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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光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被 告 鄭凱軒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第8549號、第9029號、第10528號、第10529號、第12114號、第13288號、第15133號、第19879號、第19943號、第19972號、第24472號、第33206號、第39053號、第40929號、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第1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光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鄭凱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光宇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李孟凡(telegram暱稱「LV」、「維尼」,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就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指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光宇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由李光宇擔任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證據證明李光宇嗣後有實際取得該報酬),李光宇與李孟凡、金○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犯行,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江○翰(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與telegram暱稱「肖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向鄭凱軒稱提供帳戶配合廠商轉帳可獲利,鄭凱軒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亦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有三人以上,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依指示至華大旅店南西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大旅店)前之統一超商南西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與李光宇、金○恆碰面,先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輸入李光宇、金○恆之手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再隨同李光宇、金○恆至華大旅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金○恆,再交由李光宇轉交李孟凡。李光宇、金○恆要求鄭凱軒須待在華大旅店內不得隨意外出,並由李光宇、金○恆、江○翰控管鄭凱軒。後因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且有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交易額度之必要,李光宇遂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攜同鄭凱軒分別前往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及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補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向鄭凱軒收取所補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後轉交李孟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李孟凡操作網路銀行,或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插入讀卡機操作網路ATM轉匯至其餘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李光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李光宇、金○恆於111年11月3日傍晚某時,在華大旅店內,因鄭凱軒不願繼續待在旅館內欲離去,其等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鄭凱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阻止鄭凱軒離去,並禁止鄭凱軒離開房間,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鄭凱軒,至李光宇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帶同鄭凱軒離開華大旅店,先後前往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及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止,鄭凱軒始能離去其遭私行拘禁之華大旅店房間(李光宇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後,無證據證明有何私行拘禁或剝奪鄭凱軒行動自由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代被告鄭凱軒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宇、證人金○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下稱原訴卷】第88頁),該等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特信性」或「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就被告鄭凱軒被訴部分,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宇、證人金○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三第139頁、第185頁)。被告鄭凱軒之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宇、證人金○恆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鄭凱軒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就被告鄭凱軒、李光宇(以下合稱被告)部分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原訴卷第88頁、第248至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光宇部分

上揭被告李光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光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卷一第61至66頁、第67至69頁、第149至153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3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91頁、原訴卷第86至87頁、第304至30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孟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偵卷一第21至2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9至10頁、第35至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關於詐欺、洗錢部分)兼告訴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鄭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偵卷一卷第79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5至96頁、卷三第15至19頁)、證人金○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少連偵卷一第107至113頁、卷三第113至119頁、原訴卷第223至246頁)、證人江○翰於警詢中(少連偵卷一第135至139頁)、證人即與鄭凱軒同樣交付帳戶之凌漢輝於警詢、偵查中(少連偵卷一第43至48頁、卷三第195至197頁)證述明確,並有共同被告李孟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29至32頁)、證人凌漢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49至52頁)、共同被告鄭凱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97至100頁)、證人金○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115至119頁)、證人江○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141至144頁)、111年11月2日案發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8頁)、111年11月4日案發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卷一第158至166頁)、111年11月5日案發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卷一第166至167頁)、111年11月6日案發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卷一第167至171頁)、華大旅店南西館、皇后旅社住宿登記資料(少連偵卷一第172頁)、被告李光宇比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73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下稱偵7131卷】第157至181頁、第151至155頁)等件存卷可查,且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考,可徵被告李光宇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鄭凱軒部分

訊據被告鄭凱軒固坦承有至華大旅店南西館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共同被告李光宇及少年金○恆,並配合至中信銀行承德分行補辦金融卡,且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去到現場認為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因為沒有說要留在那裡,但我說要離開時,對方不讓我離開,還毆打我、威脅我,我想要離開那裡,就把帳戶資料交付,後來因為對方把我的金融卡弄丟了,我才配合去補辦金融卡等語。被告鄭凱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凱軒案發時見識甚淺,因為詐騙集團以網友身分與被告聊天培養感情,得知被告需款孔急時,利用被告人性弱點,向被告灌輸所為絕對合法,並提供相關資料,被告鄭凱軒才到華大旅店等待簽約,且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帳戶,可見被告鄭凱軒交付該帳戶時並無供他人犯罪使用之意;且事後金○恆不讓被告鄭凱軒離去,被告鄭凱軒才交出本案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等語。經查:

