點)。嗣蘇帝潤於翌(5)日再由廖聰浩搭載與陳謙光會合,再由蘇帝潤偕同陳謙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下逕稱建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蕾朵公司、負責人:陳謙光,下稱蕾朵公司帳戶),陳謙光再將蕾朵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蘇帝潤並告知密碼,復陸續配合辦理相關金流服務,並同意入樹林控點。

二、林忠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經由不詳成年女子介紹,於113年3月初某日同意入樹林控點,並交付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告知密碼,復於同年月8日起由蘇帝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偕同至土地銀行某分行,配合辦理相關金流服務,以此方式將其名下之土銀帳戶提供予蘇帝潤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控制、使用土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詐欺何嘉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臨櫃匯款至土銀帳戶(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同年月25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蕾朵公司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華南銀行察覺蕾朵公司帳戶異常,乃於113年3月25日將之列管為疑似詐騙帳戶,「愛之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因而未能將輾轉匯至蕾朵公司帳戶內之何嘉樺前述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提領或轉出。「愛之味」遂指示蘇帝潤要求陳謙光多次致電建成分行問詢何以不能使用蕾朵公司帳戶,並傳真檜木買賣之假交易文件與行員,佯稱該60萬元款項係貨款云云,然仍提領未果;蘇帝潤即於同年4月8日14時43分許,偕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帶出樹林控點之陳謙光、林忠勤至上址建成分行,林忠勤於此時即由前述

二、所示之幫助犯意均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謙光出面要求結清蕾朵公司帳戶,並由蘇帝潤出面向行員陳穎慈改謊稱:蕾朵公司帳戶內之60萬元是借款云云,林忠勤則提出紙條1張佯裝為借據,惟仍遭陳穎慈以尚待查證為由拒絕陳謙光結清之申請。詎「愛之味」、蘇帝潤仍不罷休,蘇帝潤遂囑託廖聰浩於同年月10日13時50分許,至上址建成分行,協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帶出樹林控點之陳謙光、林忠勤,欲再次嘗試結清蕾朵公司帳戶並將贓款領出,並由廖聰浩向行員陳穎慈及甫到場之員警佯稱:其是陳謙光之員工,當初陳謙光確實有放款給林忠勤,蕾朵公司帳戶內之60萬元就是還款云云,惟建成分行已於前1日獲報蕾朵公司帳戶內上開60萬元來源之土銀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廖聰浩、陳謙光、林忠勤旋遭到場之員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逕行扣押蕾朵公司帳戶內之60萬元贓款(已由本院裁定發還何嘉樺),復循線查獲蘇帝潤、林泯澔,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帝潤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忠勤、林泯澔均同意、被告廖聰浩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247頁至第266頁、第352頁至第366頁、卷三第121頁至第158頁、第386頁至第4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件被告蘇帝潤、廖聰浩、林泯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原訴卷三第162頁)、被告

林泯澔(原訴卷三第412頁、第415頁)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謙光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8924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原訴卷二第1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帝潤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判中(偵9245卷第7頁至第24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1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12頁至第31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原訴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46頁至第2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聰浩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8924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原訴卷一第247頁)、證人陳穎慈於警詢時(偵8924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以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忠勤、林泯澔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

⒈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何嘉樺報案資料。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偵8924卷第53頁至第57

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偵13540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79頁)。

⒊「113年3月14日貿易合約」、被告林忠勤所書立之「紙條」

(偵8924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6頁)、113年4月10日建成分行現場錄影音譯文(偵8924卷第140頁)。

⒋113年3月5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0日監視器時序圖、華

南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林泯澔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3540卷第112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5頁)。

⒌蕾朵公司帳戶資料: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8924卷第141頁

)、華南銀行帳號交易異常報表(偵8924卷第166頁)、交易明細(偵8924卷第171頁)、基本資料查詢(原訴卷三第65頁)⒍土銀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8924卷第257頁

至第258頁,宜蘭偵5303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原訴卷三第71頁至第75頁)。

