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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壬碩

李東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壬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東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緣A01積欠張壬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賭債,遂囑託友人A0

2、A03代為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及陪同,A02、A03(起訴2人遭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肯特飯店306號房(下稱第一現場),先與張壬碩及其友人李東豫、A12(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碰面。稍後,A01因接獲張壬碩、A02、A03之聯繫,於同(8)日17時30分許,亦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第一現場欲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詎張壬碩、李東豫、A12因不滿A01態度消極,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第一現場,推由李東豫徒手打A012巴掌,再由張壬碩要求A01現場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還債,其等見A01籌款未果,復由李東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車主A12,共同將A01載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之工地建物內(下稱第二現場),張壬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前往,再由張壬碩繼續要求A01現場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還債,並恫稱「你知道欠錢不還下場會很慘嗎」,並由李東豫徒手打A01巴掌數下、以腳踹A01身體,及持鐵鎚敲打A01之左膝蓋、持球棒毆打A01之屁股(張壬碩、李東豫所涉傷害部分,業據A01於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A01於此期間致電友人黃柏文、謝旻宏借錢還債,於通話中因遭李東豫毆打而哀號;嗣於翌(9)日某時許,其等復再將A01載往臺北市北投區某處,過程中張壬碩並要求A01戴上頭套,約20分鐘後,張壬碩等人又駕車將A01載回第二現場。嗣張壬碩、李東豫、A12見A01仍籌款未果,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9)日2時許,明知A08並非上開賭債之債務人,竟推由一人持A01之手機致電A01之母A08,恫稱「A01積欠債務,要準備150萬元替他還債」,A08並同時聽聞A01遭李東豫毆打而發出之哀號,致A08心生畏懼,乃於同日14時許,與對方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附近(下稱第三現場)交付現金為A01償債;張壬碩、李東豫、A12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A01留下處理債務。A08因前經黃柏文、謝旻宏聯繫並告知A03陪同A01前往,先於同日早上某時許,聯繫A03之父陳文益後報警,經員警提供假鈔14疊並指示A08佯為交款,A08即與陳文益之友人「阿龍」(下稱「阿龍」)搭乘計程車前往第三現場,陳文益則駕車跟隨在後。A08、「阿龍」抵達第三現場不久,張壬碩駕駛B車搭載自願陪同A01之A03到場,並要求A08、「阿龍」至B車內交付現金為A01償債,A08則要求先見到A01,張壬碩遂搭載A03、A08、「阿龍」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第四現場),A08見該處李東豫駕駛之A車上搭載之A01及自願陪同之A02後,始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B車內將以1萬5,000元真鈔夾帶之假鈔14疊交付張壬碩,並即與「阿龍」下車離去,張壬碩、李東豫、A12因而取得上開1萬5,000元之現金,警方並旋即趕赴到場。張壬碩因見假鈔查悉事跡敗露,旋駕車離去,並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527巷口供A03下車;李東豫亦駕車搭載A12離去,並於同日17時某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大度路口供A02下車及釋放A01,以上開方式共剝奪A01之行動自由將近1日。嗣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被告張壬碩及李東豫(下合稱被告2人)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第274頁至第2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對告訴人A01為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真的有積欠賭債,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給被害人A08請她幫忙籌錢還債,我們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積欠賭債並囑託A02、A03陪同而先行到場、嗣自

願前往第一現場欲協商處理債務之經過;及嗣於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及第四現場,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12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卷第282頁至第284頁),並均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就事發經過供述甚詳(新北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89頁正反面,審原訴卷第71頁,原訴卷第69頁、第10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2於警詢及偵訊時(新北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A4偵卷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新北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證人A02、A03於警詢時(新北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黃柏文、謝旻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新北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48頁反面、第150頁)、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及偵訊時(新北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49頁反面)、證人陳文益於警詢時(新北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及B車照片11張、A、B兩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共3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新北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9日、8月17日、8月29日鑑定書(新北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反面、第82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78956號鑑定書(新北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偵卷第99頁至第134頁反面)在卷可稽,及假鈔14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壬碩於第一現場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