⒈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鄭凱軒至華大旅店南西館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共同被告李光宇及少年金○恆等情,業經被告鄭凱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少連偵卷一卷第79至85頁、偵7131卷第91至93頁、少連偵卷三卷第7至13頁、原訴卷第8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宇(少連偵卷三第153至157頁、原訴卷第158至178頁)、證人金○恆(少連偵卷三第113至119頁、原訴卷第223至24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孟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偵卷一第21至26頁、少連偵緝卷第9至10頁、第35至43頁)證述無訛,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少連偵卷一第179頁)、111年11月2日案發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8頁)、111年11月4日案發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卷一第158至166頁)、111年11月5日案發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卷一第166至167頁)、111年11月6日案發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卷一第167至171頁)、華大旅店南西館、皇后旅社住宿登記資料(少連偵卷一第172頁)、被告李光宇比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73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予認定。另附表一、二「被害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而各自依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31卷第157至181頁)可佐,且為被告鄭凱軒所不爭執(原訴卷第179頁),上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鄭凱軒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鄭凱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學歷是大學肄業,念

到企管系大三,先前做過餐飲業員工,做了好幾年等語(原訴卷第312頁)。可見被告鄭凱軒不僅有相當工作經驗,且其大學主修企業管理,對於一般企業經營、運作應有相當了解,自當知悉正當公司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許以高額對價向個人借用帳戶者,多係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尤以被告鄭凱軒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對方徵求工作,工作內容是配合廠商作業,使用其帳戶收匯款,一周薪水八至九萬元,當時有認為異常,但因為缺錢所以才提供等語(少連偵卷三第13頁);於警詢中復稱:當時有信貸、卡債、車貸要還,蠻需要錢的,才想說找投資機會賺錢等語(偵9029卷第15頁)。證人金○恆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鄭凱軒和綽號「義3.0」之人在我旁邊聊天,「義3.0」問鄭凱軒說怎麼會想要來賣帳戶,鄭凱軒說急需用錢,後面鄭凱軒有說大概知道要做什麼的,知道自己是要賣帳戶的等語(原訴卷第243頁)。足徵被告鄭凱軒係因斯時為債務所逼,需款孔急,為能順利取得報酬,故雖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遭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而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用於詐欺、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提供該等帳戶資料甚明。

③本案被告李光宇係與共同被告李孟凡、少年金○恆、江○

翰與「肖恩」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被告鄭凱軒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網友說有客戶要轉帳,要利用我的帳戶,叫我到臺北簽約,我到臺北超商跟對方見面後,叫我填資料,後來說要去旅館等公司的人,我就跟著去旅館等,我在旅館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給對方;當時有2人帶我去旅館等語(少連偵卷三第9頁)。可見被告鄭凱軒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而為本案幫助犯行時,已知悉其所幫助之人,除與其見面接頭之共同被告李光宇、少年金○恆,尚有介紹其至現場之網友,與其所稱「公司之人」等人,其所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數已逾3人,被告鄭凱軒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之犯意甚明。

④辯護人雖為被告鄭凱軒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鄭凱軒

平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可見被告鄭凱軒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但被告鄭凱軒於111年11月2日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前,該帳戶並無標示為「薪資」或其他定期轉入之交易,且本案帳戶內餘額僅11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偵7131卷第157至160頁)。可見被告鄭凱軒將本案帳戶交付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少,復無何定期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而會使被告鄭凱軒之金錢落入受交付人手中。足徵被告鄭凱軒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純係使受交付人能夠運用其申設之帳戶收付款項,以賺取使用帳戶之代價,並無將其財產交託於該他人之情。自不能以被告鄭凱軒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推認被告鄭凱軒信任受交付人全無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與洗錢,而無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⒊被告鄭凱軒辯解因遭毆打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為不可採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宇(原訴卷第164至166頁)與證人