⒎蕾朵公司之公司資料: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偵8924卷第1

42頁至第145頁,偵9245卷第146頁)、設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偵8924卷第154頁至第158頁反面)、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7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25日函暨附件(偵8924卷第146頁至第150頁,偵9245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⒏被告廖聰浩與蘇帝潤(暱稱「蘇弟」)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偵8924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偵9245卷第92頁至第133頁)。

⒐被告蘇帝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NICK工

作群」之對話紀錄暨成員名單擷圖(偵13540卷第137頁)、被告蘇帝潤與林泯澔(暱稱「Devil」)、與暱稱「愛之味麥仔茶8888ML」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13540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3頁,偵9245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本院受命法官113年11月12日、114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原訴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㈡訊據被告蘇帝潤固坦承:受「愛之味」之託,將被告陳謙光

登記為蕾朵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3年3月5日偕被告陳謙光至建成分行申設蕾朵公司帳戶,復將上開公司及帳戶資料均交與被告林泯澔;又於同年4月8日陪同被告林忠勤及陳謙光至建成分行,欲由被告陳謙光領出蕾朵公司帳戶內之餘款;復再於同年月10日聯繫被告廖聰浩至建成分行「瞭解」被告林忠勤及陳謙光之「狀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愛之味」在做詐騙,我的工作只是代辦公司及銀行開戶,我也不知道被告林忠勤及陳謙光於113年4月10日又去建成分行要領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蘇帝潤願意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認罪,惟並無參與「愛之味」之犯罪組織,亦未分擔或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正犯犯行請為無罪判決云云。被告廖聰浩固坦承:受被告蘇帝潤指示,於113年4月10日至建成分行「瞭解」被告林忠勤及陳謙光之「狀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現場瞭解,不是要幫助被告林忠勤及陳謙光領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聰浩雖有於113年4月10日至建成分行協助瞭解款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廖聰浩知悉該款項為詐欺贓款;又被告廖聰浩並非Telegram「NICK工作群」之群組成員,也沒有與被告林泯澔、「愛之味」有直接聯繫或金錢往來,足認被告廖聰浩確無犯罪故意;綜上,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㈢以下事實,業據被告蘇帝潤、廖聰浩所均不爭執,均堪予認定屬實:

⒈告訴人何嘉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欺及轉匯款項之經過,有上述㈠⒈⒌⒍所示證據在卷為憑。

⒉被告林泯澔(暱稱「黑犬」、「Devil」)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依「愛之味」指示,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至樹林控點入控、發放款項及收取並轉交資料;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監控被告林忠勤、陳謙光(暱稱「大老黑」),復替「愛之味」收受被告蘇帝潤(暱稱「Nick」)交付之蕾朵公司章程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泯澔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13540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21頁、第160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06頁至第208頁,原訴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謙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偵8924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偵8924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31頁,原訴卷三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㈠⒋⒐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⒊被告陳謙光、林忠勤提供蕾朵公司帳戶、土銀帳戶等人頭帳

戶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蕾朵公司帳戶於113年3月25日經列為疑似詐騙帳戶,土銀帳戶則於113年4月7日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被告陳謙光名義傳真「113年3月14日貿易合約」與建成分行,並於113年4月8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將被告陳謙光、林忠勤自樹林控點帶至建成分行,復由被告蘇帝潤陪同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入內,主張蕾朵公司帳戶內之餘額為被告林忠勤先前向被告陳謙光借款之還款,並由被告林忠勤提出「紙條」1張佐證,然提領未果;於113年4月9日,建成分行獲報土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嗣於113年4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又將被告陳謙光、林忠勤自樹林控點帶至建成分行,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入內後,由被告廖聰浩陪同並向行員及不久到場之員警稱「他(按:被告林忠勤)匯給他(按:被告陳謙光)的,為什麼他不能領?…那是因為他們之前的債務,為什麼他沒辦法領?…(警問跟被告陳謙光何關係)我的員工、(警問何公司)做錢莊的…(被告陳謙光稱其公司在這邊)現在不能領嗎?(警問被告林忠勤匯款給被告陳謙光有無證明,被告林忠勤稱3月22日,警又問被告陳謙光要領什麼錢)他的錢他不能領?他說他(按:被告陳謙光)借給他(按:被告林忠勤),現在還他錢。(警問被告陳謙光借貸金額,被告陳謙光語焉不詳)老人家他(按:被告陳謙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旋遭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蕾朵公司帳戶內餘款6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勤、陳謙光上開證詞(各參上述㈠、㈢⒉所示)大致相符,並有上述㈠⒉至⒎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被告蘇帝潤、廖聰浩與被告林泯澔、陳謙光、林忠勤、「愛

