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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人介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林柏毅

饒宏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3號、第18544號、第18545號、第19690號、第22694號、第2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人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棒球棍貳支、鐵管貳支,均沒收之。

林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饒宏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登峰(原名:王靚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彬」,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其與許文豪、黃世德有債務糾紛,遂邀集林柏毅、張人介(綽號「企鵝」、LINE暱稱「Ren-Jie」)、饒宏逸(LINE暱稱「亨利」)、温志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其等5人即基於侵入住宅、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日0時50分許,由張人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登峰、林柏毅;由温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饒宏逸,至許文豪上址住處;先由王登峰利用該處鐵捲門未完全拉下之下方門縫,持甩棍鑽入上址屋內,啟動開啟鐵捲門,張人介持電擊棒、林柏毅持鋁棒、饒宏逸、温志傑旋進入上址屋內,張人介即啟動電擊棒作勢電擊,並與王登峰喝令在屋內之許文豪、張湘秐(綽號「可可」,當時許文豪之女友)、黃世德(許文豪之友人)交出手機並跟隨上車,以阻絕許文豪等人對外求援,許文豪、張湘秐、黃世德見狀均心生畏懼,張湘秐即將置於一旁之許文豪手機交給張人介,黃世德亦交付其手機,3人即跟隨張人介等5人至屋外,許文豪、黃世德被要求進入A車後座之中間位置,由王登峰、林柏毅坐在後座兩側共同看守之,王登峰並指示林柏毅以布條或麻繩束縛許文豪、黃世德之雙手,張人介則擔任A車之駕駛;張湘秐則被要求進入B車副駕駛座,由坐在後座之饒宏逸看守之,張人介、林柏毅、饒宏逸即與王登峰、温志傑共同以此方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甩棍、電擊棒及鋁棒等兇器,剝奪許文豪、黃世德、張湘秐之行動自由既遂。於A、B兩車行進中,王登峰因顧慮張湘秐偷藏有手機報警,即聯繫B車暫停,由林柏毅改上B車並要求張湘秐換至B車後座,再以布條束縛張湘秐之雙手,並由林柏毅坐在張湘秐身旁與同在後座之饒宏逸共同看守之。嗣於112年8月2日1時24分許,A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黃世德悄悄掙脫束縛並旋即解開許文豪之拘束,許文豪即爬向駕駛座欲阻擾張人介繼續開車行進,並見機解開門鎖後,許文豪、黃世德即自A車跳車逃逸。張人介見狀即停車,並與王登峰下車分別追逐許文豪、黃世德,張人介承前犯意聯絡,持電擊棒敲打許文豪頭部數下,致許文豪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及上肢多處傷口等傷害,並拉扯許文豪欲阻擋其離去、王登峰則徒手拉扯並追打黃世德,嗣許文豪、黃世德逃至道路中央,王登峰則追上並徒手抓住、毆打許文豪,張人介則徒手毆打黃世德,2人欲將許文豪、黃世德拖回A車上。温志傑見A車煞停亦停車,饒宏逸即自後座下車至道路中央查看,見許文豪、黃世德與王登峰、張人介拉扯、推擠,亦承前犯意聯絡,環抱住許文豪,以阻擋其離去。林柏毅則承前犯意聯絡,留在B車後座內壓制張湘秐不讓其下車離去。嗣因許文豪、黃世德在道路上呼救,後方用路人張名凱、彭敬棋見狀報警,警方據報約於同日1時30分許到場,王登峰、張人介、饒宏逸見狀始返回各自車內,張人介、温志傑並駕車搭載其他人逃逸,許文豪、黃世德始獲自由,前述過程共剝奪許文豪、黃世德之行動自由約40分鐘。逃逸後,張人介、林柏毅、饒宏逸仍與王登峰、温志傑承前妨害張湘秐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饒宏逸、林柏毅與温志傑以前揭犯罪分工,持續將雙手遭束縛之張湘秐拘禁在B車後座,並駕駛B車與A車共同在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一帶繞行約15至40分鐘,嗣王登峰要求張湘秐改乘坐A車,並指示林柏毅返回A車,復將許文豪、張湘秐、黃世德之手機均丟棄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處以躲避查緝,温志傑則駕駛B車搭載饒宏逸離去而脫離後續之行為。張湘秐進入A車後座後,由坐在副駕駛座之王登峰指示坐在後座之林柏毅,以束帶將張湘秐之雙手捆綁在前座背靠與頭枕間之金屬支架上,並由張人介駕駛A車搭載其等在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及桃園市等地繞行,並於同日4時許,將張湘秐帶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丹尼爾SPA汽車旅館(下稱丹尼爾汽車旅館)囚禁。