金○恆(原訴卷第237至240頁)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鄭凱軒有要求離去,而為其等拒絕,其等並有下手毆打被告鄭凱軒以阻止其離去等情。然被告鄭凱軒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對方表示他們是配合廠商作業,希望我可以提供銀行帳戶,之後我表示同意提供,對方就與我相約於111年11月2日下午5、6時在華大旅店見面,由我親手把存簿與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在LINE對話中表示希望我配合1個星期,報酬是營業額的10%,大約八至九萬元。到了之後,對方確認我的身分後說要跟我簽約,就直接到華大旅店7樓,我在房間內交付存簿與提款卡,對方要求我在房間內等候作業(少連偵卷一第81頁);當時對方約我先於11月2日下午5時許在華大旅店對面的統一超商南西門市見面,到的時候有2名男性(李光宇、金○恆)說要在他們手機上填寫資料,我就把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了,後來他們要求我到華大旅店7樓等廠商回覆,到房間後要求我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並把我的手機沒收,之後我被囚禁在那邊,到11月3日傍晚,我表示要離開,他們不讓我走,我趁機強硬把門打開準備離開,就被他們抓回來毆打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下稱偵19879卷】第15至1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是在超商和李光宇、金○恆見面時,填在他們其中一人的手機上的等語(原訴卷第179頁)。證人金○恆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房間幾分鐘後,就跟鄭凱軒收本案帳戶存摺和提款卡。鄭凱軒卡片被收走後,隔了一段時間,鄭凱軒有問能不能走,我這邊聯絡,他也有聯絡,「肖恩」說不要讓鄭凱軒走;鄭凱軒說想要走的時候,我一開始用比較柔性的方式跟他說;後來好像隔1、2天,鄭凱軒等了很久,有點失控,好像心態有點崩,情緒有點瘋狂,就有人打他等語(原訴卷第227頁、第232頁、第237頁),被告鄭凱軒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證人金○恆上開各節陳述俱屬實在(原訴卷第246頁)。

②自被告鄭凱軒上開供述及證人金○恆之證述可見,被告鄭

凱軒係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被告李光宇、少年金○恆方不許被告鄭凱軒離開華大旅社,並於1、2日後才有下手毆打被告鄭凱軒之情,自時間順序上而言,被告鄭凱軒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然與其遭阻止離去及毆打全無因果關係。被告鄭凱軒遭毆打,係因被告鄭凱軒交付本案帳戶資料1、2日後欲離去而遭阻止,但並非因被告鄭凱軒不配合交付帳戶資料。況被告鄭凱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華大旅店對面超商會面之時,即已約定要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斯時並無何遭到強暴、脅迫之情;且被告鄭凱軒至該超商與李光宇、金○恆會面之時,該處為公共場所,人來人往,被告鄭凱軒得以輕易求援,亦無可能在該處對被告鄭凱軒施以強暴、脅迫,被告鄭凱軒猶在李光宇、金○恆手機上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因遭強暴、脅迫所致,而係出於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約定,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為。被告鄭凱軒之辯護人雖稱金○恆是帶被告鄭凱軒前往華大旅社,不讓被告鄭凱軒離去後,被告鄭凱軒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證人金○恆、李光宇所述互相推諉卸責,並不可信等語,與被告鄭凱軒自己所為上開供述之時序相左,實非可採。

③被告鄭凱軒雖辯稱:因為被毆打、威脅,我才配合去銀

行補辦金融卡等語(原訴卷第87頁)。然被告鄭凱軒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兩家銀行都是自己一個人進去的等語(原訴卷第179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銀行辦事情都是我帶鄭凱軒去銀行,他自己進去等語(原訴卷第164頁)相符。則銀行內人潮眾多,有保全人員在場,且與警政系統有即時聯繫之管道。被告鄭凱軒既係單獨進入銀行,未受被告李光宇監視,如不願配合補辦金融卡或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業務,原有充足時間、機會向銀行人員求助,通知員警到場保護。被告鄭凱軒反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辦理補辦金融卡、約定轉帳業務,於辦理過程中,亦未告知銀行人員自己有何遭到強暴、脅迫,而請銀行人員求援之情,可見被告鄭凱軒在中信銀行承德分行補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在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均非因遭強暴、脅迫,反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甚明。④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向