之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分擔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說明如下:

⒈被告蘇帝潤於警詢時自陳:警方於113年4月29日持搜索票對

我執行搜索,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到附表二編號11、12之蕾朵公司相關文件,是我叫被告廖聰浩去臺北市政府辦的,這台車平常是被告廖聰浩在開。我是在做幫人辦公司過戶和開銀行帳戶的,我有於113年3月5日跟被告陳謙光去建成分行開立蕾朵公司帳戶,是受買方「愛之味」和「黑犬」指示,為了順利辦理,我便向行員宣稱我是蕾朵公司高階主管,但蕾朵公司沒有實際營業,當時也有辦理大額轉帳服務但行員沒幫我開通。113年4月8日11時24分許監控被告林忠勤、陳謙光的都是「黑犬」的手下「阿豪」、「小白」,我知道他們在控制被告林忠勤、陳謙光,並由我帶進當時我在萬華的租屋處。同日13時21分許,我跟被告陳謙光先去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開戶,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我跟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再去建成分行要領蕾朵公司帳戶內的錢,我們向行員稱要領貨款,但行員表示款項有問題沒有讓我們領,之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我們再與「阿豪」、「小白」會合,後由「阿豪」、「小白」將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帶走。113年4月10日14時35分許,監控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又到建成分行的是「小豪」,他們只負責把人帶到銀行門口,後續提領換成我和被告廖聰浩處理,被告廖聰浩於同日13時50分許抵達建成分行是我指示的,因為「愛之味」通知我確認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可以把錢領出,所以我叫被告廖聰浩去看被告陳謙光、林忠勤領錢,錢領出來要交給在外面等的「小豪」。我陪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去開戶完,東西全部交給「黑犬」,人則都是「黑犬」的人帶走。Telegram「NICK工作群」工作群就是控制被告陳謙光的群組。4月8日和4月10日這兩次去建成分行我都知道,都是「愛之味」指示我去協助領錢,故我叫被告廖聰浩過去查看,但領出的錢都不是交給我,是給「黑犬」,報酬也是跟「黑犬」領。我於113年3月3日13時39分和被告廖聰浩的對話提到「以上外幣帳戶+外幣鑰匙,移交驗車包含買方試飛完成才有算數…人員負責人入控我指定地點」是「黑犬」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廖聰浩,我知情人頭要被控制在指定的地方。我於113年3月13日10時13分傳送被告林忠勤的個人資料、身分證翻拍照給被告廖聰浩,並表示「蕾朵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為被告林忠勤的帳戶也是我協助開立的。我於113年4月10日13時47分傳送「沒看到人、誰在這裡?大老黑、在裡面嗎?還有那個小豪跟那個小白、好、我進去」給被告廖聰浩,就是我指示被告廖聰浩去監控被告陳謙光、林忠勤提款。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但我知道「愛之味」等人在做詐騙,但我想賺錢,就協助他們辦人頭公司和帳戶。我跟「黑犬」等人合作,若遇到銀行端的問題無法提款,我會去銀行協助解釋款項來源等語(偵9245卷第8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88頁)。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廖聰浩我都認識,被告陳謙光是蕾朵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沒有經營,他們3人負責去提款,錢被卡住後,被告陳謙光有找我去向銀行解釋。當初是「黑犬」找我幫被告陳謙光開蕾朵公司帳戶,都是詐欺犯找我幫忙比較多,我親自帶被告陳謙光去土地銀行、華南銀行開戶,一開戶完就被負責控人的「黑犬」等人拿走。我先前警詢及偵訊所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對內容沒有意見。經檢察官告知我「黑犬」的本名叫「林泯澔」,他是負責囚禁被告陳謙光,我是負責賣公司、帳戶被風控時去銀行解釋,事成會給我10%佣金,我都口頭跟銀行虛構說是公司債務問題,銀行有時會接受,但若和詐欺有關,銀行不會解除帳戶警示。被告林忠勤是有人介紹,我有陪他去八德路上的華南銀行開戶,但都是他自己辦,我到的時候他已經辦好了。被告廖聰浩是黑道兄弟,專門提供人頭給被告林泯澔他們。對告訴人何嘉樺匯款到第一層帳戶,再匯到蕾朵公司帳戶涉及詐欺,我承認,我願意當A1,請給我機會。「黑犬」請我113年4月10日去銀行應對,但我當天沒空,故請被告廖聰浩去銀行,「113年3月14日貿易合約」是「黑犬」的上游「愛之味」偽造的。被告廖聰浩表面上是經營錢莊,實際上是跑腿、找人頭的,他介紹過2個人頭給「黑犬」,我有跟被告廖聰浩說過被告陳謙光、林忠勤是人頭。113年4月8日那次,我請「黑犬」帶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去建成分行,我跟經理說蕾朵公司帳戶內的款項真正金主是被告陳謙光,被告林忠勤欠被告陳謙光錢,請經理讓我們領錢,但經理要看借據和回報總公司。之後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廖聰浩被抓,他們獲釋後有給我看聲押書等語(偵9245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40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23頁、第326頁)。

