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罪案件(112年度偵續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號被告陳建東犯妨害農工商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期滿,案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3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6萬7,350元(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扣保管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犯妨害農工商罪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
3月1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3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35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66萬7,35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士檢偵續卷)第49頁】,並由其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2月15日訊問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款項查詢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扣保管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收據(士檢偵續卷第49至51、55至61頁)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茶葉包裝袋 124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3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