鄭凱軒收取帳戶資料和帶鄭凱軒辦理銀行業務的時候,鄭凱軒都沒有表示拒絕(原訴卷第177至178頁);鄭凱軒說想離開是因為工作想要回去;鄭凱軒並沒有說不同意給我們使用帳戶而要取回,他說要離開的原因是因為要回去工作等語(原訴卷第162頁、第171頁)。證人金○恆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鄭凱軒收帳戶資料的時候,跟鄭凱軒說「和你聯絡的人應該有跟你說我要收」,鄭凱軒沒有問我為何要收,也沒有拒絕說他不要給;印象中鄭凱軒沒有講過他不要提供帳戶資料,要拿回本案帳戶資料;當時鄭凱軒說要離開,是說他要工作,有自己事情要忙沒有辦法再等,想要離開等語(原訴卷第238頁、第244頁)。被告鄭凱軒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全程都沒有說要把帳戶資料拿回來等語(原訴卷第179頁)。更見被告鄭凱軒自始自終均未拒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未抗拒至中信銀行辦理補發、約定轉帳等業務,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被告鄭凱軒自由意志受壓制者,僅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欲自華大旅社離開時,遭共同被告李光宇及少年金○恆阻止,然共同被告李光宇及少年金○恆所用強暴、脅迫手段,與被告鄭凱軒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因果關聯甚明。

㈢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證人金○恆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有跟我說鄭凱軒要來,要

請我收簿子跟卡片等語(少連偵卷三第1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存摺、提款卡好像是我跟鄭凱軒拿,後來我跟LV(李孟凡)講,好像一段時間以後就把提款卡給李光宇等語(原訴卷第232頁),可見被告鄭凱軒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金○恆後,再交由被告李光宇轉交共同被告李孟凡;另被告鄭凱軒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11月)3日被李光宇、金○恆毆打阻止我離開華大旅社等語(偵19879卷第16頁)。起訴書關於被告鄭凱軒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與轉交之過程,與被告鄭凱軒遭私行拘禁之時點記載略嫌疏略,但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補充。

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共同被告李

孟凡有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者(於交易明細中註記欄顯示「網銀」);有以金融卡插入電腦讀卡機使用網路ATM功能轉出者(於交易明細中註記欄顯示「eATM」),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31卷第160至181頁)在卷可查。起訴書記載李孟凡均係以網路銀行轉出,並非精確,但亦無礙於公訴事實同一性,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凱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李光宇、鄭凱軒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有新法增訂施行,茲就修正及增訂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刑法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李光宇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15條之2(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中移列至第22條)之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加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李光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鄭凱軒則均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但有幫助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洗錢所涉特定犯罪並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李光宇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則為4年11月。被告鄭凱軒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7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則為5年。是對被告2人而言,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為有利,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㈡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李光宇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強暴方法限制共同被告鄭凱軒自華大旅社房間離去,已該當於私行拘禁,即無從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是核被告李光宇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5「被

害人/告訴人」所示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鄭凱軒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凱軒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合,然此與本院所適用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一社會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鄭凱軒此部分罪名(原訴卷第15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李光宇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犯者為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亦有未符,但所適用論科之條文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李光宇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李孟凡

、金○恆、江○翰與「肖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私行拘禁部分,與金○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㈤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光宇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5「被害人/告訴人」所示

之人,就各被害人或告訴人而言,均係以一行為犯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犯2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依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鄭凱軒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其所為者僅有

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其以此一行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李光宇於偵查中供稱:鄭凱軒要離開時,金○恆有跟李孟