⒉被告蘇帝潤上開所述,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謙光、林忠勤

、林泯澔上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聰浩後揭證詞(後述⒊)均大致相符外,並有上開㈠⒊⒋所示證據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監控被告陳謙光、林忠勤交由被告蘇帝潤,嗣共同前往銀行附近等情,及上開㈠⒏⒐所示證據佐證被告蘇帝潤與被告林泯澔、廖聰浩及上游「愛之味」之聯繫情形,且有上開㈢所示之間接事實佐證,堪認被告蘇帝潤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及一度於113年5月10日偵訊時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認被告蘇帝潤對於「愛之味」購買蕾朵公司戶係欲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一情知之甚詳,且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固定配合,並依「愛之味」指示,覓得被告陳謙光作為蕾朵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入控,並帶同受控之被告陳謙光、林忠勤至銀行辦理相關金流服務,將土銀帳戶、蕾朵公司帳戶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欺告訴人何嘉樺所得贓款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且親自向建成分行行員謊稱款項來源合法,及指示被告廖聰浩陪同被告陳謙光、林忠勤至現場向行員施壓,多次協助提領贓款。被告蘇帝潤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實,不可採信。

⒊被告廖聰浩於警詢時自陳:113年4月10日警方到建成分行時

我在場,我在問被告陳謙光為何錢領不出來,是被告蘇帝潤打LINE叫我去現場,我當下在銀行現場就知道蕾朵公司帳戶內的是詐騙款項,因為被告蘇帝潤提供蕾朵公司讓被告陳謙光擔任負責人,被告蘇帝潤再帶被告陳謙光去華南銀行開戶,被告蘇帝潤有告知我被告陳謙光在成為人頭負責人後就被詐騙集團控制了。我只有載被告蘇帝潤去跟被告陳謙光碰面辦公司登記,被告蘇帝潤跟被告陳謙光去華南銀行開戶時,我不在現場,但是我開車(車牌號碼:0000其餘號碼忘記)載他們去,我算是被告蘇帝潤的員工,但他沒有成立公司,他的工作就是把公司戶賣給需要的人,把公司、負責人、銀行帳戶都處理好,我就是協助他這些工作,他會給我報酬,但是論件計酬,我於113年4月10日去瞭解被告陳謙光公司戶的事也是我的工作之一,我當下就知道是詐騙款項,所以才在被告陳謙光要領時,向員警及行員說款項是被告陳謙光、林忠勤之前的債務關係,蕾朵公司帳戶應該實際是詐騙集團的人使用,但是誰我不知道。被告蘇帝潤用LINE傳個資和證件翻拍照給我通常是要辦公司負責人變更,但他113年3月13日傳被告林忠勤的資料給我做何事,我忘記了等語(偵8924卷第104頁至第109頁)。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113年4月10日我會去建成分行是被告蘇帝潤請我去瞭解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帳戶內的錢為何領不出來,蕾朵公司帳戶是被告蘇帝潤帶被告陳謙光去辦的,但被告蘇帝潤10日當天沒空,前一天被告陳謙光、林忠勤錢就領不出來,被告蘇帝潤跟我說是因為變成警示帳戶所以無法提領。蕾朵公司相關事務是被告蘇帝潤去辦的,但我有開車載他去辦理,他叫我的車辦事會給我報酬。我於113年4月10日向行員及員警說的話,沒有人教我說,我知道我講的都是捏造的,但我勢必要這樣講,那是對銀行的一種說法,目的就是要把蕾朵公司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我否認犯罪,我只負責提供人頭公司跟過戶給被告陳謙光的事情,不是我去做詐騙,除了蕾朵公司外,我做了3件,但公司名稱我忘記了;除了開車,我還會幫被告蘇帝潤去縣市政府的商業局送件公司負責人,及刻印章,但人頭是被告蘇帝潤找的。我知道我開車載被告蘇帝潤去建成分行幫被告陳謙光開戶就是要做人頭帳戶等語(偵8924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66頁)。

