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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庭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黃慶章之子,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 年

6 月17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29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黃慶章實施家庭暴力,有效期間2 年,並於同年6

月30日由警方以電話通知被告在案,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涉嫌於113 年1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2 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家中門簾纏繞黃慶章頸部,致黃慶章因頸部受到壓迫,窒息死亡,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犯嫌重大,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在犯案前先關閉自家監視器,行兇後並即離去現場,迄被警員尋獲為止,另參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告先前曾有肇事逃逸之素行,故應認有其逃亡之虞,依全案情節,應有羈押必要,且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代之,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5 月27 日起羈押3 月在案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經檢察官到場相驗無誤,復有前開民事保護令、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本院押票與回執等相關事證存卷可查,足堪信實。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均仍存在,以本案情節,也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本案現今的訴訟進程,檢辯雙方也已確認爭點僅止於被告是否自首,犯罪事證相對明確,參以被告在羈押前均待在家中,應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案畢竟屬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得再加重其刑2 分之1 (刑法第271 條、第272 條規定參照),衡諸常情,以前開刑度之重,即便被告之前均賦閒在家,也難期被告能甘心受審,而難以排除其孤注一擲,棄家逃亡以躲避日後長期服刑之可能,更佐以被告有前述事前疑似滅證、事後疑似逃亡等畏罪之舉,先前並有一次肇事逃逸之前科,益見其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羈押必要,且非具保所能代替,是故,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8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