凡講,李孟凡叫我們想盡辦法不要讓鄭凱軒走;李孟凡之所以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後來問金○恆李孟凡回什麼,金○恆轉知李孟凡說想盡辦法不要讓鄭凱軒走等語(少連偵卷三第151頁);證人金○恆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鄭凱軒拿提款卡後,隔了好一段時間,鄭凱軒才問可不可以離開,他有聯絡,我也有聯絡「肖恩」,當時「肖恩」說暫時不要讓鄭凱軒走;我們一開始跟鄭凱軒溝通,用比較柔性的方式跟鄭凱軒說;後來隔1、2天鄭凱軒等太久心態有點崩,我們才打鄭凱軒等語(原訴卷第227頁、第237頁)。可徵被告李光宇、少年金○恆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向共同被告鄭凱軒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後,經過相當時間,共同被告鄭凱軒才提出要離開華大旅社,斯時共同被告李孟凡方指示被告李光宇、少年金○恆盡一切手段留下共同被告鄭凱軒。且被告李光宇與少年金○恆一開始乃以柔性勸說之方式使共同被告鄭凱軒留置在華大旅社內,因嗣後共同被告鄭凱軒情緒激動,其等才以毆打等強暴手段將共同被告鄭凱軒私行拘禁在華大旅社房間之中。則被告李光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乃出於不同犯意所為,著手階段及行為態樣又有區別,亦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第8549

號、第9029號、第10528號、第10529號、第12114號、第13288號、第15133號、第19879號、第19943號、第19972號、第24472號、第33206號、第39053號、第40929號、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第12047號所移送併辦被告鄭凱軒之犯罪事實,其併辦意旨書附表除編號2、5、19外,與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1至3、5至8、10至18、20至22、24、25被告鄭凱軒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19部分,則與起訴書關於被告鄭凱軒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同一案件,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成年人並無定義,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條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方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方為成年。被告李光宇雖與少年金○恆、江○翰共同犯罪,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證人金○恆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就算有跟鄭凱軒講我的年紀,我也是謊報,沒有說我未滿18歲等語(原訴卷第244頁),可見被告鄭凱軒無從得知證人金○恆案發時為少年。而少年江○翰為94年生(少連偵卷一第135頁),於本案案發時已近18歲,被告鄭凱軒與其素不相識,原難認被告鄭凱軒自外觀上得知悉少年江○翰之實際年齡。則被告鄭凱軒對其係幫助少年犯罪並無犯意,亦不能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但法院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作成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光宇於偵查中承認詐欺、洗錢犯行(少連偵卷三第151至1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白犯罪(原訴卷第304頁)。又被告李光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尚未因本案犯行受領報酬(少連偵卷三第151頁、原訴卷第30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其他所得,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李光宇自毋庸繳交犯罪所得,即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李光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暨其雖與告訴人丙○○、宙○○達成調解(原訴卷第105至106頁),但履行期尚未屆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光宇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為任何賠償等情,決定減輕之幅度。至被告李光宇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犯行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另被告鄭凱軒始終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亦此敘明。⒊被告鄭凱軒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加重詐

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考量被告鄭凱軒本案行為係處於犯罪邊緣之角色,難與正犯罪責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鄭凱軒幫助加重詐欺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其行為想像競合所犯幫助洗錢輕罪,所該當之幫助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李光宇與共同被告李孟凡、少年金○恆、江○翰、「肖

恩」等人共同向共同被告鄭凱軒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帶同其至中信銀行辦理相關補辦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業務,將所得帳戶資料轉交共同被告李孟凡,供其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入之款項,並轉匯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被告鄭凱軒則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共同被告李光宇、金○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由共同被告李孟凡轉匯以隱匿該等財務去向;被告李光宇另與少年金○恆共同以毆打方式,私行拘禁被告鄭凱軒,使其不能自華大旅社等處所離去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李光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犯行,致附表一編號1

至25「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並妨礙該等詐欺犯罪之後續追查及危害我國金流之透明;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對共同被告鄭凱軒之行動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被告鄭凱軒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則致附表一、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合計1,363,400元之損害,且亦妨礙該等犯罪之追查與危害金流之透明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⒊被告李光宇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宙○○以本院1

