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易
吳克朋
何國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俊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克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國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多處挫傷」更正為「多處擦挫傷」,及補充「被告郭俊易、吳克朋、何國榮(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吳克朋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僅因細故互相傷害,郭俊易尚持模型槍具傷人,並毀損物品,致生財產上損害,所為均應非難,彼此間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自受害情形,本案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案發起因、分工參與程度不同予以區別評價,又被告素行尚可,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郭俊易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有收入來源,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須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吳克朋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何國榮陳稱: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70,000元,須扶養60歲母親及10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郭俊易所有遺留於案發現場,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1號被 告 何國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俊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被 告 吳克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易與吳克朋為朋友,郭俊易與何國榮因故有糾紛,郭俊易與吳克朋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堤外便道民生-市民段之大稻埕碼頭堤外汽車之停車格,郭俊易先徒手攻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之何國榮,待何國榮下車逃到車道上時,郭俊易與吳克朋又包圍而欲抓住何國榮,郭俊易並基於毀損及承前傷害之犯意,持其先前指示吳克朋攜帶到場之模型槍具(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毆打何國榮,並毀損何國榮之眼鏡,而致令不堪使用,之後雙方暫時離開現場。於同日12時27分許,郭俊易與何國榮又再次爆發口角,郭俊易再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國榮,何國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郭俊易而互毆,致何國榮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鼻樑骨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勢;郭俊易受有雙手擦傷、左肘及左前臂擦傷、右胸挫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郭俊易、何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國榮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遭被告郭俊易持模型槍具毆打之事實。 ⑵證明其眼鏡遭被告郭俊易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其有徒手毆打郭俊易之事實。 2 被告郭俊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有徒手及持模型槍具毆打被告何國榮之事實。 ⑵證明其有指示被告吳克朋攜帶模型槍具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之事實。 ⑶證明其有毀損被告何國榮之眼鏡,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其有遭被告何國榮毆打之事實。 3 被告吳克朋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有追逐並推被告何國榮之事實。 ⑵證明其有依照被告郭俊易之指示,攜帶模型槍具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郭俊易徒手及持模型槍具毆打被告何國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克朋有追逐被告何國榮及抓住被告何國榮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吳克朋與被告郭俊易就傷害被告何國榮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何國榮有毆打被告郭俊易之事實。 5 臺北市○○○○○○○○區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何國榮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郭俊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被告何國榮眼鏡遭毀損之照片 證明被告何國榮眼鏡遭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何國榮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攻擊被告郭俊易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郭俊易雖先有攻擊被告何國
榮之行為,惟被告郭俊易已欲離開現場時,被告何國榮又追上前,徒手攻擊被告郭俊易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何國榮於攻擊被告郭俊易當下,並未存在一個現在不法侵害情狀,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自難認被告何國榮係基於主張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堪認被告何國榮攻擊被告郭俊易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而與被告郭俊易互毆,被告何國榮辯稱其係主張正當防衛,委無足採,被告何國榮所為係犯傷害罪嫌,犯嫌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指可供參照。查被告郭俊易所持模型槍具係被告吳克朋所攜帶到場等情,業據被告郭俊易、吳克朋2人所是認,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於被告郭俊易毆打被告何國榮之過程中,被告吳克朋尚有追逐、包圍及欲抓住被告何國榮之行為,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為證,被告吳克朋既然攜帶模型槍具至現場,又與被告郭俊易有共同追逐、包圍及追住被告何國榮之行為,被告吳克朋行為自屬分擔傷害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與被告郭俊易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自足認被告吳克朋與被告郭俊易就傷害被告何國榮之行為,具有客觀行為分擔與主觀犯意聯絡,應同負傷害之罪責。
三、核被告何國榮、吳克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俊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郭俊易、吳克朋就傷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俊易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多次毆打被告何國榮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郭俊易就上開犯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郭俊易、吳克朋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毆打被告何國榮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出言恫稱「置你於死地」、「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等語,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告何國榮,致被告何國榮心生畏懼,且被告郭俊易與被告吳克朋毆打被告何國榮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續抓住被告何國榮不讓其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何國榮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郭俊易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被告何國榮所駕駛車輛之車門,致車門掉漆,而致令不堪用;被告吳克朋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被告何國榮之眼鏡,而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何國榮亦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出言向被告郭俊易、吳克朋出言恫稱「我有警察跟黑道背景」、「要對家人不利」、「晚上要帶黑道到你家找你」等語,致被告郭俊易、吳克朋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郭俊易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吳克朋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何國榮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惟查:
㈠被告郭俊易、吳克朋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觀諸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被告何國榮確實有遭被告郭俊易
、吳克朋毆打,被告吳克朋追逐並欲抓住被告何國榮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但可見被告何國榮仍可自由移動,並躲避被告郭俊易、吳克朋之毆打行為,並未有被告何國榮遭被告郭俊易、吳克朋壓制而無法自由行動之情狀,是被告何國榮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未受到妨害或者剝奪,尚難以認為被告郭俊易、吳克朋之行為,已經達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告何國榮自由行動權利之程度,自難以強制罪相繩被告郭俊易、吳克朋。
⒊被告何國榮於偵查中已自陳:被告吳克朋應該沒有恐嚇我等
語,被告郭俊易、吳克朋亦稱:我們均無對被告何國榮恐嚇之言語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俊易、吳克朋確實有上開恐嚇之行為,本案僅有被告何國榮單一之指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被告何國榮單一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郭俊易、吳克朋之認定,無從以恐嚇危安罪相繩於被告郭俊易、吳克朋。
㈡被告郭俊易、吳克朋涉犯毀損罪嫌部分⒈被告何國榮雖指訴被告吳克朋有毀損其眼鏡之行為,惟被告
郭俊易業自承:被告何國榮之眼鏡係遭我毀損,與被告吳克朋無關等語,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克朋有毀損被告何國榮之眼鏡,亦無從認定被告郭俊易與吳克朋有毀損被告何國榮眼鏡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被告何國榮單方面之指訴,即令被告吳克朋負擔毀損之罪責。
⒉被告何國榮雖指訴:被告郭俊易拉開我車門時,導致車門撞
到牆壁而掉漆等語,並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車輛維修估價單僅足以證明被告何國榮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有遭毀損一事,無從證明係被告郭俊易所為,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證明被告郭俊易有毀損被告何國榮車門之行為,自難以排除被告何國榮之車門係於與被告郭俊易爭執拉扯之過程中,被告何國榮自行開車門或雙方不小心碰撞到車門所致之可能,尚難認被告郭俊易有毀損車門之行為或者主觀上毀損之犯意,是本案僅有被告何國榮單方面之指訴,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郭俊易之認定。
㈢被告何國榮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郭俊易、吳克朋雖指訴被告何國榮有上開恐嚇之行為,
惟被告郭俊易與吳克朋均屬被告何國榮犯行行為中之告訴人,且被告郭俊易、吳克朋又與被告何國榮與本案中相互提告,為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地位,本於被告郭俊易、吳克朋本身已係屬於使被告何國榮受刑事追訴之告訴人地位,其陳述本就已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又其等利害關係相反,自難認得僅憑被告郭俊易、吳克朋之指訴,而遽認被告何國榮有上開恐嚇之犯行,並以恐嚇危安罪相繩之。
㈣又被告3人上開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檢 察 官 薛 人 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