⒋被告廖聰浩上開所述,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謙光、林忠勤

、林泯澔、蘇帝潤上開證詞均大致相符外,並有上開㈠⒊⒋所示證據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監控被告陳謙光、林忠勤交由被告蘇帝潤時,被告廖聰浩亦在場,嗣由被告廖聰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忠勤及負責監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與被告蘇帝潤及陳謙光會合等情(偵13540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及上開㈠⒏⒐所示證據:於113年2月29日,被告廖聰浩先向被告蘇帝潤稱「直接贓70萬,人員入控派人在他工作地方進行」,嗣被告蘇帝潤撥出語音通話並回稱「你車子回來跟我講」,嗣提及代墊開立元大銀行帳戶費用;於113年3月1日,被告蘇帝潤向被告廖聰浩稱「你過來找我」,並旋傳送被告陳謙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於113年3月3日,被告蘇帝潤傳送「以上外幣帳戶+外幣鑰匙,移交驗車包含買方試飛完成才有算數…人員負責人入控我指定地點」;於113年3月13日,被告廖聰浩撥出語音通話後,被告蘇帝潤旋傳送被告林忠勤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被告廖聰浩回稱「在哪一家公司職業?」並即撥出語音通話,被告蘇帝潤答「蕾朵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稱「給你一個任務」,嗣2人即開始聯繫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及販賣公司事宜;於113年3月15日,被告蘇帝潤向被告廖聰浩稱「我的鑰匙固定是十萬。這個是專業財。誰也不敢殺我這鑰匙的價格。沒有鑰匙。就是廢物」、「公司不用成本。鑰匙十萬。現在人頭需要花多少錢。扣掉成本就是淨利。淨利我拿來分你一半了。這個樣子。你明不明白啊」,嗣繼續委託被告廖聰浩「向公家及銀行交件」、「刻印章」、「文件全部蓋新負責人的大小章」、「替簽名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權同意讓渡的公文,全部資料弄好後抽號碼牌,去送公文當場拿」;於113年3月23日,被告廖聰浩向被告蘇帝潤稱「要給阿泉的是哪一家公司啊?統編給我.我去要錢」,2人旋繼續以訊息及語音聯繫,嗣被告廖聰浩問「現在什麼情形啊?」,被告蘇帝潤回以「叫愛之味找你了」,被告廖聰浩又問「時間啊是什麼時候?等到晚上嗎?」,被告蘇帝潤旋復以「他打給你」及撥出語音通話;於113年3月25日,被告廖聰浩向被告蘇帝潤回報「這個不行…郵局帳戶已經掛了」,幾經聯繫,被告蘇帝潤又稱「公司的部份才對我。還有鑰匙。人的部份對你你自己對人頭」,被告廖聰浩復稱「嗯」並問「窗口是誰呀?買家的窗口」,被告蘇帝潤復稱「窗口是愛之味啊」;於113年3月26日,被告蘇帝潤向被告廖聰浩稱「愛之味叫黑犬帶五萬來給我,問題黑犬臨時出來只帶三萬。所以三萬先給我。後面補足兩萬,但是有條件的,你能做到你在拿」;於113年4月3日,被告蘇帝潤向被告廖聰浩稱「把廖的身分傳來」、「大老黑在幫我打排。我要顧他等人來接他」,被告廖聰浩答稱「等我一下,我馬上到」,嗣被告蘇帝潤稱「林壞壞xuan」、「轉個五萬分給他」、「他是黑犬的人。有時帶人很辛苦」;於113年4月10日,被告蘇帝潤於13時18分許撥出語音通話,被告廖聰浩於13時46分許撥出語音通話,旋於47分、48分許傳送「沒看到人」、「誰在這裡?」,被告蘇帝潤於48分許復稱「大老黑」,被告廖聰浩即問「在裡面嗎?」,被告蘇帝潤旋回稱「還有小豪。跟那個小白」,被告廖聰浩即答「好,我進去」並於49分許撥出語音通話11秒等情(偵9245卷第92頁至第98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33頁),佐證被告蘇帝潤與被告廖聰浩之聯繫情形及被告廖聰浩曾與「愛之味」直接聯繫之事實;且有上開㈢所示之間接事實佐證,堪認被告廖聰浩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廖聰浩及辯護人固辯以:被告廖聰浩於113年4月10日係在被告陳謙光、林忠勤進入建成分行後一段時間才到場云云,主張建成分行外監視器畫面擷圖時間誤植。惟觀諸上開擷圖左上角顯示時間「2024/04/10 13:50:00」處並無遭塗改跡象,且擷圖所示被告廖聰浩進入建成分行查看一節,核與被告廖聰浩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13時49分許與被告蘇帝潤之聯繫內容吻合,足認被告廖聰浩及其辯護人辯解顯然不實。是以,足認被告廖聰浩對於「愛之味」許以支付金錢委託被告蘇帝潤尋覓蕾朵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辦理開戶及相關金流服務,係欲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一情知之甚詳,且被告廖聰浩確有與被告蘇帝潤固定配合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協助被告蘇帝潤辦理蕾朵公司戶、蕾朵公司帳戶相關事宜,並依被告蘇帝潤之指示,於113年4月8日與監控被告陳謙光、林忠勤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會合並配合監控,復於113年4月10日陪同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入建成分行,並向行員謊稱金流來源合法,企圖協助領出贓款。被告廖聰浩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實,不可採信。