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達成調解,同意於114年12月31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丙○○70,000元、告訴人宙○○40,000元(原訴卷第105至106頁),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另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李光宇自白犯行乙節,為其適用減輕事由之前提,不再重複評價)。被告鄭凱軒則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李光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鄭凱軒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李光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弟妹,入監前擔任廚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鄭凱軒自陳大學肄業(唸到企管系3年級)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訴卷第312頁、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李光宇、鄭凱軒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認就被告李光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被告鄭凱軒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分別處以其想像競合所犯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為已足,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⒍本院並審酌被告李光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罪與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私行拘禁罪間,均係在密切時間、地點所犯,時間、空間獨立性不高,但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犯行,除侵害金流透明之社會法益外,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私行拘禁部分復係侵害完全不同人之行動自由法益;本案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光宇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李光宇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後

,仍繼續剝奪共同被告鄭凱軒之行動自由,並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轉往皇后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持續控管共同被告鄭凱軒,期間被告李光宇於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離開該旅館,改由少年金○恆、江○翰共同控管共同被告鄭凱軒,至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始同意鄭凱軒離開該處,因認被告李光宇自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至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李光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經查,本案共同被告鄭凱軒除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11月3日傍晚欲離開華大旅社房間時,遭被告李光宇及少年金○恆阻止,其趁機強硬把門打開準備離開,就被抓回來毆打等語(偵19879卷第15至16頁)外,並未證稱此後有何遭被告李光宇、少年金○恆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而被告李光宇於111年11月3日傍晚在華大旅社房間內與少年金○恆共同毆打共同被告鄭凱軒後,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將共同被告鄭凱軒帶往中信銀行承德分行補辦本案帳戶金融卡,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考(少連偵卷一第158頁),斯時共同被告鄭凱軒已經脫離其遭私行拘禁之華大旅社房間,被告李光宇私行拘禁之犯行即告終了。況且共同被告鄭凱軒嗣後在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南京東路分行補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均非因遭到強暴、脅迫,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業如前述,則共同被告鄭凱軒嗣後與被告李光宇返回華大旅社房間,嗣後並轉往皇后旅社,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李光宇所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被告李光宇自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後,對共同被告鄭凱軒即無從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甚明。此部分本應對被告李光宇諭知無罪,但因被告李光宇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李光宇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犯行(即自111年11月3日傍晚至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私行拘禁共同被告鄭凱軒),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光宇前因自111年10月起,加入李孟凡、連銹慧、王

文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0號、第10044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撤銷原判後,仍科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臺北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可查(原訴卷第355至372頁),且有被告李光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原訴卷第343頁)。而被告李光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是111年10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外我也有擔任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等語(原訴卷第3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孟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10月有和李光宇等人組詐欺集團當車手頭,我只管車手去領錢,我也知道它們有帶車主去旅館等語(少連偵緝卷第37頁)。則被告李光宇在臺北另案中與本案中均為111年10月參與犯罪組織,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復均有共同之成員李孟凡,且依被告李光宇及共同被告李孟凡前開所述,被告李光宇在臺北另案擔任領款車手,與在本案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被告李光宇在同一犯罪組織之不同工作。可見被告李光宇於本案及臺北另案所參與者,乃同一犯罪組織無疑。

⒊本案係於113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6月18日甲○迺星112少連偵32字第1139037455號函上收文日期章戳可查(審原訴卷第3頁)。依被告李光宇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另案則係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訴卷第343頁),在本案繫屬之前,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就被告李光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李光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臺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就被告李光宇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李光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其本案所犯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光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用來與李孟

凡、金○恆聯繫之手機,為iPhone手機,有被扣押,但哪一間我忘記了等語(少連偵卷三第151頁、原訴卷第307至308頁)。而被告李光宇於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19日有經警持搜索票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可查(原訴卷第415頁)。可見該手機即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另案扣押,但無證據證明業經執行沒收完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二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共同被告李孟凡操作eATM及網銀轉匯一空,已不在被告李光宇、鄭凱軒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鄭凱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最後我在皇后旅社時,金○恆