二、張人介、林柏毅明知其等及王登峰與張湘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王登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丹尼爾汽車旅館內,由王登峰向張湘秐恫稱:只能針對妳等語,張湘秐因而心生畏懼且因無法脫身,無奈之下即稱只能跟家人要錢等語而假意答應代為還款,並與其等商討如何籌款,張人介見張湘秐允諾代為還款後即先行駕駛A車離去,張湘秐因認許文豪籌錢來換得其自由之可行性較低,乃提議向其母即陳詩潁索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登峰遂於同日6時許,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詩潁,並稱:因許文豪以張湘秐為保證人借款,欠錢不還,張湘秐因此被債主押到山上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5張及借據1張,由伊居中協調並挪用公款20萬元來支付,請幫張湘秐還款云云,並以LINE與陳詩潁聯繫,陳詩潁因擔心張湘秐而心生畏懼,旋答應籌錢還款。嗣王登峰、林柏毅因陳詩潁尚未實際付款,乃乘車帶同張湘秐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王登峰租屋處,張湘秐因仍陷於無法脫身之情狀,遂答應王登峰之要求簽立本票5紙及借據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借據),並假意持續配合向陳詩潁索款。之後,陳詩潁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12時11分、1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王登峰提供並申設、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並以LINE與王登峰相約面交剩餘之14萬元;王登峰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林柏毅、張湘秐至陳詩潁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某處(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下車收受陳詩潁交付之14萬元現金,並同時交還本案本票及借據,旋將張湘秐載至他處於約1小時後釋放,前述自強押上B車至釋放之過程,共剝奪張湘秐之行動自由約23小時。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人介及辯護人(原訴卷二第52頁、第381頁至第401頁)、被告林柏毅(原訴卷一第240頁至第252頁、卷二第305頁至第318頁)、被告饒宏逸(原訴卷一第176頁至第189頁、卷二第385頁至第402頁)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人介於審判中(原訴卷二第52頁

、第405頁)、被告林柏毅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偵18544卷第8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9頁,審原訴卷第133頁,原訴卷一第238頁至第240頁、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被告饒宏逸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33頁,原訴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卷二第40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登峰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18543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52頁至第254頁,審原訴卷第133頁)、同案被告温志傑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偵18545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原訴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豪(偵18543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原訴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德(偵18543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原訴卷二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湘秐(偵18543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原訴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15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張名凱、彭敬棋於警詢時(偵18543卷第160頁、第164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登峰IPhone14 pro手機及Rea1me手機勘查照片(偵18543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饒宏逸提供暱稱「Ren-Jie」之LINE主頁暨與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543卷第93頁至第9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22694卷第97頁、第103頁、第230頁至第240頁,偵19690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許文豪上址住處及該處附近道路監視器擷圖(偵22694卷第211頁至第228頁,偵19690卷第103頁至第127頁)、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偵19690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林柏毅手機勘查照片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8544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温志傑與暱稱「亨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545卷第39頁)、被告王登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8543卷第2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43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偵18543卷第47頁至第52頁,原訴卷二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43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偵19690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偵18545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817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許文豪病歷影本(偵18543卷第349頁至第370頁)、告訴人許文豪及張湘秐傷勢照片(偵22694卷第240頁、第246頁)、A、B兩車行車軌跡及車輛照片(偵22694卷第22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246頁)、A車之車辨軌跡(偵22694卷第311頁至第313頁)、B車之車辨軌跡(偵22694卷第321頁至第324頁),及被告王登峰之IPhone1

4 pro手機及Realme手機各1支、A車上之棒球棍及鐵管各2支、被告温志傑之VIVO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人介、林柏毅、饒宏逸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