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復根據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等旨,倘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被詐欺集團成員自一帳戶轉帳至另一帳戶,足以干擾金流去向,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何嘉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筆款項,既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控制之第一層帳戶,旋遭合併為一筆轉至該集團所實質控制之第二層帳戶,已足干擾金流透明性,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均已既遂,且在取得財物行為前尚未終了,而被告蘇帝潤、廖聰浩參與並分擔前階段獲取人頭帳戶及後階段提領贓款以取得財物等構成要件行為,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復與「愛之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固定配合、頻繁聯絡,自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勤、林泯澔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蘇帝潤、廖聰浩部分,均不可採信: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勤固於審理時證稱:不是被告蘇帝潤帶我去開戶,是被告陳謙光騙被告廖聰浩去建成分行云云,然核與其自己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不符,亦與經卷內對話紀錄及監視器擷圖等補強之被告蘇帝潤、廖聰浩上開不利己供述內容齟齬;且經追問被告陳謙光如何、在何處騙被告蘇帝潤、廖聰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勤即改稱: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等語(原訴卷三第120頁),足認同案被告林忠勤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蘇帝潤、廖聰浩,所述不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泯澔固於審理時證稱:監控被告陳謙光、林忠勤的詐欺集團成員沒有把人帶到銀行外交給被告蘇帝潤、廖聰浩,是Telegram「NICK工作群」內的成員跟我催錢,成員的暱稱換來換去,我不知道背後是誰,是我自己推測是被告蘇帝潤、廖聰浩云云。核與其自己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不符,亦與經卷內對話紀錄及監視器擷圖等補強之被告蘇帝潤、廖聰浩上開不利己供述內容齟齬;且同案被告林泯澔已於115年1月13日審理時自承:被告蘇帝潤、廖聰浩都跟我催過「愛之味」給錢,上次作證他們在場我不敢講等語明確(原訴卷三第406頁),足認同案被告林泯澔於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迴護被告蘇帝潤、廖聰浩,所述不實。至同案被告蘇帝潤於審判中否認犯行,惟所述與上開經補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大相逕庭,自無從以同案被告蘇帝潤於審理時卸責之不實證詞,作為對被告廖聰浩有利認定之依據,乃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自白減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廖聰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被告蘇帝潤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僅113年5月10日該次偵訊時),惟於審判中否認;被告林忠勤、林泯澔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均坦承,則被告4人: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均為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被告4人本件均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等最為有利。至前開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要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蘇帝潤、廖聰浩、林泯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及與

同案被告陳謙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帝潤、廖聰浩、林泯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林忠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忠勤、林泯澔、廖聰浩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蘇

