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祐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853-S2號汽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為「以不詳方式自行偽造車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汽車牌照業經吊扣,竟仍偽造牌照後懸掛於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2 面,乃係被告製作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被 告 林祐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2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後,將偽造車牌懸掛在林祐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2分,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206巷為警取締時,發現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不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0 被告林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祐辰將ABB-3950號自用小貨車借予同案被告陳由明,並將車輛取回後,車輛上即懸掛偽造之9853-S2號車牌2面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所有之ABB-3950號自用小貨車,因懸掛偽造之9853-S2號車牌,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偽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