部,惟為被告張壬碩所始終否認,而告訴人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張壬碩於第一現場有用雙手毆打我頭部左右邊太陽穴等語(新北偵卷第147頁反面),然核與同案被告A12於警詢時稱:被告張壬碩於第二現場有拿棍棒毆打告訴人屁股等語(新北偵卷第9頁反面、第190頁反面),就傷害之方式及地點均不相符;亦與同案被告李東豫始終供稱:僅有我1人動手等語(新北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171頁)不符。且在場陪同告訴人之證人A02、A03亦未曾指認被告張壬碩確有於第一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右邊太陽穴等情。足認被告張壬碩是否有於第一現場親自徒手毆打告訴人,非無疑問,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對被害人恐嚇取財部分:

⒈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加害之事,則包括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恐嚇、脅迫父母代子女償債之情形,顯然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自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111年6月8日晚

上跟我說他要去和被告張壬碩喬賭債,如果19時後沒有任何消息就請我去報警。於同日晚上,黃柏文打給我說告訴人出事了,當時黃柏文有開擴音,我有聽到告訴人哀號聲。於翌

(9)日約2時許,我就接到嫌疑人打來叫我準備150萬元才要放人。當下我立刻去樹林的派出所報案,但該所員警定位後發現告訴人手機位置在士林,便請我去士林的派出所報案;我約於4時許到文林派出所,但該所員警說證據不足無法受理;約5時許又有員警打給我說告訴人手機現在定位在北投,請我去北投報案,但我當時要回家照顧6歲的小孩,便未再前往報案。等到天亮,我聯繫陳文益告知他兒子A03也被綁走,與陳文益商量後,我們就一起至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但也未受理,該所員警有給我們1袋假鈔,請我們跟嫌疑人談如何交付現金,屆時看交付地點在哪裡,再於當地報案。嗣於同(9)日14時許,我與嫌疑人相約至承德路7段附近交付,就與陳文益友人一起搭計程車前往,陳文益則開車跟在後,之後嫌疑人聯繫我至承德路7段262號麥當勞的天橋等,最後我們在承德路7段231號下車,又接到嫌疑人的電話叫我們在現場等。之後,我就看到B車開過來,我們上車後,車上有被告張壬碩還有A03,因告訴人於前一天出發前,有給我看被告張壬碩的臉書照片所以我認得。被告張壬碩原本要我馬上交錢,但我說要看到小孩子都平安,被告張壬碩便載我們至第四現場,我見到該處A車後座上有告訴人及A02後,就把用1萬5,000元真鈔夾起來的假鈔14疊都交給被告張壬碩,被告張壬碩接過手點錢時就發現假鈔了,我便與陳文益友人趕快下車,就看到B車往洲美街接福美路的方向、A車往洲美街接立賢路的方向逃走。與我會面的是被告張壬碩,與我通話的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新北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4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柏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6月8日約18時38分許,接到以告訴人FACETIME帳號之來電,告訴人表示積欠賭債150萬元,請我幫忙籌錢,我答應後並問告訴人是否獨自一人,告訴人稱是與A02、A03一起被押走。之後在同日18時52分許至翌(9)日0時21分許,我陸續接到6通來電,都是詢問我有無籌到錢,都是告訴人和不詳男子與我對話。我就趕緊聯繫告訴人母親。告訴人在電話中語氣很緊張,後續對方發現我好像籌不出錢,電話講到一半我就聽到打人的聲音及告訴人在哀號,電話就掛掉了等語(新北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0頁)。證人謝旻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8日20時22分許在黃柏文家,有聽到黃柏文接到告訴人的求救電話,表示告訴人賭博輸了150萬元,要籌錢還債,電話即掛斷,我便用自己的手機撥給告訴人3通電話,但均無人接聽。在同日20時42分許,就有不詳男子用告訴人手機回撥LINE給我,同樣表示告訴人賭博輸了150萬元被押走。之後又於同日20時46分許至21時1分許,接到3通告訴人的LINE通話,是上開不詳男子打的,但告訴人也有跟我講到電話,內容均為盡快籌錢,告訴人當時語氣很無助,我還有聽到電話那頭有「打他啦」的叫囂聲,及告訴人說「不要打我」和其哀號聲。電話那頭的背景聲很嘈雜,我無法判斷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有跟黃柏文趕快聯繫告訴人母親等語(新北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48頁反面)均屬相符。被告2人亦不否認告訴人於停留第二現場期間,有持續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還債。自堪認定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指述屬實,足認被告2人確有與同案被告A12推由一人以告訴人之手機致電被害人恫以上開言詞,及使被害人透過電話聽聞告訴人哀號,以迫使被害人出面籌款為告訴人償債。依本件積欠賭債之債務人為告訴人,且告訴人於當時早已成年,縱被害人為告訴人之母,在法律上及依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無為告訴人承擔債務之理,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並非賭債之債務人,猶執意以加害告訴人方式脅迫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聞至親恐遭毆打而心生畏懼,乃同意相約交付現金,而終受有1萬5,000元之損失,自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係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為,固係與同案被告A12合計3人,推由被告李東豫攜帶兇器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然其等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應屬當然。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告訴人自願到第一現場後施以強暴、脅迫,並將告訴人押往第二現場、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及第四現場,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日,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對被害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然被害人交付之假鈔中夾帶真鈔1萬5,000元,已由被告張壬碩收受,足認被告2人雖未能依犯罪計畫取得150萬元,然業實際取得部分財物,其等恐嚇取財犯行自已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行為態樣雖有既遂、未遂之分,然罪名並未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彼此及與同案被告A12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均係繼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2人上開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壬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300頁至第301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張壬碩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全然不同;而其前案所犯之傷害罪,係因其酒醉搭乘計程車,遭司機誤其無力付款而載送至警局求助,被告張壬碩因不滿員警處理,始徒手推打員警頸部、頭部,觀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與本案截然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均屬有異。是以,尚難認被告張壬碩就本案所犯2罪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張壬碩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與告訴人並