有給我1、2000元,叫我坐車去另一個地方拿錢,但我過去那邊就沒有人,也沒有再拿到錢等語(原訴卷第247頁),而證人金○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肖恩」告訴我叫鄭凱軒去臺中,然後我給他車馬費1,000元,叫鄭凱軒打給他要聯絡的人等語(原訴卷第233至234頁),可見被告鄭凱軒確有因本案自金○恆受領報酬。至關於鄭凱軒所受領報酬之數額,證人金○恆其後雖先改稱:「肖恩」叫我給鄭凱軒三、四千元等語(原訴卷第234頁);嗣復改稱:我給鄭凱軒4,000元等語(原訴卷第245頁),但其所述數額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鄭凱軒除金○恆交付之金錢外,尚有受領其他報酬,即應以金○恆一開始所證述,且與被告鄭凱軒供述相同之金額1,000元,認定被告鄭凱軒因本案所受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1 天○○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 下午1時11分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365至369頁) 2.告訴人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文字對話紀錄(少連偵卷二第534至568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572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亥○○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 下午1時55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315至3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卷【下稱偵9029卷】第4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310頁) 3.告訴人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029卷第105至126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辛○○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 下午1時58分 (起訴書原誤載為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7分,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卷第233至236頁) 2.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少連偵卷一第505至506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8頁) 4.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2至21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地○○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 下午2時59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321至323頁) 2.告訴人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330至339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338-1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癸○○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 下午3時23分 2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少連偵卷一卷第243至245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38頁) 3.被害人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38至72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酉○○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37分 ②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 (起訴書就②之日期原誤載為111年11月5日,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 ①100,000元 ②30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303至305頁) 2.告訴人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267至272頁) 3.匯款單影本(少連偵卷二第271頁) 4.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影本(少連偵卷二第273至274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戌○○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 下午3時37分 8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309至312頁) 2.被害人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289至290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292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未○○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 下午4時24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295至30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二第250頁) 3.告訴人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251至253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 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347至351頁) 2.告訴人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432至441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一第442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A○○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下午2時9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341至343頁) 2.中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00頁) 3.告訴人A○○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401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壬○○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下午2時16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卷第239至241頁) 2.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9029卷第351至352頁) 3.告訴人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029卷第357至398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029卷第357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丁○○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下午2時42分 13,9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卷第221至223頁) 2.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447至459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一第460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下午3時19分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333至337頁) 2.告訴人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390至3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393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巳○○ (原名張智程)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下午4時19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277至279頁) 2.告訴人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99至204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202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卯○○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下午4時21分 2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271至273頁) 2.告訴人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87至191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92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丙○○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5日下午4時34分 ②111年11月5日下午4時34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卷第211至216頁) 2.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403至40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一第405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子○○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下午6時55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249至25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92頁) 3.告訴人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93至97頁) 4.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少連偵卷二第99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玄○○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晚間7時1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373至375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598頁) 3.告訴人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599至602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申○○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晚間7時31分 5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359至362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宙○○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5日 晚間8時8分 ②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10分 ③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27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327至32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368至370頁、第374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少連偵卷二第372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丑○○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晚間8時28分 7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255至260頁) 2.告訴人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10至118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17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午○○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晚間8時33分 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285至291頁) 2.告訴人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218至23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229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寅○○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晚間8時40分 3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第263至267頁) 2.告訴人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38至151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二第144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E○○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晚間9時 1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中之指述(少連偵卷一第355至356頁) 2.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卷二第459頁) 3.被害人E○○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二第462至506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戊○○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 晚間9時15分 14,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一卷第227至229頁) 2.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468至486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一第467頁)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計 1,223,4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乙○○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①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3號卷【下稱偵19943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943卷第55至83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9943卷第85至87頁) 2 B○○ (提告) 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欺 111年11月4日 下午3時4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29號卷【下稱偵40929卷】第19至2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0929卷第49頁) 3.告訴人B○○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929卷第52頁) 3 辰○○ (提告) 假投資(電商)真詐欺 111年11月5日 晚間8時6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下稱偵39053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張聖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053卷第87至94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9053卷第97頁) 合計 140,000元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李光宇 原訴卷第415頁 (附表三編號26) 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案件扣押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