⒉被告饒宏逸固坦承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辯稱其未攜帶兇

器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饒宏逸於被告張人介、林柏毅、王登峰各持電擊棒、鋁棒、甩棍進入告訴人許文豪上址屋內並脅迫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張湘秐上車時,全程跟隨且在場目睹,並與被告温志傑分擔駕車搭載張湘秐而妨害自由等犯罪計畫之一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饒宏逸至遲於在上址屋內時即已認識到本案犯罪手段係3人以上共同持兇器為之,仍默許之,並利用被告張人介、林柏毅、王登峰持兇器脅迫之行為,共同達到剝奪告訴人許文豪3人行動自由並穩固此法益侵害繼續之結果,是縱被告饒宏逸未親身攜帶兇器下手實施,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與被告張人介、林柏毅共負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妨害自由之責。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人介、林柏毅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張人介辯稱:我對被告王登峰與告訴人許文豪或張湘秐有債務糾紛不知情,被告王登峰也沒有拿錢給我,我 跟被告王登峰、告訴人許文豪、張湘秐沒有金錢上的往來,也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人介辯護稱:同案被告王登峰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向告訴人陳詩潁取款一事只有其和告訴人張湘秐共同策畫,沒有其他人參與等情,被告林柏毅係為卸責始為不利被告張人介之說詞,且被告張人介早已於同日稍後先行離去,並無出言恐嚇,復未分得取自告訴人張湘秐或陳詩潁之任何財物,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被告林柏毅辯稱:被告王登峰與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及「盧義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逕稱盧義勛)另外有債務糾紛,我雖然有聽到被告王登峰與告訴人張湘秐在車上及丹尼爾汽車旅館討論錢,但我沒有要恐嚇取財的意思,他們間的債務細節我不清楚,告訴人張湘秐在車上有向被告王登峰稱告訴人許文豪欠她錢,請被告王登峰幫忙討回來,之後向告訴人陳詩潁要錢的事也是告訴人張湘秐在丹尼爾汽車旅館自己提議的,所以自願配合簽本票給被告王登峰等語云云。

經查:

⒈上開被告張人介、林柏毅與王登峰共同將告訴人張湘秐載至

丹尼爾汽車旅館,於被告張人介離開後,告訴人張湘秐提議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陳詩潁索款,被告王登峰即於上揭時間致電告訴人陳詩潁告以上述理由索取20萬元,並與被告林柏毅帶同告訴人張湘秐至被告王登峰上址租屋處簽立本票,之後,告訴人陳詩潁於上揭時間依被告王登峰指示匯款共6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並於同日晚間與駕車搭載被告林柏毅及告訴人張湘秐前來之被告王登峰面交14萬元餘款、取回本案本票及借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毅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偵1854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5頁至第97頁,審原訴卷第133頁,原訴卷一第238頁至第240頁、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登峰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18543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52頁至第254頁,審原訴卷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湘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偵18543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原訴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潁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8543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331頁至第33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詩潁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存摺影本2份(偵18543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與暱稱「凱彬」之LINE對話紀錄暨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擷圖(偵18543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8543卷第279頁至第281頁)、被告王登峰IPhone14 pro手機及Rea1me手機勘查照片(偵18543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丹尼爾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偵22694卷第242頁至第244頁)、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巷道路監視器翻拍照(偵22694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被告林柏毅手機勘查照片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8544卷第25頁至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43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頁)及扣案物照片(偵22694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告訴人張湘秐傷勢照片(偵22694卷第246頁)、C車之車辨紀錄(偵22694卷第248頁),及本案元大帳戶金融卡1張、被告王登峰之IPhone14 pro手機及Realme手機各1支、本案本票及借據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張湘秐、陳詩潁與被告王登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王登峰有小額借款跟重利的糾紛,我於案發前1週帶告訴人黃世德、盧義勛去被告王登峰家收帳,離開時盧義勛腋下夾1個盒子走,幾小時後被告王登峰LINE我說他10萬元不見,懷疑是我們去他家時偷的,故112年8月2日案發時他一進我上址屋內就指控我偷錢,後來在A車內,被告王登峰告訴我:盧義勛說錢都被我和告訴人黃世德拿走,告訴人黃世德當場有承認分到1萬元。告訴人張湘秐先前有幫我交保5萬元,錢是她準備的,但就我所知不是跟被告王登峰借的,告訴人張湘秐與被告王登峰間沒有債務糾紛,我也沒有因為我交保的5萬元簽本票等語(偵18543卷第148頁、第150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7頁,原訴卷二第132頁、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登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8543卷第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湘秐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8543卷第129頁,原訴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4頁);上開於案發前1週共同前往被告王登峰住處之經過,以及案發當日被告王登峰指稱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竊取10萬元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偵18543卷第137頁、第179頁,原訴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相符。足認被告王登峰固有相當理由認其對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有債權,然實與告訴人張湘秐無涉。