非熟識、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賭債糾紛,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在場,以處理債務,並繼續將告訴人押往他處;及以脅迫加害告訴人之方式,強制被害人籌款為告訴人償債,而實際取得1萬5,000元之財物,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利及財產之法制觀念,行為顯有偏差,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原訴卷第315頁至第316頁)在卷可參,且均坦承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併考量被告2人否認對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固不足取,然被告2人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受清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併斟酌被告2人妨害告訴人自由、恐嚇被害人之手段、程度、情節,及所取得財物數量非鉅。再參被告張壬碩前有多起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李東豫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訴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7頁至第30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第274頁、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壬碩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雖均係分別起意且被害人不同,然皆係衍生自告訴人積欠賭債之同一糾紛,二者間不僅具有同一社會生活行為關聯性,在時間差距上,亦相當接近而幾乎重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係積欠被告張壬碩賭債等語(新北偵卷第24頁反面、第149頁反面,原訴卷第263頁),且為被告張壬碩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對象亦為被告張壬碩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李東豫、同案被告A12均未分得何財物,被害人交付之1萬5,000元全係被告張壬碩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張壬碩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12上開所為,尚強制A02

、A03停留在第一現場,稍後並將A02、A03載往第二現場、要求戴上頭套後載往臺北市北投區山區繞行再載回第二現場;又再將A03載往第三及第四現場、將A02載往第四現場。因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12,亦均對A02、A03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約16時