帝潤於偵查中固一度自白犯罪,惟於審判中否認,均與其等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修正立法理由已明揭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為有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均無適用該修正前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被告蘇帝潤、林泯澔之犯罪事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林忠勤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蘇帝潤、林忠勤、廖聰浩均尚值壯年、被告林泯澔正值青年,其等均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詳報酬,被告蘇帝潤、廖聰浩、林泯澔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分擔上開工作,被告林忠勤則由提供人頭帳戶升高犯意為取款車手,其等合力自告訴人何嘉樺處騙取款項,並企圖提領一空,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林忠勤前有詐欺及多項竊盜前科;被告林泯澔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前科;被告廖聰浩前有多項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蘇帝潤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多項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訴卷三第199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96頁、第297頁至第314頁、第429頁至第43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素行均非良好。惟念被告林忠勤、林泯澔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蘇帝潤、廖聰浩均否認犯行,惟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不宜輕縱。兼衡被告4人均未能與告訴人何嘉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以及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何嘉樺受騙金額為60萬元(未領出,已經本院裁定發還)。末參以被告4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入監或羈押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蘇帝潤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忠勤、林泯澔、告訴人何嘉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一第271頁、第370頁至第371頁、卷三第164頁、第169頁、第412頁、第4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雖已將告訴人何嘉樺匯入之60萬元款項,由第一層土銀帳戶轉至第二層蕾朵公司帳戶,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然於被告4人欲提領而取得款項再層轉上游時即遭查獲,復經本院將被害款項裁定發還,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各科以上開有期徒刑,均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俱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謙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提供蕾朵公司帳戶犯行,嗣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意圖將收受自土銀帳戶內告訴人何嘉樺轉匯入之60萬元款項領出,惟因行員陳穎慈察覺異常而未果。因認被告陳謙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陳謙光業於114年9月10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士檢迺孝113偵8924字第1139039278號函右上角之本院收文章(原訴卷一第3頁)、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訴卷三第8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陳謙光既於起訴後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6號、114年度偵字第2005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謙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提供蕾朵公司帳戶行為之同時,亦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併提供與被告蘇帝潤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㈠詐欺告訴人黃乾蘭,並於113年3月24日11時45分許、同年月25日9時10分許、同年月28日9時15分許,將告訴人黃乾蘭所有之90萬元、199萬8,000元、100萬元均轉匯至被告陳謙光前開帳戶,嗣轉提一空;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電子錢包THQFbPVM3hxgeRVgMXXsojLNqRgJ7Pj3nV,並詐欺告訴人魏順男於113年4月5日13時39分許,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入1萬元至上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陳謙光前揭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前揭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均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陳謙光被訴部分,因其於起訴後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業如前述,自難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併辦部分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同時提供土銀帳戶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之土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7所示)。