⑵同案被告王登峰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許文豪、張

湘秐還有欠我5萬元,因為告訴人許文豪有案在身要交保,故由告訴人張湘秐來借款、告訴人許文豪簽票,告訴人許文豪在A車上有承認還這5萬元他ok云云(偵18543卷第9頁、第223頁、第225頁),惟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復為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豪於審理時所否認。再依被告王登峰與告訴人張湘秐之LINE對話紀錄(偵18543卷第56頁至第61頁),內容僅為:被告王登峰稱其手機內訊息內容如外流會連累各幫派人馬,嗣告訴人張湘秐雖提到告訴人許文豪要交保要先籌錢等情,然未見告訴人張湘秐同時向被告王登峰借款之情事。卷內固有被告張人介及辯護人提出告訴人許文豪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告訴人張湘秐簽立之讓渡書等影本(原訴卷二第229頁至第237頁),然其上貸與人欄、受讓渡人欄均為空白,且借貸金額為10萬元而非5萬元,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湘秐於審理時證稱:有看過上開影本文件,但影本文件上之債權債務已經和被告王登峰兩清,與本案無關,讓渡書所載的機車也還在我身邊等語(原訴卷二第206頁)明確,是上開借據、本票及讓渡書影本均不足為認定告訴人張湘秐積欠被告王登峰5萬元之依據。再者,同案被告王登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陳:當天是要找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處理他們偷錢的事,告訴人張湘秐其實不是目標等語(偵18543卷第9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湘秐迭證稱:被告王登峰向我稱因為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跑掉了,所以只能找我負責等語(偵18543卷第13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相符,顯見告訴人張湘秐與被告王登峰間並無所稱之5萬元保證金債務。況觀被告王登峰要求告訴人張湘秐簽立之本票金額為50萬元、向告訴人陳詩潁索取之款項為20萬元,金額亦均遠超被告王登峰自陳之保證金債務5萬元,足認被告王登峰係因其自認之實際債主即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逃逸,而要求告訴人張湘秐向其母籌款並簽立本票以代告訴人許文豪還款,自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告訴人張湘秐並非自願同意代告訴人許文豪還款並簽立本案

本票及借據、告訴人陳詩潁並非自願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及交付現金:

被告林柏毅固辯稱係告訴人張湘秐主動提議要向其母索取財物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湘秐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明確證稱:整個過程,我都沒機會脫逃,因為我的手機被丟掉了,而且他們都是男生,我跑也跑不赢、力氣也沒有他們大,他們還有武器在身,我不想做沒有勝算的舉動。在丹尼爾汽車旅館,他們還將門用沙發堵住,雖然從旅館出來後我確實沒有被束縛,但被告林柏毅當時一直在我旁邊看著我,在被告王登峰的租屋處也是被告王登峰、林柏毅一前一後顧著我,不會讓我單獨一人,後來在車上我先睡著,所以也沒有機會離開。本案本票及借據的金額是被告王登峰決定好,我簽名及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我忘記被告王登峰當下怎麼說的,但他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因為旁邊有人拿著武器逼你簽,你能不簽嗎,是因為被告王登峰持械恐嚇我,我心生畏懼才同意配合他們的計畫向我母親拿錢(偵18543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原訴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潁於偵訊時證稱:面交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張湘秐,她有點緊張、手有受傷,在拿錢的當下,被告王登峰還沒有離開,她用暗示的說被告王登峰並不是真正的朋友。我當下是為了救女兒等語(偵18543卷第333頁)相符。足認告訴人張湘秐因人身自由已遭剝奪並被持續限制中,為求脫身,始佯為同意簽立本票並配合向告訴人陳詩潁索款。衡情,既然告訴人張湘秐、陳詩潁與被告王登峰間並無何債務關係,告訴人張湘秐豈會自願替告訴人許文豪還款,甚至還款金額還遠超被告王登峰自認告訴人許文豪積欠之10萬元、5萬元?倘確如被告林柏毅所辯告訴人張湘秐係自願,起初何須持械逼迫告訴人張湘秐上車、以布繩綑綁其雙手、被告王登峰甚至因害怕被定位而丟棄告訴人張湘秐之手機(偵18543卷第13頁、第254頁)、於到達丹尼爾汽車旅館後又何須用沙發堵住門口、於告訴人陳詩潁交款前並由被告林柏毅、王登峰持續陪同告訴人張湘秐在側?可見被告林柏毅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被告張人介、林柏毅於被告王登峰脅迫告訴人張湘秐代告訴

