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受戒治人 鄭育翔上列請求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受戒治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9日起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均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而依修正後評估標準紀錄表、說明手冊,聲請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而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確定,並於11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爰請求受強制戒治執行日數9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額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再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請求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法定要件。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8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12月21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10年2月9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而經新店戒治所依修正後標準對請求人進行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檢具事證,向本院聲請免予聲請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若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更非該表之適用對象,且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係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是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繼續執行。是請求人主張其因評估標準紀錄表、說明手冊修正,自始無須強制戒治,顯有誤認。況請求人所據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裁定,效力係向後發生,不能溯及既往,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各款之事由均不相符,故其請求刑事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何志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