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璽宏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6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妨害自由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璽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涉犯傷害部分,業據黃世毅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璽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世毅因車資問題產生糾紛後,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以手機攝錄蒐證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為強制犯行之際,雖另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因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黃璽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2號被 告 黃璽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璽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某時許,飲酒後搭乘由黃世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因在車內泥醉經黃世毅多次叫喚後醒來,黃璽宏竟未支付車資即欲下車,雙方遂下車發生爭執,因黃世毅持手機欲對黃璽宏進行蒐證,黃璽宏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拍打並出手奪取黃世毅持用之IPHONE 11手機,以強暴手段妨害黃世毅以手機攝錄蒐證之權利,並造成黃世毅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璽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世毅發生衝突,並有奪取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並將該手機丟往其住家對面之社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伊搶告訴人的手機係為阻止告訴人拍攝,過程中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伊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搶奪案蒐證照片6張(含告訴人手機攝錄畫面3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本案事發時錄音譯文1份、告訴人手機攝錄影像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欲阻止告訴人拍攝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等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公然侮辱、詐欺得利及搶奪等罪嫌。惟按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施以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搶奪罪之成立,亦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提。本案被告供稱不確定係透過叫車抑或路邊攔車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故無法確定車資部分是否已綁定信用卡支付,因而未能即時支付車資,然衡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已表示願意返還告訴人車資,堪認其非自始無欲支付車資之意;又本件事發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已在被告住處附近草叢尋得手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強取告訴人手機之目的係為阻止其拍攝,非意在取得該手機所有權。綜上,堪信被告上開所為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自與詐欺得利、搶奪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另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辱罵「操你媽,你是個什麼東西」、「廢物一個」等言詞,惟觀諸前揭告訴人手機攝錄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譯文,足證被告為該等言詞時,係位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僅告訴人及被告在場,且告訴人亦到庭自承係在車內遭被告辱罵,是被告出言之地點係於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自難符合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而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強制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