人許文豪還款時均在場,並各自分擔妨害自由之繼續行為,而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施: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無論有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對於該行為有所認識,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證人即告訴人張湘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到丹尼爾汽車旅館後,只剩被告張人介、林柏毅、王登峰。被告張人介就說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跑掉了,問我要怎麼處理,被告王登峰就說只能針對我,我回答告訴人許文豪不可能拿錢來救我,並問被告王登峰說要多少錢,被告王登峰說大概要70萬元,其中30萬元分潤要給被告張人介,最後我說我只能先跟我家人拿,被告張人介聽到後就跟被告王登峰說剩下交給你處理,被告張人介就先離開了,被告王登峰威脅我的時候,被告張人介、林柏毅在場等語(偵18543卷第13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原訴卷二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登峰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事前有跟被告張人介講上開債務的事,故被告張人介幫我主持,而與我一起前往告訴人許文豪上址住處;被告林柏毅也知道我要去要被偷的錢等語(偵18543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3頁);被告林柏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大約在當天4時到5時許,被告張人介開到丹尼爾汽車旅館,進房間後,被告王登峰叫我先去買吃的給大家,我還在房間內時就聽到被告王登峰、張人介、告訴人張湘秐在討論錢要怎麼處理,被告張人介一開始的意思是要告訴人張湘秐幫告訴人許文豪還款,雖然沒有說不還會對她如何,好像是她要幫告訴人許文豪籌款才能離開,才會跟她討論到要騙她媽。我買回來時被告張人介剛好要走,也有聽到被告王登峰在跟告訴人張湘秐講帳款的事,告訴人張湘秐說要先跟她媽拿錢,並說到等一下要去被告王登峰家簽本票,之後被告王登峰打電話給告訴人陳詩潁,及簽本票的過程我都在場等語(偵18544卷第9頁、第103頁,原訴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人介、林柏毅均明知告訴人張湘秐或其母即告訴人陳詩潁本身並無積欠被告王登峰債務,且無代告訴人許文豪還款之義務,猶於被告王登峰恫嚇告訴人張湘秐如不替告訴人許文豪還款即不讓其離去時,在場並共同看守告訴人張湘秐而為妨害自由之繼續行為,縱被告張人介、林柏毅事後未實際分得財物而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惟被告張人介、林柏毅既均已參與以妨害自由為手段而恐嚇告訴人張湘秐、陳詩潁交付財物之部分行為,自均已屬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被告張人介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湘秐上開證詞內容核與被告林柏毅、同案被告王登峰上開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湘秐於同日半夜與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遭共同強押上車之間接事實可佐,已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張湘秐上開所言非虛,足認被告張人介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分擔行為,與被告王登峰、林柏毅間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為被告王登峰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張人介及辯護人所辯不實,難以採信。

⒌按行為人於所參與之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

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自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人介雖於被告王登峰致電告訴人陳詩潁前即離去,然斯時告訴人張湘秐已答應代告訴人許文豪還款且稱只能向家人拿錢,被告張人介對於後續向告訴人陳詩潁索款之犯罪計畫自已有預見,又被告張人介並未消除其先前共同妨害告訴人張湘秐之自由以利被告王登峰脅迫索財之犯罪助力,被告林柏毅與王登峰因而利用被告張人介之貢獻續行犯罪行為,被告張人介現實上離去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自難主張脫離共同正犯地位,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人介、林柏毅、饒宏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人介、林柏毅與王登峰作案時所持之電擊棒、鋁棒、甩棍,均係質地堅硬之鈍器,如用以朝人揮打將造成身體受傷,自均屬兇器無疑。被告饒宏逸與温志傑及持械之被告張人介等3人共同侵入住宅並強押告訴人許文豪等3人上車,並分別將告訴人許文豪、王世德拘禁於A車上約40分鐘、將告訴人張湘秐拘禁於B車上約1小時多。是核被告饒宏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人介、林柏毅持械,與被告王登峰、饒宏逸及温志傑共同侵入住宅並強押告訴人許文豪、王世德上車拘禁約40分鐘,屬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又於告訴人張湘秐被強押上車後,再帶往丹尼爾汽車旅館、被告王登峰租屋處等處囚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共計長達約23小時,已屬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被告張人介、林柏毅將告訴人張湘秐強押上B車剝奪行動自由,進而將其帶往前述數地點私行拘禁,屬繼續犯之行為,應以主要犯行即私行拘禁罪論處。再被告張人介、林柏毅與王登峰共同以妨害自由為手段逼使告訴人張湘秐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脅迫告訴人陳詩潁匯款及出面交付現金。是核被告張人介、林柏毅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就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部分)、私行拘禁(就告訴人張湘秐部分)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查被告張人介、林柏毅、饒宏逸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時為112

