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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柏豪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柏豪自民國壹佰拾伍年肆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命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4年8月10日起延長在案。

㈡、茲被告此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於聽取被告對此次延長表示無意見後,認本案尚在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出境、出海繼續限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