因認被告林忠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按詐欺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忠勤被訴部分,經本院以其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土銀帳戶後,犯意提升至正犯之犯意聯絡,另參與提領蕾朵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何嘉樺匯入之款項之分擔行為,而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揭併辦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其被訴正犯犯行分論併罰,已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前揭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謙光自陳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與被告蘇帝潤聯繫(偵8924卷第213頁);被告林忠勤自陳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偵8924卷第217頁,原訴卷一第251頁);被告廖聰浩自陳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與被告蘇帝潤聯繫113年4月10日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事宜(原訴卷一第251頁、卷三第148頁);被告蘇帝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機,均係用以聯繫「愛之味」等人之物,有其內扣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均如前述。是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告訴人何嘉樺轉匯入之款項60萬元,已經警扣押,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發還(原訴卷一第449頁至第452頁),難認尚有何被告4人可得控制之洗錢財物。又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均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如未註明,均為宜蘭偵5303卷) 何嘉樺 不詳成年人自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LINE傳送訊息向何嘉樺佯稱線上投注網站平台有漏洞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及臨櫃匯款。 ⒈113年3月25日10時36分許,轉帳15萬元 ⒉113年3月25日10時38分許,轉帳15萬元 ⒊113年3月25日11時5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嘉樺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⒉轉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第32頁至第37頁反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8頁正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24卷第167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權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蕾朵公司帳戶存摺1本 陳謙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暨扣案物照片(偵8924卷第48頁至第52頁) 2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蕾朵公司) 3 貿易合約1份(記載「買方:林忠勤」) 4 蕾朵公司印章1顆 5 陳謙光私章1顆 6 手機1支(拒絕提供密碼) 7 Samsung Galaxy A3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忠勤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暨扣案物照片(偵8924卷第72頁至第77頁) 8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廖聰浩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暨扣案物照片(偵8924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9 Samsung Z Fold 5G手機1支(無SIM卡) 蘇帝潤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暨扣案物照片各2份(偵9245卷第40頁至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490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原訴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 10 Samsung手機1支(原拒絕提供密碼) 11 臺北市政府函(受文者:蕾朵公司)共3份 12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蕾朵公司)共2份 13 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謙光)1份 14 法人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台中銀行,公司名稱記載蕾朵公司)1份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欣致 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 113年3月12日9時20分許 100萬元 土銀帳戶 2 劉芬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3月22日10時46分許 230萬元 土銀帳戶 3 何嘉樺 佯稱線上投注網站平台有漏洞可獲利 ⒈113年3月25日10時36分許 ⒉113年3月25日10時38分許 ⒊113年3月25日11時5分許 ⒈15萬元 ⒉15萬元 ⒊30萬元 土銀帳戶 4 張玉娟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⒈113年3月11日10時12分許 ⒉113年3月12日10時19分許 ⒈52萬元 ⒉28萬元 土銀帳戶 5 林惠菁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⒈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⒉113年4月8日12時10分許 ⒈110萬元 ⒉235萬元 華南帳戶 6 蔡麗珠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3月25日10時7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7 賴宏原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4月3日13時4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於20日內上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