年8月2日,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3人既攜帶兇器共同犯之,自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均成立加重妨害自由罪,而非普通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名(審原訴卷第132頁,原訴卷一第155頁、第171頁、第238頁、卷二第52頁、第128頁、第195頁、第304頁、第380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已既載被告張人介等5人侵入告訴人許文豪上址住處之事實,就侵入住宅犯行部分,自已起訴,本院應予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侵入住宅之罪名,然此犯行與上開加重妨害自由犯行間部分行為同一,故刑法第306條之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被告張人介、林柏毅、饒宏逸並均為實質答辯,均無礙於被告張人介等3人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人介、林柏毅、饒宏逸上開加重妨害自由犯行,均為

繼續犯。又於妨害自由行為終了前,被告張人介下車追打、被告饒宏逸下車抱住告訴人許文豪,均意在阻止告訴人許文豪自由離去,而包含在其等加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計畫中,而得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饒宏逸與張人介、林柏毅、王登峰及温志傑間,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人介、林柏毅彼此與被告王登峰、饒宏逸及温志傑間,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王登峰間,就犯罪事實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饒宏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入告訴人許文豪之住宅,及妨害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張湘秐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張人介、林柏毅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繼續犯之一行為,並同時對告訴人許文豪觸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侵入住宅罪、對告訴人黃世德觸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張湘秐觸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等罪、對告訴人陳詩潁觸犯恐嚇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毅、饒宏逸與告訴

人許文豪、黃世德、張湘秐均非熟識,僅因被告王登峰認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積欠債務,即依被告王登峰指示,與被告張人介、温志傑結夥攜帶兇器至上址告訴人許文豪住處押人上車協商債務,嗣被告張人介、林柏毅與王登峰將告訴人張湘秐搭載至桃園市汽車旅館及被告王登峰租屋處等處囚禁,被告張人介、林柏毅並與王登峰以代告訴人許文豪償債相脅,致告訴人張湘秐、陳詩潁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財物,不思理性解決被告王登峰與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間之債務糾紛,竟妨害他人之人身自由,被告張人介、林柏毅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其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張人介坦承侵入住宅及結夥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妨害自由、被告饒宏逸坦承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犯行,並均分別與告訴人黃世德、張湘秐達成調解、訴訟外和解;被告林柏毅坦承侵入住宅及結夥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及恐嚇取財之客觀事實,並與告訴人黃世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原訴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和解書(原訴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張人介、饒宏逸均曾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罪後態度(原訴卷二第220頁、第301頁)。併斟酌被告3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原訴卷二第329頁至第331頁、第411頁至第416頁、第417頁至第4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住宅之時間及滯留其內之久暫、妨害自由對象之人數、手段、期間、造成之附帶傷勢、被告張人介、林柏毅恐嚇取財之手段、對象人數、得手財物之價值、被告3人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主謀為被告王登峰)。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許文豪、黃世德、張湘秐、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原訴卷二第14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220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406頁至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張人介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張

人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乃於110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原訴卷二第412頁至第414頁、第415頁)在卷足參,是被告張人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於A車上查扣之棒球棍2支、鐵管2支,均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下手實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人介所有,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案(原訴卷二第405頁至第406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詩潁匯款共6萬元之本案元大帳戶係被告王登峰控制之名下帳戶,且餘款14萬元交付之對象亦係被告王登峰,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張人介、林柏毅事後有朋分贓款,足認被告張人介、林柏毅對於本案犯罪所得共20萬元,均無單獨或共同之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及借據,已經被告王登峰交還有權代告訴人張湘秐收領之告訴人陳詩潁,詳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