許,請我與A03和對方談告訴人積欠賭債150萬元的事情,我們便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106巷口上對方的車,一起到第一現場,在房間內對方問我事情的來龍去脈及告訴人下落,後來我們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就自行騎機車到場並進到房間。大約在同(8)日20時許,我和告訴人、A03都被對方戴上頭套押到不詳地點之四樓室內,在該處告訴人有被鐵鎚打膝蓋,但我和A03都沒被對方傷害和脅迫。大約在翌(9)日5時許,我們3人又被戴上頭套載到另1個點,待在該處沒有做任何事約20分鐘,再把我們載回上1個點。後來因為被害人有籌到錢,我們3人就被分2台車前往,A03坐B車、我和告訴人坐A車,一開始對方要讓我們直接下車,但被害人說要確認我們的安全,我和告訴人就被載到第四現場,對方和被害人主要是在B車旁對談,我不清楚交付狀況,後來對方好像發現錢有假鈔,可能覺得被害人有報警,就立刻開車載我們跑走,並將我們放到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上。對方是3個人。我們3人都沒有被對方銬上手銬或為其他限制行為,因為基本上跟我沒有關係,對方僅針對告訴人,所以我沒有反抗,A03也沒有反抗,我想原因跟我一樣等語(新北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A03都是朋友,告訴人叫我過去跟對方談,因為告訴人自己一人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請我與A03陪同,對方沒有傷害、也沒有妨害我和A03自由,我就是陪告訴人去處理告訴人賭債的問題,我是自願到第一現場,也是自願陪告訴人一起坐車前往第二現場、北投及第四現場,我不離開是因為要陪告訴人等語(原訴卷第252頁至第261頁)。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6月8日12時許,A02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說他有積欠賭債,要跟人商談還債事宜,告訴人就請A02去幫忙談,A02又找我一起去,我們2人遂於同日14時許至第一現場,我看到3個人,對方先請我和A02在旁邊等,接著一起進旅館房間,對方沒有對我和A02怎樣,但沒多久告訴人進房間,一進來就被打及被討債,告訴人有打電話找人借錢還債。在同日傍晚,我們被帶上1輛銀色休旅車離開第一現場,並到某棟舊房子的4樓,告訴人在該處有被球棒敲腿;後來我們被帶離4樓,我的頭有被蒙起來,到新地點以後只聽到有人問押我們的人說誰欠錢,不知道過多久,我們又被帶回4樓,然後就天亮了,我只記得告訴人一直被問能找誰借錢。在翌(9)日下午,我們3人被帶出門,告訴人及A02坐1台車、我坐1台車,除了我們3人外,我這台車只有駕駛1人,另1台車則有2個人。之後我這台車發現警察在跟告訴人搭的另1台車,我這台車就先跑了,對方說本來就跟我沒關係,他會放我走,之後對方開車到某處停車場換了1台白色租賃車後又開了一段路就放我下車。我沒有被對方傷害等語(新北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固堪認定A02、A03全程跟隨被告2人、同案被告A12及告訴人移動,並於第一、二、四現場及A03另於第三現場停留,惟均未指訴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A12有對其等為任何恐嚇言詞或以肢體動作暗示,亦未對其等為強暴、傷害或要求替告訴人還債,足認被告2人是否有對A02、A03為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非無疑問。又雖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暴及脅迫行為,並要求告訴人現場聯繫友人借錢還債,然究非對於A02、A03為之,而依本件係告訴人先囑託A02、A03自願到場幫忙商談告訴人之債務事宜,則A02、A03是否因朋友情誼出於自願停留在場陪同告訴人?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A12是否確有妨害A02、A03自由之犯意聯絡,均尚有疑問。足認被告2人辯稱沒有妨害A02、A03自由,係A02、A03自願留下來陪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無所憑。

㈣證人A02固曾指稱:被戴頭套時有心生畏懼,對方怕我報警有

扣我的手機等語(新北偵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A03固曾指稱:第一現場內連同帶我和A02過去的3個人,加起來至少有5到10個人,對方跟告訴人討債時我很害怕,在B車上我一路都在哭等語(新北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然上開證人2人關於在場人數之說詞不一,而扣走A02手機及A03一路哭泣部分,僅前開證人2人各自單一指述,上情復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否足以將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同一強暴、脅迫行為,亦評價為指向A02、A03之強暴、脅迫行為,尚乏明確事證。何況,證人A02、A03均一致證稱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A12都沒有傷害或脅迫其等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僅口頭要求A02、A03戴上頭套,A02、A03亦未當場拒絕,縱其等內心抗拒,惟既均未表現於外,被告2人自均無法知曉,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法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均認為A02、A03係自願留下陪同告訴人,被告2人確均無妨害A02、A03自由之犯意聯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A02、

A03於告訴人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時,全程在場目睹之客觀事實,就被告2人是否有對A02、A03為何強制行為、A02、A03內心意思決定、實現自由及行動自由是否有遭壓制,以及被告2人是否有妨害A02、A03自由之犯意聯絡等節,均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經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證人A03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訴卷第225頁),已經公訴人捨棄傳喚(原訴卷第274頁),且本件就妨害A03自由部分既係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自無再拘提證人A03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張壬碩聲請再傳喚證人A03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就本件全部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旨並經記載於上開調解筆錄,依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間具有低度、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劉畊甫、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得於20日內上訴)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